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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文某与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周文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沧州市南皮县。
委托代理人武林,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某某,男,满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沧州市运河区。

原告周文某诉被告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郝梦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武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3日,被告程某某因公司运转急需用钱向原告周文某借款2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据,写明:“今借周文某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用于公司运转,10天后归还。”落款处有被告程某某的签名、捺印及身份证号。原告周文某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10000元至被告程某某的账户,剩余10000元通过现金交付与被告程某某。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款。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程某某向原告周文某出具的借据写明借款20000元,结合该借据及原告提交的转账记录,应认定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应当按时偿还该笔20000元借款。因双方约定了10天的借期,但并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亦未约定逾期利率,原告现主张自2016年6月2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程某某偿还原告周文某借款本金2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6年6月2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郝梦迎

书记员:姚国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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