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周某某与黑龙江兆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周某某
魏永辉(黑龙江油城律师事务所)
黑龙江兆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王玉英(黑龙江申平律师事务所)
姜才

(2015)绥中法民一民终字第14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周某某,住黑龙江省望奎县。
委托代理人魏永辉,黑龙江省油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黑龙江兆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昶,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玉英,黑龙江申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姜才,男。
上诉人周某某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达市人民法院(2013)铁西民初字第2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5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魏永辉、被上诉人黑龙江兆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玉英、姜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原、被告于2011年4月17日签订《综合楼人工费五项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将安达市亿峰花园小区3、4、13、14、17、18、19号楼的人工费五项(木工、瓦工、力工、基础、钢筋)承包给原告,施工范围为施工放线工程、内外墙抹灰、外墙镶砖及贴保温苯板、楼梯间贴砖、楼梯踏步贴砖、镶贴理石、室内地面垫层、上保温层、女儿墙内侧抹灰、室外台阶镶贴、护坡、落水管等一切与砂石有关的工程,承包价格按照每平方米350.00元的价格结算;对于工程款的给付,双方约定以房抵工程款的20%,现金给付80%,工程交工后全部付清。
合同签订后,原告未全部履行合同,被告将合同项下的楼梯贴砖、外墙镶砖及贴保温苯板、楼梯踏步、粘贴、镶贴理石、护坡等工程另行转包他人施工,被告因此支付工程款909,101.00元。
对此,原告不予认可,被告申请对原告未施工的部分进行了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绥化市价格认证中心进行鉴定,结论为1,327,827.00元。
在施工过程中,双方约定将17、18号楼前期由他人施工尚未施工的部分交由原告施工,原告接手后继续施工至交付使用止,被告支付前期工程款578,365.10元。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提出的上诉人未施工的部分不应予以扣除的问题。
2011年4月17日双方签订的综合楼人工费五项承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
上诉人应按双方合同约定进行施工,而上诉人对未施工的楼梯踏步、护坡、外墙贴砖、保温苯板、镶钻理石等项目,因被上诉人已另行发包第三人进行了施工,并支付了工程款,故应在总工程款中对上诉人未施工的工程价款予以扣除,上诉人主张不应扣除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对17、18号楼前期施工的工程款是否予以扣减的问题,双方签订的综合楼人工费五项承包合同中不包括17、18号楼的施工,因17、18楼的前期基础工程已由第三人完成,上诉人是后接的工程开始施工的,被上诉人已将前期基础工程的工程款支付了第三人,故对17、18号楼的结算应从总工程款中扣除前期基础工程的工程款,上诉人称双方口头商议原施工的工程款不计算在总工程款内,被上诉人予以否认,上诉人无其他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委托三个代理人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
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鲁显军出庭原审第一次庭审,后取消代理,委托代理人姜才、王玉英参加原审第二、三次庭审,符合法律规定,故上诉人提出的三个代理人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理由无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187.00元,由上诉人周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提出的上诉人未施工的部分不应予以扣除的问题。
2011年4月17日双方签订的综合楼人工费五项承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
上诉人应按双方合同约定进行施工,而上诉人对未施工的楼梯踏步、护坡、外墙贴砖、保温苯板、镶钻理石等项目,因被上诉人已另行发包第三人进行了施工,并支付了工程款,故应在总工程款中对上诉人未施工的工程价款予以扣除,上诉人主张不应扣除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对17、18号楼前期施工的工程款是否予以扣减的问题,双方签订的综合楼人工费五项承包合同中不包括17、18号楼的施工,因17、18楼的前期基础工程已由第三人完成,上诉人是后接的工程开始施工的,被上诉人已将前期基础工程的工程款支付了第三人,故对17、18号楼的结算应从总工程款中扣除前期基础工程的工程款,上诉人称双方口头商议原施工的工程款不计算在总工程款内,被上诉人予以否认,上诉人无其他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委托三个代理人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
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鲁显军出庭原审第一次庭审,后取消代理,委托代理人姜才、王玉英参加原审第二、三次庭审,符合法律规定,故上诉人提出的三个代理人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理由无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187.00元,由上诉人周某某负担。

审判长:姜再民
审判员:赵明
审判员:杜雪红

书记员:王雪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