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沪0112民初35992号
原告: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婷婷,上海阅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美,上海阅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新官(系杨某某父亲),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营业场所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银城路XXX号XXX、XXX楼XXX单元。
负责人:施建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匡聪。
原告周某与被告杨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婷婷、被告杨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新官、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匡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医疗费9,046.30元(人民币,币种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943.2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12,40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2,850元、伤残赔偿金125,1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衣物损500元、手机修理费520元、车辆修理费800元、律师费10,000元,上述费用要求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超出及不属于保险限额部分由被告杨某某负责赔偿。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0日16时35分许,被告杨某某驾驶牌号为沪CFXXXX的轻便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本市闵行区召楼路闵驰一路路口处,由于违反信号灯,与由西向东正常骑行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和自行车受损。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伤情经司法鉴定,构成XXX伤残,给予营养期75日、护理期80日(均包含后续治疗)。牌号为沪CFXXXX的轻便二轮摩托车登记的所有人为被告杨某某,该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现原告为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讼来院。
被告杨某某辩称,对事故内容、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所述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属实。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过高;住院伙食费已经包含在医疗费中;其已为原告支付了27天的护理费,根据鉴定报告还有53天的护理费未赔偿,但原告主张的护理费金额过高,除其已支付的27天的护理费之外,其愿意承担5,300元左右的护理费;其余费用由法院审核。事故发生之后,其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日用品、护理费等费用,均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内容、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发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现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所述的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均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事故发生后,原告至医院治疗,原告因治疗产生医疗费102,494.20元(已扣除住院期间饮食费、统筹支付费用、儿童基金支付费用、学生医保支付费用;含被告杨某某支付的医疗费93447.90元,不含被告杨某某支付的住院期间饮食费519.50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杨某某为原告购买了日用品共计60.80元。被告杨某某为原告支付了2016年11月11日至2016年12月7日的陪护费2,160元。2016年12月8日至2017年1月18日及2018年7月10日至2018年7月30日原告聘请家政人员护理支付了护理费6,800元及4,000元。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警支队委托,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中心(所)对原告损伤后的伤残等级及治疗休息期限、营养期限、护理期限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所)于2018年7月17日出具了一份司法鉴定意见书,编号为沪东方[2018]残鉴字第226号,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周某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左三踝开放性骨折伴距骨脱位,手术治疗后,目前遗留左踝关节功能部分受限,构成人体损伤致残十(拾)级伤残。酌情给予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取左踝关节内固定物另需营养期15日,护理期20日。为此鉴定,原告方支付鉴定费2,850元。为诉讼,原告聘请律师花费律师费10,000元。
另查明,原告系非农业居民人口。牌号为沪CFXXXX轻便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为被告杨某某,事发时该摩托车由其驾驶。该摩托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病历、就医记录册、出院小结、病人明细费用汇总清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家政劳务合同、护理费发票、户口簿、律师费发票,被告杨某某提供的医疗费发票、日用品发票、陪护费发票、一次性医用材料协议书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法由相应责任方承担。因此,承保沪CFXXXX轻便二轮摩托车交强险的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依法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超出及不属于交强险限额部分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杨某某赔偿。
对于原告损失,本院评判如下:1、医疗费,经审核票据,总计102,494.20元,均系原告治疗产生的合理损失,应计入赔偿范围。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住院天数,酌定860元。3、营养费,原告主张的计算方式、标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27天聘请护工护理的护理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聘请家政护理的费用,虽为原告实际支出,但原告聘请家政护理的部分期限超出鉴定所确定的护理期,对于超过的部分原告未能举证其合理性,且结合原告伤情及年龄,原告主张护理费金额过高,故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原告伤情、年龄、一般护理人员收费及鉴定所确定的护理期限,酌定此项为7,460元。5、交通费,参考原告伤情、治疗次数、结合采用合理的交通方式等,本院酌定500元。6、鉴定费,系原告为明确赔偿范围、数额而产生的合理的直接损失,凭票计算2,850元,本院亦予以确认。7、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伤情、年龄、伤残等级及户籍等情况,原告主张合理,本院予以确认。8、精神损害抚慰金,事故造成原告伤残,必然产生精神损害,根据事故责任,原告主张合理,本院予以确认。9、衣物损,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会造成其衣物一定程度受损,故属于合理的诉请范围,本院酌定300元。10、手机修理费,并无证据证明事故致原告手机损坏,故本院不予支持。11、车辆修理费,根据事故认定书记载原告驾驶自行车车身损坏,虽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但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500元。12、律师费,系原告为更好的维护其自身权益所产生,考虑到本案案件标的、律师工作量、案件难易程度等因素,本院酌定6,000元。
综上,原告可予以支持的损失有医疗费102,494.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60元、营养费3,000元(包含后续营养费)、护理费7,460元(包含后续护理费)、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850元、伤残赔偿金125,1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衣物损300元、车辆修理费500元、律师费6,000元,上述损失应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20,80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超出及不属于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杨某某赔偿133,356.20元。本次事故发生后被告杨某某已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93,447.90元、陪护费2,160元,被告杨某某应付赔偿之款相互抵扣之后,被告杨某某还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7,748.30元。被告杨某某为原告购买的日用品花费60.80元,现被告杨某某不要求原告返还,原告亦未主张,故本院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某各项损失共计120,800元(其中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
二、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某37,748.3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860.52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周某负担130.24元,被告杨某某负担1,730.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沈莞茜
二〇一九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王禕勇
审判员:沈莞茜
书记员:王禕勇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