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贤能,上海市海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州海骅船舶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
法定代表人:邱鸿耀,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琪。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军。
第三人:上海江南长兴造船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长兴镇长兴江南大道2468号。
法定代表人:陈建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焱。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岗。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徐州海骅船舶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上海江南长兴造船有限责任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8月20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贤能、被告徐州海骅船舶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琪、姜军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中,原告申请追加上海江南长兴造船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本院依法予以准许。2019年10月16日,本案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贤能,被告徐州海骅船舶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琪,第三人上海江南长兴造船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焱、陈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克扣原告的绩效工资6900元(自2017年5月1日至2019年3月,共23个月,每月3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4000元(7000元/月×12个月)。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7年7月进入被告处工作,担任钢板预处理工,直至2019年3月解除劳动合同,最后一期劳动合同的期限为2016年12月31日至2019年12月30日。2017年5月,被告以企业不赚钱,经营困难为由每月克扣原告等员工绩效工资300元,直至2019年3月共计23个月克扣原告绩效工资6900元。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请求返还,又经长兴镇劳动调解委员会调解,被告虽承认克扣的事实,但不予归还,无奈原告于2019年3月26日辞工,后依法向崇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同年6月6日,该会裁决对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每月克扣原告300元绩效工资是客观事实,仲裁裁决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
原告周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劳动合同,用于证明原告与被告最后一期劳动合同期限为2016年12月31日至2019年12月30日;
2、关于工资发放说明,用于证明原告从2017年5月起每月被克扣300元绩效工资;
3、工资条,用于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年限,原告应得的绩效工资应比工资条上每月多300元;
4、录音光盘及文字整理资料,用于证明原告每月被克扣绩效奖300元,被告负责人也认可以及原告的绩效计算流程;
5、辞工申请书,用于证明因被告克扣绩效奖,原告于2019年3月26日申请辞工;
6、出入证、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情况,用于证明原告从进单位到离职一直在海润船舶有限公司,海润船舶与被告系一套班子;
7、仲裁裁决书,用于证明本案已经过仲裁前置。
被告徐州海骅船舶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没有克扣过原告工资,是原告主动辞职,故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徐州海骅船舶工程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2018年4月至2019年3月原告的工资明细,用于证明原告的工资收入情况;
2、第三人出具的材料切割物量一览,用于证明被告和第三人是承包关系,第三人对原告的物量进行考核,被告根据考核结果及做工质量、是否返工等确定原告的绩效奖。被告实际发给原告的绩效奖与材料切割物量上原告的应发奖金一致;
3、切割作业区管理文件,用于证明考核规则。
第三人上海江南长兴造船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本案系原、被告之间的纠纷,与第三人无关,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第三人上海江南长兴造船有限责任公司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出具说明的人均为切割作业区员工,但对该说明的内容不予认可;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年功工资只能说明原告到船厂工作的时间,每满一年30元,而非到被告处的时间;对证据4,2018年11月15日的录音,内容听不清楚,也不是邱洪耀的声音,故不予认可,其余三段录音通话内容与被告无关,无法核实真实性;对证据5、6、7,无异议。第三人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3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4,2018年11月15日的录音无法确认真实性;对其余3段录音合法性无异议,但录音材料中与原告对话的人员,都是第三人的普通员工,使用日常常用语与原告对话,不能僵硬地从字面去做对应,而且这些对话未经第三人授权,只是个人理解,不代表第三人的意见。其中关于2018年11月13日的对话录音,陈岗和李宁确认光盘中的对话有他们的声音,但是时隔将近一年,他们无法确认该段录音是否完整或有过删改,因此对真实性存疑。在原告证明这段录音真实性的前提下,原告认为第一、这段对话是原告和第三人员工之间的对话,与原、被告之间的诉请没有关联性;第二、第三人在劳务工完成的物量上另加一定数额,汇总后与被告进行月度结算,这是第三人与被告之间的事情,与原、被告之间的诉请没有关系;第三、李宁是第三人作业区工艺员,其职责之一是根据作业长下达的要求,按劳务工完成物量另加数额进行汇总,并不清楚原委。李宁把原告完成物量另加300元看作是原告的所谓绩效,是其个人主观臆断形成的错误理解。关于2019年8月22日的对话录音,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与原、被告之间的诉请没有关联性,内容亦无法证明待证事实。关于2019年8月23日的对话录音,真实性无异议,但文字稿有误,这段对话与原、被告之间的诉请没有关联性,而且作业长陈岗在电话中已经告知原告绩效由劳务承包公司发放,发放多少由劳务承包公司决定;对证据5,与第三人无关;对证据6,出入证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对证据7,无异议,但与第三人无关。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是预处理组,不应该在该表上,该表是被告和第三人串通伪造的;对证据3,无异议。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和第三人无关,无法确认真实性;对证据2,无异议,该表由第三人提供,第三人和被告是劳务承包关系,材料切割物量是第三人和被告对劳务的结算依据,第三人根据劳务量将总承包款给付被告;对证据3,无异议,这也是第三人和被告劳务结算依据之一。
经审理查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担任钢板预处理工。双方最后一期劳动合同期限为2016年12月31日至2019年12月30日。2019年3月26日,原告以被告无故克扣每月300元的绩效工资为由向被告提出辞工申请。2019年5月5日,原告向上海市崇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被告支付2017年5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期间绩效工资6900元;2.经济补偿84000元。2019年6月6日,该会裁决对原告的诉请均不予支持。原告不服仲裁裁决,故涉讼。
另查明,被告与第三人系劳务承包关系,原告实际工作地点在第三人处,即其陈述的劳务点工。原告的工资主要由岗位工资、绩效工资、加班费等构成。
本院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每月克扣原告300元绩效工资。原告认为,其绩效奖由班组长考核后上报作业区,被告根据第三人处考核的数据发放绩效工资,但是2017年5月其发现工资条上的绩效奖比之前少了300元,经询问,作业区班组长和部门表示根据考核和上个月基本一样,因此是被告在发放时克扣了300元绩效奖。被告认为,其根据第三人提供的材料切割物量表上的应发奖金,结合劳务工的做工质量等,确定劳务工的绩效奖。发给原告的绩效奖和切割物量表上应发奖金一致,不存在克扣。第三人认为,第三人与被告按照劳务工完成物量另加数额进行月度总结算,原告的绩效奖由被告发放,发放多少由被告决定,与第三人无关。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材料切割物量表由第三人出具,第三人予以认可,上面显示原告岗位确实为预处理工,原告虽认为该表为被告与第三人共同伪造,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该物量表及原告的工资明细,被告每月发放给原告的绩效工资与物量表上原告的应发奖金一致,不存在克扣。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每月克扣其300元绩效工资的事实。原告自己辞职,亦无法律规定的被告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对原告周某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施黎黎
书记员:李 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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