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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与佳木斯金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佳木斯市郊区。被告:佳木斯金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市前进区杏林路。法定代表人:商晋源,经理。委托代理人:战宝石,黑龙江中殿律师事务所律师。

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金某公司执行黑棚改[2010]10号文件和佳房发[2011]9号文件第三条初装修标准;2.金某公司未达到[2011]9号文件第三条初装修标准,应按照住房保障局规定住房面积的每平方米赔偿共计6395.5元;3.退还非法收取的对讲门款1000元和擅自提高收取的垃圾清运费300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金怡苑小区是2009年10月动迁的,金某公司宣布拆迁实施方案说,金怡苑小区是棚户区改造项目,依照佳政发[2008]18号等文件执行。佳政发[2018]18号文件第六条第七款棚户区改造项目要确保回迁安置房屋的按期入住及达到初装标准。2010年8月31日黑棚改[2010]10号文件批准金怡苑小区回迁户享受棚户区改造相关优惠政策,并强调各地认真执行。2011年11月金某公司把带头上访的回迁户叫到公司给他们钱,赵春梅等人嫌钱少,不要,金某公司副总强行往往赵春梅等人兜里揣钱,说你们不要钱,我们不放心,并说“这是我请你们吃饭的,以后不要再告了”,还有200多回迁户就不给钱了。2014年征收办法制科韩佳科长认定金怡苑小区回迁户享受优惠政策。2016年6月住房保障局纪检委书记刘一平把棚改办贾科长叫到办公室问贾,贾认可金怡苑小区回迁户享受优惠政策。金怡苑小区回迁户未享受到棚改优惠政策,还非法收取对讲门款和擅自提高收取的垃圾清运费等多项费用。金某公司辩称,1.案件涉及的回迁项目,在2011年8月回迁入户完毕,2011年10月28日下发的佳房发[2011]9号文件,对该项目不适用;2.回迁时被告征求全体住户意见,将楼梯安装成白钢扶手、大理石地面,将单元门更换成白钢门,向每户收取500元,199户回迁户中有192户签字同意,占总回迁户的96.9%;3.关于垃圾清运费的问题,被告根据实际发生的费用同意每户返150元,原告得到通知后未来领取。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黑棚改[2010]10号文件、佳政发[2008]18号文件、佳房发[2011]9号文件、关于我市近两年回迁安置报告、光复路北部地段房屋拆迁实施方案各一份。金某公司对此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2.佳价发[2011]100号文件一份、证言两份。佳价发[2011]100号文件系佳木斯市物价监督管理局、佳木斯市住房保障局联合颁发的,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两份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本院对证人证言不予采信;3.维修基金票据两份、王惠芝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户口一份。维修基金票据因是复印件,本院不予采信,对王惠芝的户口及身份证,本院予以采信,能够证实王惠芝与周某某原系夫妻关系,王惠芝现已死亡的事实;4.房屋进户通知单。此证据能够证实金某公司为王惠芝安置了金怡苑F楼1单元202号房屋,面积78.63平方米,并通知王惠芝入户;5.收据一份、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一份。此组证据能够证实,周某某于2011年6月27日办理了入户手续,金怡苑工程于2011年0月30日竣工验收完毕,对此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6.收据八份。此组证据能够证明金怡苑的其他动迁户在2011年6月办理入户,对此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7.金怡苑小区对动迁户回迁后摸底认定调查170份。由于周某某未主张金某公司将楼梯安装称白钢扶手、大理石地面,将单元门更换成白钢门向每户收取的500元,故对此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8.关于金怡苑项目回迁户代表反映信访问题的答复意见书。由于周某某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6月24日,金某公司与周鹏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一份,约定金某公司拆迁王惠芝(当时已故)所有的房屋,为其安置金怡苑F楼1单元202室,安置面积78.63平方米。周某某与王惠芝原系夫妻关系,金某公司于2011年6月27日为周某某安置入户,房屋为毛坯房。周某某交纳了各项费用,其中包括对讲门500元。现该房屋已办理产权证,产权人为周某某。金某公司在办理入户时,收取了垃圾清运费每户500元,超出标准150元。金某公司将楼梯安装成白钢扶手、大理石地面,将单元门更换成白钢门,向每户收取500元。由于金怡苑项目回迁户多次就拆迁补助费、初装标准、多收取的垃圾清运费等问题进行上访,佳木斯市处理信访突出问题及群体性时间联席会议办公室于2016年6月8日对信访问题进行了书面答复,其中包括1.回迁房屋初装修问题。《佳木斯市人民政府关于城市棚户区改造的实施意见》中规定了回迁房屋应达到初装修标准,该标准为毛坯房。2011年10月28日下发的佳房发[2011]9号文件重新确定我市棚改房屋初装修标准。金怡苑项目在2011年8月回迁入户,在该文件下发时已回迁完毕,不能按照该文件执行;2.金某公司收取500元垃圾清运费问题。已返还150元,如有住户未领取该款项,可到金某公司领取;3.金某公司收取500元白钢扶手、单元门费用问题。经了解,回迁时金某公司征求住户意见,199户回迁户中有185户签字同意,此问题住房局已多次信访答复。本院认为,周某某取得了金怡苑F楼1单元202室房屋的所有权,其主张该房屋的相关权利,主体适格,本院予以审理。周某某诉讼请求中的金怡苑B楼1单元704室房屋,因房屋的所有权人为周宏,且其不能提供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入户通知书等证据证实其与该房屋的关联性,故对周某某主张的该房屋的相关权利,本院不予审理。周某某主张的初装修标准问题,根据佳木斯市政府的答复,金怡苑项目在2011年8月回迁入户,佳房发[2011]9号文件是2011年10月28日下发的,故不能按该文件执行,因此,周某某按照该文件主张的初装修标准赔偿不能得到支持。根据佳木斯市物价监督管理局、佳木斯市住房保障局联合颁发佳价发[2011]100号文件第二条的规定,商品房、经济适用住房和回迁安置房按要求配置的安全门、对讲门、楼内闭路、网线、电话预下等配套设施建筑成本,亦归属建筑成本,不得在房屋销售价格之外另行收取,故金某公司收取周某某的对讲门款500元应予返还。金某公司多收取的垃圾清运费150元,亦应予返还。综上所述,金某公司应返还周某某对讲门款500元及垃圾清运费150元,合计650元。周某某主张的按照佳房发[2011]9号文件赔偿未能达到初装修标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佳木斯金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被告金某公司委托代理人战宝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佳木斯金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周某某对讲门款及垃圾清运费650元;二、驳回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佳木斯金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董磊

书记员:鞠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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