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周某某与南京飞雄海运有限公司海上、通海水域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周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璐,江苏天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倩,江苏天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飞雄海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县淳溪镇官溪路10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876818955XJ。
法定代表人:武兆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征兵,江苏益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南京飞雄海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雄公司”)海上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倩,被告飞雄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征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飞雄公司赔偿人身损害损失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632763.65元;2、判令原告周某某就第1项诉请对“飞雄8”轮享有船舶优先权,有权在该轮船舶拍卖款中优先受偿;3、判令被告飞雄公司承担诉讼费、保全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15日,原告周某某在被告飞雄公司所属“飞雄8”轮上担任水手职务,每月工资6000元。同年12月18日晚,“飞雄8”轮在舟山港装货完毕离岸时,原告周某某在船头解缆,不慎被绞伤双手,并于12月19日凌晨被送往医院入院治疗。经住院41天治疗,原告周某某花费医疗费22946.45元,并产生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宿费等损失。被告飞雄公司已支付9000元医疗费。2016年9月8日,原告周某某向上海润家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提出鉴定申请,支付鉴定费1050元。2016年9月23日,上海润家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书,评定原告周某某伤情构成八级伤残。
被告飞雄公司辩称:1、原告周某某上船时隐瞒其未持有船员证书,没有在船上工作经验的事实,其提交的船员证书于2016年颁发,因此其应自负责任,而被告飞雄公司已经支付9000元医疗费。2、原告周某某提供了工伤鉴定报告,不能作为本案定损依据,被告飞雄公司申请重新鉴定。3、原告周某某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发票与本案无关。4、原告周某某主张的优先权已超过一年期间,不应予以支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2015年12月20日打印的《舟山市中医骨伤联合医院住院病人当日费用清单》。原告周某某以此证明该清单显示费用2998.99元应由被告飞雄公司负担。被告飞雄公司认为该清单未加盖医院公章,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清单未经医院盖章确认,且无相应发票印证,不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15年7月23日,原告周某某在上海市杨浦区办理常住人口登记,属非农家庭户。
2015年12月15日,原告周某某接受被告飞雄公司雇佣,在其所属“飞雄8”轮上担任水手职务。被告飞雄公司认可原告周某某的工资为每月5000元。“飞雄8”轮登记的所有人为武建定,经营人为飞雄公司,该轮系海船。
2015年12月18日晚,“飞雄8”轮在舟山港装货完毕离岸时,原告周某某在船头解缆,不慎被绞伤双手,并于同年12月19日凌晨被送往浙江省舟山市中医院入院治疗。至2016年1月29日出院,原告周某某住院时间共计41天,期间产生医疗费共计19947.46元。被告飞雄公司已向原告周某某支付医疗费9000元。
2016年9月22日,根据原告周某某委托,上海润家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参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出具鉴定意见,认定原告周某某伤情构成八级伤残。原告周某某为此次鉴定支付1050元。因被告飞雄公司未予认可,经协商,双方当事人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经检查分析,该鉴定中心参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的规定,于2017年6月15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周某某右手功能丧失10分以上构成人体损伤十级伤残。该鉴定中心还参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等相关规定,认定原告周某某的误工期限共计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被告飞雄公司为此次鉴定支付2360元。
另查明:
2016年度,上海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57692元;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386元,交通运输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58401元。
2015年12月31日,日照港口医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海事局的授权向原告周某某签发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船船员健康证书》。2016年1月1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日照海事局向原告周某某签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船船员培训合格证书》。
庭审时,原告周某某陈述其于2015年11月在山东省日照市参加船员考试,考试前已参加相关科目培训。考试方式为机考,当场显示成绩,当时其就已知晓通过考试。在“飞雄8”轮工作之前从事销售工作,未曾在其他船舶上工作。
本院认为,本案系海上人身损害责任纠纷。原告周某某与被告飞雄公司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损解释”)第十一条的一款的规定,原告周某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飞雄公司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周某某在上船工作时,未取得合格船员证书,上船前亦未曾在其他船舶工作,即使其已培训合格,作为船员从事工作的技能仍有所欠缺,工作时疏忽大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周某某对其遭受人身损害存在一定过错,应相应减轻被告飞雄公司的责任。综合案情,本院认定原告周某某承担15%的责任,被告飞雄公司承担85%的责任。
根据人损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案情,对原告周某某遭受人身损害的损失,本院计算如下:
1、医疗费。根据住院费用清单和发票,可以确认为19947.46元。
2、误工费。原告周某某认为其每月工资为6000元,但无证据证明,被告飞雄公司仅认可每月工资为5000元。原告周某某亦未举证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根据人损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结合鉴定情况,本院认定误工费为2万元(5000×120/30)。
3、护理费。原告周某某主张护理人员每月工资3000元,符合情理,因此,该项费用计算为6000元(3000/30×60)。
4、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1000元。
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周某某主张为1640元(40×41),符合情理,本院予以确认。
6、营养费,原告周某某主张为2400元(40×60),符合情理,本院予以确认。
7、残疾赔偿金。根据人损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计算为115384元(57692×20×10%)。
8、鉴定费。原告周某某支付了鉴定费1050元,但相应的鉴定意见并未被本院采信,因此,该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不予保护。
9、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确定为5000元(50000×10%)。
10、住宿费,本院酌情确定为500元。
综上,上述费用共计171871.46元。被告飞雄公司已支付医疗费9000元,支付第二次鉴定费用2360元,应予以扣减。因此,被告飞雄公司应承担136736.74元(171871.46×85%-9000-2360×15%)。
“飞雄8”轮为海船,原告周某某作为该轮船员在船舶营运过程中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其就人身伤害的赔偿请求可以主张船舶优先权。原告周某某受伤的时间为2015年12月18日晚,于同年12月19日凌晨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41天,其伤情明显,可以从受伤之日起就其赔偿请求向“飞雄8”轮主张船舶优先权。原告周某某至今未申请法院扣押船舶行使船舶优先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其向“飞雄8”轮主张的船舶优先权消灭,对其该项诉请,本院不予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飞雄海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某某支付人身损害赔偿款136736.74元;
二、驳回原告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28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7928元,被告飞雄公司负担2200元,并连同判决给付义务一并向原告周某某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三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潘绍龙
审判员 熊文波
审判员 李岩

书记员: 邓焱发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