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付,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枝江市,委托代理人:杨忠,枝江市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金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枝江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公司,住所地:枝江市马家店街办迎宾大道106号,组织机构代码:xxxx。代表人:李祖新,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作新,湖北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周某付与被告金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枝江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付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忠、被告金某、被告人保枝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作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付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1448.51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2月4日10时44分,周某付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后乘裴某)沿枝江市百里洲镇联丰村人工河西岸村级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联丰村级公路与253省道十字交叉路口左转弯,遇金某驾驶鄂E×××××本田轿车沿253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253省道130KM处,在该十字路口两车碰撞,致周某付、裴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枝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周某付负主要责任、金某负次要责任、裴某无责任。原告在枝江市人民医院住院7天。经枝江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后误工期15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90天,出院后后期治疗费1500元。金某驾驶的车辆在人保枝江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三者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被告金某辩称:垫付2000元。其他与保险公司的意见一致。被告人保枝江公司辩称:1、对事故事实无异议,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赔偿;2、原告主张部分损失过高,在庭审过程辩论中核减;3、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2月4日10时44分,周某付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后乘裴某)沿枝江市百里洲镇联丰村人工河西岸村级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联丰村级公路与253省道十字交叉路口左转弯,遇金某驾驶鄂E×××××本田轿车沿253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253省道130KM处,在该十字路口两车碰撞,致周某付、裴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枝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周某付负主要责任、金某负次要责任、裴某无责任。原告在枝江市人民医院住院7天,用去医疗费3495.37元,出院后用去118.3元。出院时医嘱建议住院手术治疗。2018年5月24日,经枝江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周某付头部及右足损伤属实,伤后需误工期15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90天,出院后后期治疗费1500元。鉴定费1200元。同时查明:被告金某驾驶的鄂E×××××轿车在被告人保枝江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金某垫付2000元。审理中,原被告双方认可误工期12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60天、车辆维修费700元、交通费150元。原告与金某之间就金某车辆维修损失达成协议,原告赔付金某车辆损失4000元即清结,冲抵后,由原告返还给被告金某。本院审理裴某与金某、周某付、人保枝江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2018)鄂0583民初1057号]中,判决被告人保枝江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裴某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0296元、护理费14040元、伤残赔偿金3314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69984.8元;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裴某13979.2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出院记录及病情证明、医疗费收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金某驾驶车辆与原告周某付驾驶车辆发生碰撞,导致周某付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金某负次要责任、周某付负主要责任;原告周某付虽对责任划分有异议,但不能提供证据加以证实,该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信,金某、周某付据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金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枝江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人保枝江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人保枝江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30%,周某付自付70%。原被告就护理期、营养期、误工期以及被告金某驾驶车辆损失分担所达成的协议,本院应予准许。原告出院时医嘱建议住院手术治疗,但是由于原告本人的原因没有住院进行手术,而是采用其他方式治疗,对其后期治疗费,应该给予支持。由于原告不能提供治疗费票据,对于没有票据的部分,不予支持。原告周某付的损失包括医疗费3495.37元、后期治疗费1500元、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住院伙食补助350元(7天×50元)、误工费11232元(120天×93.6元)、护理费5616元(60天×93.6元)、交通费150元、摩托车修理费700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26043.37元。被告人保枝江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某付误工费11232元、护理费5616元、交通费150元、摩托车修理费700元,合计17698元,其余损失7145.37元(不含鉴定费1200元),由被告人保枝江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2144元,周某付自付5001.37元;鉴定费1200元,由金某赔偿360元、周某付赔偿840元。综上,人保枝江公司共赔偿19842元、金某赔偿360元、周某付自付5841.3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国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公司赔偿原告周某付19842元(其中支付周某付14247元、支付给金某559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金某赔偿原告周某付360元(已付);三、驳回原告周某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金某负担45元(已扣除)、原告周某付负担1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明义
书记员:刘向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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