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某
陈秀铎(河北中旺律师事务所)
杨某
张晓健(河北林风律师事务所)
原告周某某(周浩)。
委托代理人陈秀铎,河北中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
委托代理人张晓健,河北林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杨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及委托代理人陈秀铎、被告杨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晓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诉称,2015年原、被告双方及马金标共同向吴某承包的北京海淀区苏家坨工地供应了吊篮66套,其中有原告38套,被告22套、马金标6套。
原告的吊篮用于11号楼、12号楼,被告吊篮用于15号楼,这期间原告只撤回2套,还有36套未撤回,工程结束后,被告将全部吊篮拆走并据为己有,该吊篮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推托不给,故诉至法院,请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吊篮36套,支付原告租赁费116145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吴某出具的证言一份,证实被告将吊篮全部拉走的情况。
2、原、被告曾经雇佣过的工人王某甲证言一份,证实被告有吊篮22套。
3、证人刘某、王某乙所出具的证言,证实原告周某某在海淀区苏家坨工地安装、调试吊篮,进一步证实原告的吊篮用于11号楼、12号楼。
4、原告申请的证人李某、万某、赵某出庭作证,证实被告有吊篮22套及拉走吊篮40套的事实。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称,证人吴某的证言,只是证明原、被告共同租用66套吊篮,而没有证明原、被告分别持有的数量,同时吴某给被告出具了证明,证明在退场时周某某将吊篮拉走,因吴某未到庭,无法接受法庭质证,对其出具的内容相反的证言,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请法庭酌情认定;对证人王某甲的证言,因其未到庭,对其证言不予认定;对证人王某乙、刘某的证言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且二人未到庭,证言与本案无关联性;证人李某与原告的叔叔是盟兄弟关系,租用李某的场地也是由周浩联系,李某在证明中陈述原告49套、被告22套吊篮全部拉往苏家坨工地与事实不符,而且李某在质证时也说具体供苏家坨工地的数量不清楚,所以不能证实原告主张;证人万某也明确表示不知道原、被告在苏家坨工地具体提供吊篮的数量,万某证明从马村给被告拉走22套吊篮与李某证实拉走71套相矛盾。
被告杨某辩称,2015年初原、被告出租给吴某66套吊篮属实,这66套中,有原告的24套、被告的36套,工程结束后,原告已经将属于自己的那部分吊篮拆走,租金尚未结算,所以原告请求被告返还36套吊篮及租赁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苏家坨工地承包人吴某的证言(吴某通过将写好的文字拍照片后,通过微信转给杨某的),证实苏家坨工地租用杨某66套吊篮,退场时通知杨某,杨某不在时,通知周浩拉走的。
2、司机吴常慧证言,证实2015年5月25日,从苏家坨工地拉回马村吊篮20套,当时是周浩在马村接的货,因吴长慧在外地,无法到庭。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称,吴某的证言,被告提交的证明不是原件,且证人未出庭,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
证人万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7月份受雇于杨某,从苏家坨工地拉走40套吊篮运往天津,现二人的证言矛盾,应以出庭的证言为准;对吴常慧的证言,因其未出庭,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另李某在出庭时已证明原、被告在苏家坨工地并没有向马村退吊篮,故应以出庭证言为准。
综上,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原告将吊篮拉走。
依原告的申请,法庭对给原、被告双方出示了不同证明内容的证人吴某进行了调查,在法庭调查时证人吴某证实,自己曾承包了北京海淀区苏家坨工地的外墙装修工程,并将该工地的十一号楼、十二号楼、十五号楼的外墙装修分包给了杨某,每栋楼需吊篮22套,共组用了66套,完工退场时通知了杨某,杨某拉走十一号楼20套、十二号楼20套、十五号楼22套共62套吊篮,周浩拉走剩余的4套。
并声称该工程的租赁费只与杨某决算。
原告对法庭调取的笔录质证称,该笔录与事实有出入,原告实际取走吊篮2套而不是4套,被告实际取走64套,而不是62套。
被告对法庭调取的笔录质证称,证人吴某出具的几份证明内容互相矛盾,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2015年初被告自吴某处分包来北京市海淀区苏家坨工地十一号楼、十二号楼、十五号楼的外墙装修工程,被告因自有的吊篮不够用,其又联系了原告周某某及案外人马金标,共向该工地提供了吊篮66套,其中马金标6套,对此双方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的焦点应为原、被告各向该工地提供了多少吊篮,退场时分别拉回多少吊篮。
庭审中,证人李某当庭出庭作证,证实在原、被告租用的自己场地上,原告有吊篮49套,被告有吊篮22套;证人王某甲也出具证明证实原告拥有49套吊篮,被告拥有22套吊篮;证人王某乙出具证明证实在北京苏家坨工地11号楼、12号楼曾为原告安装吊篮,原告在场调试。
每栋楼需22台吊篮,原告的吊篮放在了11号楼、12号楼共44台(包括马金标6台),被告的吊篮放在了15号楼,上述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均能证实原告转租给了被告38台吊篮,被告自己提供了22台吊篮。
被告辨称自己提供了36台吊篮,因原告否认,被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每人拉走吊篮的数量,证人万某证实给被告运往天津吊篮40套,被告也自认运走40套,但主张2015年5月25日,由吴长慧运往大兴马村仓库20台吊篮并交给了原告,原告予以否认,因运输车辆系由被告联系并支付的车费,且从时间上看应系从15号楼卸下的吊篮,该号楼的吊篮系由被告提供,故对被告辩称的该20套吊篮交付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
其余的6套吊篮,原告自认拉走两套,剩余的4套,双方均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在场人吴某证实每人各取走两套,本院对此予以认定。
对于原告请求的租费,因原告与总承包人吴某不存在租赁关系,无法向其主张权利,现总承包人吴某证实已支付被告4万元租费,根据原告出租给被告吊篮的数量(38台),被告应支付原告租费23000元。
原告请求的其他租费,因被告尚未实际取得,对此原告可另案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杨某返还原告吊篮34台,给付原告租赁费23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名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3元,由被告承担2600元,原告承担7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2015年初被告自吴某处分包来北京市海淀区苏家坨工地十一号楼、十二号楼、十五号楼的外墙装修工程,被告因自有的吊篮不够用,其又联系了原告周某某及案外人马金标,共向该工地提供了吊篮66套,其中马金标6套,对此双方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的焦点应为原、被告各向该工地提供了多少吊篮,退场时分别拉回多少吊篮。
庭审中,证人李某当庭出庭作证,证实在原、被告租用的自己场地上,原告有吊篮49套,被告有吊篮22套;证人王某甲也出具证明证实原告拥有49套吊篮,被告拥有22套吊篮;证人王某乙出具证明证实在北京苏家坨工地11号楼、12号楼曾为原告安装吊篮,原告在场调试。
每栋楼需22台吊篮,原告的吊篮放在了11号楼、12号楼共44台(包括马金标6台),被告的吊篮放在了15号楼,上述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均能证实原告转租给了被告38台吊篮,被告自己提供了22台吊篮。
被告辨称自己提供了36台吊篮,因原告否认,被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每人拉走吊篮的数量,证人万某证实给被告运往天津吊篮40套,被告也自认运走40套,但主张2015年5月25日,由吴长慧运往大兴马村仓库20台吊篮并交给了原告,原告予以否认,因运输车辆系由被告联系并支付的车费,且从时间上看应系从15号楼卸下的吊篮,该号楼的吊篮系由被告提供,故对被告辩称的该20套吊篮交付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
其余的6套吊篮,原告自认拉走两套,剩余的4套,双方均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在场人吴某证实每人各取走两套,本院对此予以认定。
对于原告请求的租费,因原告与总承包人吴某不存在租赁关系,无法向其主张权利,现总承包人吴某证实已支付被告4万元租费,根据原告出租给被告吊篮的数量(38台),被告应支付原告租费23000元。
原告请求的其他租费,因被告尚未实际取得,对此原告可另案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杨某返还原告吊篮34台,给付原告租赁费23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名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3元,由被告承担2600元,原告承担703元。
审判长:杜建光
书记员:杨胜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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