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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与徐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周某某
张玉娇(黑龙江疆平律师事务所)
徐某某
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中心支公司
尚玉为(黑龙江剑桥律师事务所)

原告周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玉娇,女,黑龙江疆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某,男,汉族。
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晓东,男。
委托代理人尚玉为,男,黑龙江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徐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9日、2014年9月26日分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时原告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玉娇,被告徐某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尚玉为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开庭时上述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原告于2014年3月11日向本院申请伤残鉴定,本院技术室于2014年3月25日依法对外进行委托、鉴定,2014年7月30日黑龙江省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徐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未到庭,没有质证意见。
被告徐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周某某有如下合理损失:
1、医疗费26,642.86元,上述四张医疗费票据系正式发票,本院予以认定。
2、误工费11,420.40元。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根据黑龙江省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原告误工日期为120天,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日工资农林牧渔业每天95.17元的标准计算,即原告误工费为11,420.40元。
3、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原告未列举护理人员收入状况,故护理费的标准参照本地区从事同等级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本地区从事同等级护理的劳务报酬一般每天在50.00元至70.00元左右,本院酌情考虑支持原告护理费每天为70.00元。根据黑龙江省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原告住院期间90天需1人护理,故原告的护理费为6,300.00元。
4、交通费5,574.00元。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护理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时间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吻合。事故发生后原告因病情严重在当地打车前往齐齐哈尔市建华医院治疗及打车出院,共花费打车费3,000.00元;原告的拖拉机被被告车辆撞到路边沟里用吊车吊起运回花费2,000.00元。上述票据只有嫩江县多宝山镇盘龙山村村委会证明,没有正式票据,但结合原告的实际伤情与肇事经过,符合客观情况,属于合理支出,本院予以维护。其他两张火车票共150.00元及公路过桥费424.00元有正式票据在卷证实,本院予以支持。
5、营养费3,000.00元。经鉴定原告其损伤营养期限为伤后60日;该费用应按国家相关规定标准给付。故本院酌情按每日50.00元标准计算。
6、二次治疗费4,000.00元。此项费用系鉴定产生,本院予以支持。
7、财产损失费2,000.00元。事故发生时原告拖拉机损坏被撞到路边沟里,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提出按规定可以承担2,000.00元的赔偿费用,原告无异议,不再申请鉴定财产损失,本院予以支持。
8、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50.00元,原告住院90天,故伙食补助费为4,500.00元。
9、鉴定费及鉴定邮寄费2,440.00元。票据均为原告实际支出且有正式票据证实,应予认定。
以上合计65,877.26元。
关于原告要求给付精神损失费问题,因原告伤情并未构成伤残等级,故此项请求本院不予维护。肇事车辆系被告徐某某所有,故原告起诉要求其承担车辆肇事造成的损失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徐某某车辆的主车在被告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办理了交强险;车辆挂车在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办理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规定和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其他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故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赔偿的项目有医疗费10,000.00元、误工费11,420.40元、护理费6,300.00元、伙食补助费4,500.00元、交通费5,574.00元、营养费3,000.00元、二次治疗费4,000.00元、原告拖拉机损失费2,000.00元,以上交强险范围内共赔偿46,794.40元。其他费用为医疗费16,642.86元、鉴定费及鉴定邮寄费2,440.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赔偿。故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十七条、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46,794.4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赔偿19,082.86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3.00元、邮寄费304.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履行期间届满后二年内。

本院认为,原告周某某有如下合理损失:
1、医疗费26,642.86元,上述四张医疗费票据系正式发票,本院予以认定。
2、误工费11,420.40元。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根据黑龙江省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原告误工日期为120天,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日工资农林牧渔业每天95.17元的标准计算,即原告误工费为11,420.40元。
3、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原告未列举护理人员收入状况,故护理费的标准参照本地区从事同等级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本地区从事同等级护理的劳务报酬一般每天在50.00元至70.00元左右,本院酌情考虑支持原告护理费每天为70.00元。根据黑龙江省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原告住院期间90天需1人护理,故原告的护理费为6,300.00元。
4、交通费5,574.00元。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护理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时间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吻合。事故发生后原告因病情严重在当地打车前往齐齐哈尔市建华医院治疗及打车出院,共花费打车费3,000.00元;原告的拖拉机被被告车辆撞到路边沟里用吊车吊起运回花费2,000.00元。上述票据只有嫩江县多宝山镇盘龙山村村委会证明,没有正式票据,但结合原告的实际伤情与肇事经过,符合客观情况,属于合理支出,本院予以维护。其他两张火车票共150.00元及公路过桥费424.00元有正式票据在卷证实,本院予以支持。
5、营养费3,000.00元。经鉴定原告其损伤营养期限为伤后60日;该费用应按国家相关规定标准给付。故本院酌情按每日50.00元标准计算。
6、二次治疗费4,000.00元。此项费用系鉴定产生,本院予以支持。
7、财产损失费2,000.00元。事故发生时原告拖拉机损坏被撞到路边沟里,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提出按规定可以承担2,000.00元的赔偿费用,原告无异议,不再申请鉴定财产损失,本院予以支持。
8、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50.00元,原告住院90天,故伙食补助费为4,500.00元。
9、鉴定费及鉴定邮寄费2,440.00元。票据均为原告实际支出且有正式票据证实,应予认定。
以上合计65,877.26元。
关于原告要求给付精神损失费问题,因原告伤情并未构成伤残等级,故此项请求本院不予维护。肇事车辆系被告徐某某所有,故原告起诉要求其承担车辆肇事造成的损失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徐某某车辆的主车在被告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办理了交强险;车辆挂车在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办理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规定和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其他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故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赔偿的项目有医疗费10,000.00元、误工费11,420.40元、护理费6,300.00元、伙食补助费4,500.00元、交通费5,574.00元、营养费3,000.00元、二次治疗费4,000.00元、原告拖拉机损失费2,000.00元,以上交强险范围内共赔偿46,794.40元。其他费用为医疗费16,642.86元、鉴定费及鉴定邮寄费2,440.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赔偿。故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十七条、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46,794.4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赔偿19,082.86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3.00元、邮寄费304.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赵伟
审判员:赵君
审判员:崔玉霞

书记员:潘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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