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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文学与李某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周文学,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委托代理人:黄敏、冯愿妮,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李某虎,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宜昌市西陵区。

原告周文学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0万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按年息6%的标准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2.本案财产保全费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交往多年,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5年1月19日向原告借款,原告将自己合法持有的商业承兑汇票,票号为0010006120845980,出票金额为伍拾万元,汇票至期日为2015年6月16日,出借给被告李某虎,被告当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口头约定三个月后归还。该借款行为发生后不足一月,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015月2月11日,原告将自己合法持有的商业承兑汇票,票号为0010006420047768,出票金额为肆拾万元,汇票至期日为2015年6月30日,出借给被告,被告当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及说明一份,被告承诺一个月后归还全部借款。但在承诺期限届满后被告以再借用一段时间为由仍未归还原告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始终避而不见,至今未归还分文。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其诉请。被告李某虎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某虎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周文学借款,2015年1月19日,周文学将持有的商业承兑汇票(0010006120845980)一张出借给李某虎,李某虎当日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周文学商业承兑汇票一张,面额伍拾万元整”。后李某虎又向周文学借款,2015年2月11日,周文学将持有的商业承兑汇票(0010006420047768)一张出借给李某虎,第三人王洪波代李某虎收取汇票,并在该商业承兑汇票复印件空白处书写“今借到周文学商业承兑汇票1张,肆拾万元整”。次日,李某虎在王洪波所书借据下方书写“说明,此款票号00100064,金额肆拾万元,商业承兑,因本人李某虎当天有事,特委托王洪波代收并写此欠条,特此说明,收款人:李某虎”。同时查明,商业承兑汇票(0010006120845980)已于2015年7月7日兑付,商业承兑汇票(001006420047768)已于2015年7月1日兑付。原告于2016年11月10日起诉,本院同日审核通过。上述事实,有经原告举证、本院审核确认的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承兑汇票(0010006120845980)复印件一张及相应借条一份、金额为40万元商业承兑汇票(001006420047768)复印件一张及相应借据,网上起诉及审查信息表(网上打印)一份,及本院依法调取的银行出具的汇票兑付信息、原告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原告周文学与被告李某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冯愿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虎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周文学提交的承兑汇票及相应借据结合本院调取的汇票承兑信息可证实被告李某虎二次向周文学借款,周文学皆以持有的商业承兑汇票出借给李某虎,原告周文学履行了出借义务,原被告双方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现无李某虎偿还借款的证据,故周文学请求李某虎偿还90万元借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利息,故原告周文学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起即2016年11月10日起按年息6%的标准支付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虎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周文学借款本金900000元,并以此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6年11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12800元及保全申请费5000元(原告均已预缴),由被告李某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兰晓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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