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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与何玉娟、张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远安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克里,湖北沮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玉娟,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工人,住远安县。
被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远安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营业部,住所地宜昌市西陵区沿江大道80-A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557027710R。
代表人刘鑫海,该营业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袁青青,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某诉被告何玉娟、张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营业部(以下简称财保宜昌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建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克里、被告何玉娟、张某、财保宜昌营业部委托代理人袁青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周某因交通事故受伤、财产受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何玉娟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周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周某驾驶摩托车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对造成重型颅脑损伤有一定的因果关系,根据当事人的违法过错,本院确定被告何玉娟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何玉娟驾驶的车辆在被告财保宜昌营业部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先由被告财保宜昌营业部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被告何玉娟承担70%的责任比例,由被告财保宜昌营业部根据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部分,由被告何玉娟赔偿。被告张某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周某诉讼请求赔偿项目、数额问题,原告周某诉讼请求医疗费数额75114.40元、鉴定费2900元有证据证明,残疾赔偿金28425.60元(11844元/年×20年×12%)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误工、护理、营养时限根据司法鉴定意见确定,误工日从受伤之日2015年10月5日起至定残前一日2016年5月19日止为227天,护理时限150天,营养时限120天,误工费、护理费参照相同或者相近行业原告周某2015年受伤的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为72元/天×227天=16344元,护理费为78元/天×150天=11700元,酌情认定营养费为120天×15元/天=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天×15元/天=765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元。原告周某主张理发费用60元与其头部受伤治疗有关,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周某主张住宿费600元、摩托车维修费935元,不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本院确认原告周某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75114.40元、理发费60元、残疾赔偿金28425.60元、误工费16344元、护理费11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5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元、司法鉴定费2900元,合计138709元。先由被告财保宜昌营业部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68069.60元,即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内赔偿残疾赔偿金28425.60元、误工费16344元、护理费11700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元,计58069.6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内赔偿医疗费、理发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万元,余下医疗费67739.40元,被告何玉娟承担70%赔偿责任即47417.58元,由被告财保宜昌营业部在50万元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47417.58元,被告财保宜昌营业部承担赔偿合计115487.18元。司法鉴定费2900元,由被告何玉娟赔偿70%即2030元,被告何玉娟已负担原告周某医疗费44964.70元,由被告财保宜昌营业部直接赔付给被告何玉娟。鄂E×××××号轿车检测费800元、鄂E×××××号摩托车检测费400元,由原告周某、被告何玉娟各自承担,鄂E×××××号轿车损失可另行主张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营业部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和根据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赔偿原告周某医疗费(含理发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5487.18元(其中给付原告周某70522.48元,给付被告何玉娟44964.70元);
二、被告何玉娟赔偿原告周某司法鉴定费2030元;
三、驳回原告周某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81元,原告周某已交纳,由原告周某负担114元,被告何玉娟负担267元。被告何玉娟在执行中直接给付原告周某2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建刚

书记员:陈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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