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某
李洪泉(河北咏远律师事务所)
周付山
程某某
马彦华
彭军雷
石某某悦达运输有限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藁城支公司
原告周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洪泉,河北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付山,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原告弟弟。
被告程某某。
被告马彦华,藁城市兴安镇董家庄村育英西路67号。
委托代理人彭军雷。
被告石某某悦达运输有限公司。
地址:藁城市机场路(故献段)。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藁城支公司。
负责人马军社,该公司经理。
机构代码:80789000-8。
地址:石某某市藁城市胜利路14号。
委托代理人彭军雷。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程某某、石某某悦达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藁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2日依原告申请,将冀ATE853+冀A24G6挂半挂车查封于行唐县交警大队,被告提供反担保后,本院于2014年6月24日解除对冀ATE853+冀A24G6挂半挂车的查封。本院于2014年7月11日受理后依法追加马彦华为被告参加诉讼,由审判员安马群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洪泉、周付山,被告马彦华委托代理人彭军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藁城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彭军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某某、石某某悦达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程某某未到庭、未答辩、未举证。
被告石某某悦达运输有限公司未到庭、未答辩。庭前提交了证明一份,证明内容:兹证明冀A×××××、冀A×××××挂大货车登记在我公司名下,实际车主是马彦华。依据我公司与马彦华之间签订的挂靠协议约定,因交通事故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均有实际车主马彦华承担,与我公司无关。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藁城支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司同意在保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承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藁城支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藁城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认为医疗费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原告实际住院37天,不是39天,营养费按每天30元计算为1110元。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
原告提交的证据3、4是住院病历,原告从受伤住院、转院至最后出院计37天,经计算原告承认37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藁城支公司也承认37天,本院确认原告住院共计37天。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
上述证据已在法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依上述证据确认以下事实:
2014年5月31日15时30分许,程某某驾驶冀A×××××+冀A×××××挂车沿203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行唐县口头治超站路段时,与行人周某某相撞,造成周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行唐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周某某无事故责任。原告周某某受伤后先到行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疗费3156.16元,后转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医疗费36664.74元,门诊费3282.1元,后又转行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疗费7049.5元,门诊费859.83元,原告出院交通费180元。被告程某某系被告马彦华雇佣的司机,程某某驾驶的冀A×××××+冀A×××××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藁城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投保商业险二份,商业三者险责任保险主车50万元、挂车5万元,均不计免陪,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受伤后被告马彦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8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程某某驾驶被告马彦华所有的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藁城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事故车辆与原告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住院,应当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藁城支公司先行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的部分,因程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投保商业三者险,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应当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藁城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
原告周某某共计医疗费51012.33元,原告住院37天伙食补助费(50元/天×37天)1850元,原、被告同意营养费1110元,三项合计53972.33元。该三项交强险责任限额10000元,应当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藁城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某某10000元,剩余(53972.33元-10000元)43972.33元,应当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藁城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原告。原告误工费(37.44元/天×37天)1385.28元,行唐县人民医院病历记载原告第一次住院第一天二人护理,其余一人护理,原告护理费(37.44元/天×36天+37.44元/天×2人×1天)1422.72元,交通费180元,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计2988元,应当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藁城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藁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周某某12988元、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原告周某某43972.33元。被告马彦华为原告垫付的18000元医疗费,应当由原告退还被告马彦华。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藁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周某某人民币12988元、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原告周某某人民币43972.33元,合计56960.33元。
二、原告周某某退还被告马彦华18000元。
上述款项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90元,减半收取645元,保全费1900元,合计2545元,由被告马彦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八份,上诉于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程某某驾驶被告马彦华所有的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藁城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事故车辆与原告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住院,应当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藁城支公司先行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的部分,因程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投保商业三者险,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应当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藁城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
原告周某某共计医疗费51012.33元,原告住院37天伙食补助费(50元/天×37天)1850元,原、被告同意营养费1110元,三项合计53972.33元。该三项交强险责任限额10000元,应当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藁城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某某10000元,剩余(53972.33元-10000元)43972.33元,应当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藁城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原告。原告误工费(37.44元/天×37天)1385.28元,行唐县人民医院病历记载原告第一次住院第一天二人护理,其余一人护理,原告护理费(37.44元/天×36天+37.44元/天×2人×1天)1422.72元,交通费180元,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计2988元,应当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藁城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藁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周某某12988元、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原告周某某43972.33元。被告马彦华为原告垫付的18000元医疗费,应当由原告退还被告马彦华。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藁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周某某人民币12988元、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原告周某某人民币43972.33元,合计56960.33元。
二、原告周某某退还被告马彦华18000元。
上述款项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90元,减半收取645元,保全费1900元,合计2545元,由被告马彦华负担。
审判长:安马群
书记员:柳明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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