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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金某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现住葛店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玲,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仁祥,湖北建祥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汉生,湖北建祥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周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金某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2018)鄂0703民初2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玲,被上诉人金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仁祥、刘汉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借名买房”是否成立以及争议房屋产权归谁所有?双方的经济往来其性质如何认定?
一、关于“借名买房”是否成立以及争议房屋产权归谁所有问题。一审法院认为,金某在与周某某结婚前就己经以个人名义与开发商签订了《商品房定购协议书》和《商品房买卖合同》,交纳了定金和首付款,又以个人名义与银行办理了按揭贷款手续,并且在结婚前将该房屋权属证书登记在金某个人名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争议房屋的不动产权证上所登记的产权人为金某单独所有,并且该房屋的买卖合同的签订、按揭贷款合同的签订、购房发票、契税交纳、物业费缴纳、房屋装修合同等均以金某个人名义办理,该事实均发生在周某某与金某结婚前,故该争议房屋的权属应认定为金某所有。周某某与金某婚前和婚后均未签订书面“借名买房”协议,金某一直否认双方之间有“借名买房”的事实,仅凭双方之间的经济往来不能证明争议房屋的真实权利人为周某某。周某某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否定争议房屋不动产权证书的登记效力,其要求判令争议房屋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二、关于双方的经济往来其性质如何认定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周某某于结婚前为金某支付购房定金和首付款,以及将个人的银行存折交由金某保管使用,由于事前双方没有相关约定,只能认定为赠与或者债的关系。周某某与金某结婚后,双方的工资等收入不再是个人财产,而是夫妻共同财产,此时双方的经济往来是夫妻内部对夫妻共同财产的保管与处置问题。如果双方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周某某可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对于周某某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对于金某认为诉争房屋的权利人是金某,不动产登记的权利人是金某,真实合法有效;诉争房屋的产权文件、发票等都是金某掌控,金某请求依法驳回周某某的诉讼请求的辩称意见,理由充分,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周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944元,保全费2049元,由周某某负担。

审判长 赵国文
审判员 黄剑萍
审判员 曹家华

书记员: 丁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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