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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山河农场副场长,户籍地黑龙江省嫩江县,现住黑龙江省嫩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滕玉刚,黑龙江疆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嫩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霞(系许某某之夫的姐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黑龙江省嫩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崴,黑龙江敬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周某某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黑龙江省九三农垦法院2018年1月3日做出的(2017)黑8104民初479号民事判决,并依法驳回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返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对证据采信有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首先银行流水并不能证明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存在。上诉人在原审时提供的两名证人的证言相互印证,应予采信。上诉人所述事情经过自相矛盾,且不符合常理,依法不应认定。许某某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许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欠款50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1月1日,原告之夫王成儒与原告及王成霞谈话时,王成儒告知被告尚欠王成儒50000元人民币,并告知在车里的记事本上有记载,并说明记事本上划勾的都已还完款,没划勾的是未还款的。由于病情恶化,王成儒于2016年11月4日病故。原告在找到记事本后,根据上边被告欠50000元的记载,原告分别于2016年11月和2017年2月25日两次打电话向被告催要50000元借款。另查明,王成儒的法定继承人有王成儒的妻子原告许某某,女儿王浩,女儿王浩于起诉前自愿无条件放弃继承权,王成儒的个人财产均由原告许某某继承。一审法院认为,2011年7月1日,被告口头向原告丈夫王成儒借款50000元,原告丈夫王成儒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汇款50000元,且被告已实际收到,故确认王成儒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因王成儒已于2016年11月4日因病去世,原告经过公证程序作为王成儒的唯一继承人,有权向被告主张该笔债权,故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借款50000元,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借款已经偿还的问题。由于被告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其辩称理由成立,故对被告的辩称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原告作为王成儒的继承人,诉讼时效应当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计算。原告是于2016年11月王成儒病危时得知该欠款事实,并在得知后于2016年11月、2017年2月两次向被告主张偿还借款,故对被告辩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周某某返还原告许某某借款50000元,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定如下:确认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
上诉人周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九三农垦法院(2017)黑8104民初4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滕玉刚,被上诉人许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霞、郭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许某某在一审中提供的记事本及中国农业银行银行交易明细清单能够证明王成儒与周某某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周某某称2011年与王成儒口头约定借款时间为半年,但没有证据证实,故此周某某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周某某只提供了在银行取款的证据,没有提供还款的有效证据,周某某称该笔借款已于2011年全部偿还完毕的上诉理由,因未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实,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周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卫中
审判员  高令江
审判员  朱冬杨

书记员:王薇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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