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名越,上海市亚太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被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王某某的母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被告:黄根娣,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被告:周红,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被告:杜懿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第三人:上海闸北动拆迁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洛川东路XXX号西小间。
法定代表人:周昕。
第三人:上海晟宇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新泰路XXX弄XXX-XXX号,57弄2-6号1008室。
法定代表人:阮兴祥。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周某、王某某、黄根娣、周红、杜懿斐、第三人上海闸北动拆迁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动拆迁公司)、第三人上海晟宇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宇公司)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于2020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名越,被告周某(并作为被告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根娣、周红、杜懿斐、第三人动拆迁公司、晟宇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经变更):请求判令上海市静安区万荣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万荣路房屋)归原告所有,并登记在周某某名下,被告及第三人配合原告办理不动产登记手续。事实和理由:上海市天潼路XXX弄XXX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系周某某名下公房,2010年10月10日动迁,根据动迁协议,获配套房源四套,其中包括泽悦路XXX弄XXX号XXX室(由周红购买)、泽悦路XXX弄XXX号XXX室(由黄根娣购买)、泽悦路XXX弄XXX号XXX室(由周某购买),周某某已经安置了被告方。原告应获万荣路XXX弄XXX号XXX室。黄根娣系空挂户。周某、王某某享受过动迁安置,且属空挂户。周红、杜懿斐均属空挂户。因原告想把万荣路XXX弄XXX号XXX室登记在自己名下未果,原告遂提出上述诉请。
被告周某、王某某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泽悦路XXX弄XXX号XXX室是自己出钱买的,原告的诉请侵害了两被告的利益。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涉案房屋系周某某承租的公房。黄根娣系周某某前妻。周红、周某系周某某女儿,杜懿斐系周红女儿,王某某系周某女儿。
2010年10月10日,周某某与房屋拆迁部门签订《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该协议约定:涉案房屋核定建筑面积22.80平方米,货币补偿款715,347.84元,居住困难户货币补贴款384,652.16元,未见证面积补贴10,000元,搬家补助费500元、设备移装费1,560元,集体签约奖(三分之二)20,000元,征询生效奖60,000元。周某某应当在协议生效后的7日内搬离原址,并负责房屋使用人按时搬迁,拆迁部门支付周某某按时搬迁奖10,000元,被拆面积奖45,600元,协议签约奖30,000元,根据本协议约定,周某某应得货币款总计1,277,660元,周某某选购本基地提供的配套商品房:泽悦路XXX弄XXX号XXX室、泽悦路XXX弄XXX号XXX室、泽悦路XXX弄XXX号XXX室、彭越浦1幢西单元803室,合计2,563,542.02元,周某某选购松江配套商品房,给予一次性补贴350,430.06元。上述房屋为期房,根据基地方案,周某某可获过渡费30个月,共计60,000元。协议还约定,协议生效后,周某某应负责安置被拆迁房屋的使用人、同住人,因此产生的费用由周某某自行负担等内容。
后,周某某与动拆迁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内容包括因周某某与黄根娣离婚,其于2007年住院治疗,生活困难申请补助230,641.46元,以上款项在周某某交房搬离原址后,抵扣周某某选购基地房源差额部分后,由动拆迁公司一次性支付。
2014年7月5日,经复核,涉案房屋实际认定托底6人,为王某某、杜懿斐、黄根娣、周某、周红、周某某。
2013年11月28日,周某某户支付动拆迁公司20万元,在2014年3月31日支付294,810.50元,该户房屋补偿款已经结算完毕,不存在差价款。
双方就分割涉案房屋征收补偿利益产生纠纷,周某某遂起诉来院,要求判决如上所请。
又查,周某一家曾因老房拆迁安置上海市永清二村XXX号XXX室,后与王伟忠离婚时约定该房由王伟忠居住,周某自行解决住房问题,后周某、王某某搬回涉案房屋居住。
就涉案房屋的居住情况,周某某表示周红婚后搬出没有再住回来,周某结婚搬出,离婚后与王某某搬入,黄根娣1993年搬出后未再居住。周某、王某某表示周某离婚后与王某某搬入后,周某某因房子太小所以在弄堂里另租了个小房子自己住,一直到周某再婚搬出,但周某某也未搬入,而是将涉案房屋出租。
根据安置预约单,彭越浦1幢西单元803室(即万荣路房屋,现登记在晟宇公司名下),购房产权人为周某某、周某。周某某、周某与晟宇公司曾在2013年11月15日向交易中心申请转让上址房屋至周某某、周某名下。
审理中,周某某表示如果法院判决万荣路房屋由周某某购买,愿意支付周某80万元,周某之前也是同意的。周某表示确曾同意过周某某支付自己80万元,万荣路房屋由周某某申购,但后来得知周某某再婚,而万荣路房屋现涨到400万元,翻了五倍,故现要求周某某支付88万元,且认为该金额并不高。
上述事实,有双方无争议的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为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拆迁补偿协议生效后,周某某负责安置涉案房屋的使用人、同住人,由此产生的费用由周某某自行承担。原、被告均系托底保障人员,周某某在签订拆迁协议后对被告方均进行了安置,其中周某某选择与周某共同购买万荣路房屋。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及万荣路房屋的市场价值等因素,现周某表示周某某支付88万元即同意万荣路房屋由周某某一人购买,该主张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黄根娣、周红、杜懿斐、第三人动拆迁公司、第三人晟宇公司未到庭应诉,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市静安区万荣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由原告周某某购买,被告周某、王某某、黄根娣、周红、杜懿斐、第三人上海闸北动拆迁实业有限公司、第三人上海晟宇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配合原告周某某办理上址房屋过户手续(如需);
二、原告周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周某88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298.90元,减半收取计8,149.45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4,149.45元,由被告周某负担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荣琼英
书记员:夏 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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