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某
张勇(湖北楚望律师事务所)
胡某
胡周
王某
河南全通物流有限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原支公司
李海利(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
尹永法(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
原告:周某某。系受害人胡宜兵的妻子。
原告:胡某,务工。系受害人胡宜兵的长女。
原告:胡周,务工。系受害人胡宜兵的小女儿。
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勇,湖北楚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司机。
被告:河南全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综合投资区常青路6号院。
法定代表人:杨伦,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原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市场街81号院1号楼。
代表人:路鹏,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海利、尹永法,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某某、胡某、胡周诉被告王某、被告河南全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通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原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中原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胡某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勇、被告财保中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海利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被告全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1日14时40分许,被告王某驾驶豫A×××××重型厢式货车由石首市驶往公安县方向,当行驶至公安县××省道49KM路段时,因对前方道路安全状况观察不够,采取措施不当,将横过公路的行人胡宜兵撞倒受伤,造成胡宜兵受伤后经公安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6年1月9日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受害人胡宜兵受伤后,在公安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20天,花去门诊医疗费2368元,住院医疗费115593.7元,共计医疗费117961.7元。2016年1月14日,公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公公交认字(2016)第8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经认定,被告王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受害人胡宜兵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某通过公安县交通警察大队藕池交警中队垫付三原告丧葬费2000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公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交通事故作出的被告王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受害人胡宜兵承担次要责任,该责任认定客观、真实,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参照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九条 第(四)项 规定:“非机动车、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七十至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根据被告王某与受害人胡宜兵过错大小,本院酌定其责任分担比例为8:2,即被告王某承担80%的民事责任,受害人胡宜兵承担20%的民事责任。本案争议的焦点:关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财保中原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财保中原公司辩称,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其理为一是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王某存在酒驾行为,二是被保险机动车存在未经过年检的违法情形,即使上述违法行为均不存在,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时,因被告王某驾驶被保险车辆超载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扣除10%的免赔。本院认为,根据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局发布的《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04)中规定,驾驶人员每100毫升血液酒精含量大于或等于20毫克,并每100毫升血液酒精含量小于80毫克为饮酒后驾车。原告提交的岳阳市华天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华天司法鉴定所(2015)毒鉴字第248号毒物分析报告书,经检测,被告王某送检的血液中酒精定量检测为每100毫升酒精含量为4.3812毫克。未达到20毫克标准,不能认定被告王某系酒驾。其次,通过本院向公安交警部门调查核实,豫A×××××重型厢式货车检验有效期自2015年8月21日至2016年8月31日,交通事故发生在2015年12月21日,在有效的检验期限内,且被告王某持有效的驾驶证、道路货物运输证驾驶机动车,故被告财保中原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商业险中扣除10%的免赔,从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来看,被告王某驾驶豫A×××××重型厢式货车因超载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已违反了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二)项的规定,被告财保中原公司已提交投保单,双方对免责条款已作明确说明,被告财保中原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享有10%的免赔率。但全通公司在向被告财保中原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时同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根据双方的约定,保险公司在承担第三者责任赔偿时是不计免赔的,故对被告财保中原公司的以上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和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数据,结合原告的诉请和本院认定的事实,对原告周某某、胡某、胡周请求赔偿的损失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117961.7元(被告财保中原公司提出医疗费中非医保部分不予承担,因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2.死亡赔偿金497040元(24852元×20年);3.丧葬费21608.5元(43217元÷2);4.护理费1498.76元(28729元居民服务业÷365天×19天);5.误工费1000元;6.交通费2000元(原告诉请误工费1498.76元,交通费3000元,考虑到三原告在受害人胡宜兵住院期间及受害人死亡后奔丧期间必然产生相关的误工费和交通费用,本院依法酌定误工费1000元,交通费2000元);7.精神抚慰金42000元(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为50000元,考虑受害人在交通事故中的过失,结合当地生活水平,本院依法酌定精神抚慰金42000元),以上损失共计683108.96元。因被告全通公司为肇事车辆豫A×××××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财保中原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第三者责任险为不计免赔,保险金额100万元,故被告财保中原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三原告医疗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42000元,误工费1000元,护理费1498.76元,交通费2000元,丧葬费21608.5元,死亡赔偿金41892.74元,共计120000元。余下医疗费107961.7元,死亡赔偿金455147.26元,共计563108.96元。因被告王某承担80%的民事责任,故应承担450487.16元(563108.96元×80%)。被告王某所驾驶的肇事车辆豫A×××××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财保中原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财保中原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450487.16元。被告王某对其垫付的丧葬费2万元,提出要求原告不追究其一切责任,愿将2万元作为对受害人家属的补偿,否则,要求返还的书面意见,原告认为,是否追究被告王某的刑事责任,属于另外的法律关系,原告亦不同意放弃,故被告王某垫付的2万元丧葬费,在三原告得到被告财保中原公司赔付后应予以返还,即三原告返还被告王某垫付的丧葬费15205元(20000元-案件受理费479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原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某某、胡某、胡周各项损失人民币12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某某、胡某、胡周各项损失人民币450487.16元,二项共计人民币570487.16元;被告王某、被告河南全通物流有限公司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二、原告周某某、胡某、胡周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原支公司赔付后返还被告王某垫付的丧葬费15205元(已扣除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4795元);
三、驳回原告周某某、胡某、胡周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90元,依法减半收取4795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账号:17×××3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公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交通事故作出的被告王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受害人胡宜兵承担次要责任,该责任认定客观、真实,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参照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九条 第(四)项 规定:“非机动车、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七十至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根据被告王某与受害人胡宜兵过错大小,本院酌定其责任分担比例为8:2,即被告王某承担80%的民事责任,受害人胡宜兵承担20%的民事责任。本案争议的焦点:关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财保中原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财保中原公司辩称,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其理为一是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王某存在酒驾行为,二是被保险机动车存在未经过年检的违法情形,即使上述违法行为均不存在,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时,因被告王某驾驶被保险车辆超载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扣除10%的免赔。本院认为,根据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局发布的《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04)中规定,驾驶人员每100毫升血液酒精含量大于或等于20毫克,并每100毫升血液酒精含量小于80毫克为饮酒后驾车。原告提交的岳阳市华天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华天司法鉴定所(2015)毒鉴字第248号毒物分析报告书,经检测,被告王某送检的血液中酒精定量检测为每100毫升酒精含量为4.3812毫克。未达到20毫克标准,不能认定被告王某系酒驾。其次,通过本院向公安交警部门调查核实,豫A×××××重型厢式货车检验有效期自2015年8月21日至2016年8月31日,交通事故发生在2015年12月21日,在有效的检验期限内,且被告王某持有效的驾驶证、道路货物运输证驾驶机动车,故被告财保中原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商业险中扣除10%的免赔,从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来看,被告王某驾驶豫A×××××重型厢式货车因超载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已违反了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二)项的规定,被告财保中原公司已提交投保单,双方对免责条款已作明确说明,被告财保中原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享有10%的免赔率。但全通公司在向被告财保中原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时同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根据双方的约定,保险公司在承担第三者责任赔偿时是不计免赔的,故对被告财保中原公司的以上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和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数据,结合原告的诉请和本院认定的事实,对原告周某某、胡某、胡周请求赔偿的损失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117961.7元(被告财保中原公司提出医疗费中非医保部分不予承担,因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2.死亡赔偿金497040元(24852元×20年);3.丧葬费21608.5元(43217元÷2);4.护理费1498.76元(28729元居民服务业÷365天×19天);5.误工费1000元;6.交通费2000元(原告诉请误工费1498.76元,交通费3000元,考虑到三原告在受害人胡宜兵住院期间及受害人死亡后奔丧期间必然产生相关的误工费和交通费用,本院依法酌定误工费1000元,交通费2000元);7.精神抚慰金42000元(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为50000元,考虑受害人在交通事故中的过失,结合当地生活水平,本院依法酌定精神抚慰金42000元),以上损失共计683108.96元。因被告全通公司为肇事车辆豫A×××××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财保中原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第三者责任险为不计免赔,保险金额100万元,故被告财保中原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三原告医疗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42000元,误工费1000元,护理费1498.76元,交通费2000元,丧葬费21608.5元,死亡赔偿金41892.74元,共计120000元。余下医疗费107961.7元,死亡赔偿金455147.26元,共计563108.96元。因被告王某承担80%的民事责任,故应承担450487.16元(563108.96元×80%)。被告王某所驾驶的肇事车辆豫A×××××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财保中原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财保中原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450487.16元。被告王某对其垫付的丧葬费2万元,提出要求原告不追究其一切责任,愿将2万元作为对受害人家属的补偿,否则,要求返还的书面意见,原告认为,是否追究被告王某的刑事责任,属于另外的法律关系,原告亦不同意放弃,故被告王某垫付的2万元丧葬费,在三原告得到被告财保中原公司赔付后应予以返还,即三原告返还被告王某垫付的丧葬费15205元(20000元-案件受理费479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原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某某、胡某、胡周各项损失人民币12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某某、胡某、胡周各项损失人民币450487.16元,二项共计人民币570487.16元;被告王某、被告河南全通物流有限公司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二、原告周某某、胡某、胡周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原支公司赔付后返还被告王某垫付的丧葬费15205元(已扣除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4795元);
三、驳回原告周某某、胡某、胡周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90元,依法减半收取4795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审判长:刘峰
书记员:王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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