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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与玉田县窝洛沽镇田家铺村民委员会、玉田县窝洛沽镇田家铺村经济合作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玉田县。
委托代理人:吴玉婷,河北宏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玉田县窝洛沽镇田家铺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玉田县窝洛沽镇田家铺村。
负责人:于宝顺。
被告:玉田县窝洛沽镇田家铺村经济合作社,住所地玉田县窝洛沽镇田家铺村。
负责人:于宝顺。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玉田县窝洛沽镇田家铺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田家铺村委会)、玉田县窝洛沽镇田家铺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田家铺村经济合作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玉婷,被告田家铺村委会、田家铺村经济合作社的负责人于宝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借款的事实及经过均没有异议,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的保护。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3万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2月4日起至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给付),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玉田县窝洛沽镇田家铺村民委员会、玉田县窝洛沽镇田家铺村经济合作社共同偿还借款3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2月4日起至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给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保全费370元,合计920元。由被告玉田县窝洛沽镇田家铺村民委员会、玉田县窝洛沽镇田家铺村经济合作社共同负担。被告玉田县窝洛沽镇田家铺村民委员会、玉田县窝洛沽镇田家铺村经济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9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春伟 人民陪审员  刘 帆 人民陪审员  郭丹丹

书记员:王学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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