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某
周丽
冷某
原告周某某,男,70岁。
委托代理人周丽,女,35岁。
被告冷某,男,35岁。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冷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冷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7月16日,被告冷某向原告借款248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至今找不到本人,拖欠欠款至今,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48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分,计算时间从2012年7月16日起至被告全部给付之日止。
)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的主体身份。
证据二、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冷某于2012年7月16日向原告借款24800.00元。
证据三、友谊县公安局兴盛乡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冷某不在友谊县兴盛乡居住,现去向不明。
被告冷某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冷某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
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
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冷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周某某人民币248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24800.00元自2012年7月1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0.00元,公告费575.00元,合计:995.00元,由被告冷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冷某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
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
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冷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周某某人民币248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24800.00元自2012年7月1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0.00元,公告费575.00元,合计:995.00元,由被告冷某负担。
审判长:孙绪水
书记员:王宇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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