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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与梁某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新乐市。
被告梁某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
委托代理人胡万清,河北国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梁某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程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被告梁某平的委托代理人胡万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3日,被告梁某平向原告周某某借款30万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借条借周某某现金叁拾万元正,汇入农行段秀英卡号利息每月壹万元正,上行扣款借款人:梁某平2012年3月23日”。当日,原告将30万元打入被告指定银行账户。被告称于2012年3月24日还款1万元,5月16日还款1万元,5月23日还款1万元,6月30日还款1万元,8月28日还款2万元,12月17日还款2万元;2013年2月7日还款1.05万元、3万元,7月15日还款3万元,11月23日还款3万元;2014年1月28日还款3万元,2014年5月12日还款2万元,2015年3月30日还款11万元,12月4日还款15万元;2016年3月14日还款15万元,以上共计64.05万元。原告庭审中对被告所述还款时间和还款数额予以认可,庭审后又对被告所述2012年3月24日还款1万元,5月16日还款1万元,5月23日还款1万元予以否认,但未提供证据。原告称2013年2月7日还款1.05万元中的500元是被告给的过节花费,被告未予否认。故对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本息共计64万元,本院予以确认。
以上所述,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借条、银行转账记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梁某平向原告借款,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给付原告利息,并在原告催要借款时给付原告借款本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借款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原告2012年3月23日给付被告借款30万元,被告梁某平于2012年3月24日还款1万元,因此原告出借给被告的借款本金本院认定为29万元,被告实际偿还原告本息共计63万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月利息过高,被告给付原告的利息中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应在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被告梁某平共给付原告630000元,其中包括支付原告利息414700元(290000元×0.03×47+290000元×0.03/30×20),多余215300元在本金中扣除,借款本金减为74700元。故被告应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为74700元。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自2016年3月15日始按年利率24%计算。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梁某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周某某借款本金74700元及利息,利率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6年3月15日起,计算至判决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原告负担1100元,被告负担1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或提交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缴费收据或转账凭证复印件(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程 欣

书记员:韩怡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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