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居民。
委托代理人戴建国、彭逸群,湖北太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严某某,居民。
被告何某某,居民。
委托代理人何汉华,居民。
原告周某与被告严某某、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代雯莉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康庆峰、赵盛洁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戴建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严某某、何某某及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何汉华经本院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9日,被告严某某、何某某与原告周某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主要约定,原告借给二被告人民币30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从2009年5月19日起至2009年11月18日止,借款月利率为2%;二被告自愿以其所购建的坐落于武昌大道汽配电子商城d栋东单元8层独户号房地产作为抵押;借款到期后被告仍需要续借的,须经原告同意,并办理抵押延期手续后方能延长借款期限,若原告不同意,则二被告无条件还清本息,如二被告确实无力偿还借款本息,原告诉至法院的,其诉讼费、律师费以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其他费用均由二被告承担。同日,被告严某某、何某某共同向原告周某出具了一份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周某人民币叁拾零万零仟元整(¥300000元),本人愿以坐落于武昌大道汽配电子商城d栋东单元8层独户号(产权证字第0806935号)房屋作为该借款抵押”。2009年5月20日,原告周某与被告严某某、何某某到鄂州市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同日,原告通过其朋友鲁云军的银行账户向被告何某某的银行账户转款人民币288000元。二被告每月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人民币6000元,但从2009年10月19日起,二被告既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也未支付借款利息。2009年11月19日,原告周某与被告严某某签订了一份《房地产抵押借款延期协议》,该协议约定:原告同意被告延期借款23个月,即从2009年11月19日起至2011年10月18日止。借款月利息、违约责任及有关条款与双方已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的条款相同。2011年10月19日,原告周某与被告严某某又签订了一份《房地产抵押借款延期协议》,该协议约定:原告同意被告延期借款期限,延期时间从2011年10月19日起至2014年4月18日止。借款月利息、违约责任及有关条款与双方已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的条款相同。2013年10月10日,被告严某某向原告出具了一份还款计划书,该还款计划书载明:“2009年5月19日,严某某与周某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借款叁拾万元,及欠利息贰拾捌万捌仟元整,利息结算至2013年10月18日止,二项合计58.8万元。就上述欠款,本人严某某承诺在2014年4月18日前一次性偿还上述欠款,2013年10月18日后利息在还清58.8万元时另行结算,如果在2014年4月18日不能偿清上述欠款,则周某有权处置该抵押房屋(详见抵押借款合同)。
另查明,原告为主张本案所涉债权支付诉讼代理费人民币25000元。
再查明,被告严某某与被告何某某于2008年12月22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虽然被告严某某与被告何某某于2008年12月22日已办理离婚手续,但原告周某与二被告于2009年5月19日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并生效,且二被告作为共同借款人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二被告作为共同借款人未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由于原告实际向二被告支付的借款本金为人民币288000元,且庭后原告表示自愿放弃部分诉讼请求,因此,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88000元,并支付从2009年10月1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2880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对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问题。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与二被告在签订《抵押借款合同》的同时,将抵押房屋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享有的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在二被告不履行到期债务的情形下,原告有权就该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屋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关于二被告是否承担原告为主张本案债权而支付的诉讼代理费的问题。原告向二被告主张诉讼代理费,虽符合《抵押借款合同》的约定,但诉讼代理费25000元已超过了湖北省律师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故本院酌定二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诉讼代理费人民币17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严某某、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连带偿还原告周某借款本金人民币288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从2009年10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人民币2880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
二、原告周某有权对被告严某某、何某某所有的位于武昌大道汽配电子商城d栋东单元8层独户的房屋在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严某某、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连带支付原告周某诉讼代理费人民币17000元。
四、驳回原告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严某某、何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连带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00元,由被告严某某、何某某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100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18。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代雯莉 人民陪审员 康庆峰 人民陪审员 赵盛洁
书记员:梅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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