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大庆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前,黑龙江天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黑龙江安某某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安达市哈大齐北城发展用地项目区。法定代表人:赵文龙,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窦宇博,黑龙江百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周某上诉请求:1.撤销安达市人民法院(2018)黑1281民初129号民事判决;2.改判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加班费329688.00元、经济补偿金28500.00元、失业保险待遇损失54000.00元;3.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主动申请解除劳动关系属实,但被上诉人未给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工资中扣取12,000.00元作为抵押金,且未及时足额支付上诉人工资。被上诉人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上诉人有权解除劳动合同。被上诉人应支付经济补偿。上诉人依《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后,有权依《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向被上诉人主张经济补偿金。《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是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方法。原审依据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方法作出被上诉人不向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判决,显属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黑龙江安某某运输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黑龙江安某某运输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7年10月30日原告书面提出辞职申请,要求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不在续签劳动合同,当日被告批准原告辞职申请,原被告之间劳动合同解除。另查明,2017年11月28日被告申请劳动仲裁,裁决书认定被告在原告单位工作年限2008年6月至2017年11月,裁决: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申请应支付给申请人经济补偿30000.00元,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裁决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单位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不符合单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本案中,被告周某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原告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周某称原告迫使其解除劳动合同申请,无证据证明,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原告黑龙江安某某运输有限公司不向被告周某支付经济补偿。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周某负担。本案二审期间,上诉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离职申请表复印件二份,证明离职申请非本人真实意思表示。因上诉人未能提交原件与复印件相核对,且无相关证据佐证,故本院对离职申请表复印件不予采信。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上诉人周某因与被上诉人黑龙江安某某运输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安达市人民法院(2018)黑1281民初1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前、被上诉人黑龙江安某某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窦宇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劳动合同可以解除。《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劳部发[1996]354号)》第20条规定,劳动者按照《劳动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中,上诉人周某主动申请解除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并自愿放弃因劳动关系所产生的权利主张。据此,依照上述法律规定,上诉人周某要求给付经济补偿金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周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周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付振铎
审判员 张 敏
审判员 杜雪红
书记员:王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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