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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文学与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周文学,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望都县人,农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东,河北万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某,男,出生年月日不详,汉族,望都县人,农民。
原告周文学与被告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本金50000元及利息35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19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40000元和10000元,用于保定市北政绿化工程施工,分别约定2015年年底和2015年腊月二十之前还清,约定利息为35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两张。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在原告立案时,被告周某某已死亡,原告所列被告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周文学的起诉。
原告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138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学骞

书记员:刘怡龙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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