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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王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茜茜,上海国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冈市。
  负责人:张贵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照斌。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王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保黄冈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茜茜,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财保黄冈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太平财保黄冈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按责赔偿40%)的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693.58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1,800元、误工费18,000元、交通费500元、车辆修理费1,3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900元、律师费2,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某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16日18时02分许,在松江区联阳路出荣乐东路南约150米处,被告王某驾驶的鄂J2XXXX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和衣物受损。后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松江交警支队”)认定,被告王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鉴定,原告需休息9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经查,被告太平财保黄冈公司是事故车辆的保险人。现双方无法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故涉讼。
  被告王某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财保黄冈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并附加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发后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2,510.80元、车辆修理费1,300元。
  被告太平财保黄冈公司书面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确认事故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附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有异议:医疗费,由法院核定;营养费,认可900元;护理费,认可900元;误工费,认可2,480元/月计算2个月;交通费,认可100元;衣物损失费,认可100元;车辆修理费,认可1,300元;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双方当事人陈述的事故事实、事故责任认定属实;2、鄂J2XXXX小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情况属实;3、被告王某事发后已支付赔偿款3,810.80元(医疗费2,510.80元、车辆修理费1,300元)。
  事发后,原告即前往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急诊。2018年6月16日至10月22日期间,原告共支出医疗费3,204.38元。
  2018年11月20日,松江交警支队委托上海尚法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评定,原告预付鉴定费900元。同年12月21日,上述鉴定机构出具尚法[2018]残鉴字第65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周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左额颞部软组织损伤;其伤后可予以休息9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门急诊病历、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车辆修理费发票、律师费发票,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属于非机动车(由原告驾驶)与机动车(由被告王某驾驶)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事故责任,结合鄂J2XXXX小型普通客车的投保情况,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应先由被告太平财保黄冈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按责应由被告王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其中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的,由被告太平财保黄冈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
  关于赔偿项目及数额的认定:
  1、医疗费,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损失为3,204.38元;
  2、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恢复需要,营养费的计算标准,本院采纳被告太平财保黄冈公司意见,按照30元/日计算;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营养30日,确认营养费900元;
  3、护理费,根据原告的受伤部位及护理需要,护理费的计算标准,本院酌情调整为40元/日,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护理30日,确认护理费1,200元;
  4、误工费,原告提供的工作证明不足以证明其事发前的收入情况和事发后的实际损失,本院对其主张的误工费计算标准不予采纳,酌情采纳被告太平财保黄冈公司意见,按照本市职工最低工资2,480元/年计算误工费,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休息90日,确认误工费7,440元;
  5、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就诊情况,本院酌情确认交通费200元;
  6、衣物损失费,根据原告受伤部位的救治需要,结合受伤时的季节,以一般人的衣着标准,本院酌情确认衣物损失费200元;
  7、车辆修理费1,300元,有相应的维修费发票予以证明,系被告王某垫付,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8、鉴定费900元,系原告为确定损害结果索要赔偿所产生的必要的、合理的损失,有相应的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属于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
  9、律师费,原告方聘请律师代为诉讼合乎情理,由此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属于原告因遭受本次交通事故的侵害而带来的财产利益上的损失,原告理应获得相应的损失赔偿,结合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损害后果,本院支持律师费2,000元。
  上述款项中,医疗费3,204.38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1,200元、误工费7,440元、交通费2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车辆修理费1,300元,合计14,444.38元,属于交强险的责任赔偿限额;鉴定费900元,属于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律师费2,000元,由被告王某自行承担赔偿责任,与其垫付款可直接折抵后,剩余1,810.80元,由被告太平财保黄冈公司在应付原告的赔偿款中直接返还给被告王某。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某某12,633.58元;
  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某某900元;
  三、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赔偿限额内支付被告王某1,810.80元;
  四、被告王某赔偿原告周某某2,000元(已付)。
  如果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2元,减半收取计236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119元(已付),由被告王某负担11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  欢

书记员:翟学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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