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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诉贾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拜泉支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齐齐哈尔市铁锋区光荣小区。
委托代理人:王勇,黑龙江铭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贾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齐齐哈尔市龙沙区。
委托代理人:韩辉,齐齐哈尔市通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拜泉支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拜泉县拜泉镇直路52号。
负责人:陈连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支国斌,黑龙江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贾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拜泉支公司(财产保险拜泉支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勇、被告贾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韩辉、被告财产保险齐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支国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医疗费54,768.4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2,800.00元(住院128天,每天100元);3、护理费18,352.64元(2015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业日平均工资143.38元*住院128天);4、误工费21,507.00元(2015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业日平均工资143.38元*误工损失日150天);5、残疾赔偿金90,436.00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609.00元*9级伤残20%*20年);6、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4,115.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29日,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万达广场因亮化工程需要,原告周某某受赵旭光雇佣,与其一同为北京良业公司瞿志祥项目部承包的亮化工程施工,被告贾佰栋为北京良业公司瞿志祥项目部雇佣的司机。原告在被告贾某某驾驶的车牌号黑B-73060的吊车吊斗中从事灯具安装作业时,由于吊车的吊臂损坏,忽然收回,造成原告摔落受伤。并在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128天,诊断为:高处坠落伤、头皮裂伤、闭合性颅脑损伤、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左足距肘关节脱位,经齐齐哈尔和平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九级伤残。原告受伤是因被告贾某某驾驶的吊车损坏直接侵权所致,另该肇事吊车在被告财产保险齐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特种车综合商业险,故二被告应共同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依法应受到保护。本案中,原告周某某因被告贾某某驾驶的黑B73060号起重机吊臂内部钢丝绳断裂、吊臂失控,从吊篮中掉下受伤的事实应属于保险事故,被告财产保险齐支公司应当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周某某虽系农村户口,但在城市生活居住,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在本次事故中发生:一、医疗费共计54,768.42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128天*100元/天=12,800.00元;三、护理费50,275.00元(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365天*128天=17630.68元;四、误工费37,948.00元(上年度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65天*150天(鉴定误工损失日)=15,595.07元;五、伤残赔偿金24,203.00元(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九级伤残)*20年=96,812.00元;六、鉴定检查费4,115.00元;七、精神抚慰金2,000.00元。共计:203,720.1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拜泉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鉴定检查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203,720.17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即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05.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拜泉支公司4,356.00元,原告周某某承担4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曹玉红 人民陪审员  李 静 人民陪审员  段丽媛

书记员:吴楠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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