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某。
被告王某。
被告阳原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于佳君,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建斌,河北启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涿鹿县教育和科学技术局。
法定代表人郝金伦,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继,河北华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全明,河北华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王某、被告阳原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原二建)、被告涿鹿县教育和科学技术局(以下简称教科局)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珂独任审理,于2016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被告王某、被告阳原二建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教科局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4日,被告阳原二建与被告教科局签订《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被告阳原二建承包了被告教科局发包的涿鹿县东小庄寄宿制小学校舍安全工程。工程的实际施工工作,由挂靠于被告阳原二建的被告王某成立项目部进行。在施工过程中,原告承揽了该工程的塑钢门窗安装工程,双方商定单价分别为塑钢门窗190元/平方米、不锈钢门窗450元/平方米。原告承揽的工作完成后,经王某项目部工程负责人郝喜林确认:实际发生工程量分别为塑钢门窗4660.37平方米、不锈钢门窗188.7平方米。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尚欠原告58909元门窗款未付。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量确认单一份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某的实际施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王某未及时给付原告工程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王某给付剩余工程款5890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在涿鹿镇中学塑钢门窗按照施工过程中,在2012年11月改造窗户120个,尚欠工程款24000元诉讼请求,无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阳原二建承包建设工程后,却将工程交予无施工资质的被告王某建设,其行为存在过错,应当就拖欠原告的报酬与被告王某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教科局已将本案的施工工程交予被告阳原二建承包施工,其行为并无过错,在实际施工过程中,被告科教局也未与原告建立合同关系,无需承担合同义务。原告要求被告科教局承担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必要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周某某塑钢门窗工程款58909元。
二、被告阳原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就上述债务与被告王某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王建军要求被告涿鹿县教育和科学技术局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7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937元,被告王某负担469元、被告阳原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珂
书记员:白树峰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第二百七十二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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