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某
易先凯(湖北楚望律师事务所)
叶某某
王玉娟(湖北子龙律师事务所)
甘某
徐荣勇(湖北子龙律师事务所)
原告: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石首市。
委托代理人:易先凯,湖北楚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叶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石首市。
委托代理人:王玉娟,湖北子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石首市。
委托代理人:徐荣勇,湖北子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叶某某、甘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易先凯,被告叶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玉娟,被告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荣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查明原、被告之间法律关系应属承揽合同关系,故变更本案案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为承揽合同纠纷。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88867.15元;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1日,原告受被告甘某雇请,为绣林大道“新天地”小区被告叶某某的房子水电安装开槽子(用电镐开出装电线、水管的凹槽),下午4时许,原告站架梯上用电镐打槽,不慎摔倒,右腿被架梯拐断粉碎性骨折。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荆州市中心人民医院治疗,住院29天。
经诊断,pillon骨折(右1开放性)。
现经石首正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并需后续治疗。
为此,原告特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叶某某辩称,1、答辩人不是适格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关系。
答辩人没有雇请原告,也没有给原告发放工资,仅仅是将水电安装以2200元的价格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承包给被告甘某,与原告无关;2、原告穿拖鞋工作,且没有水电安装的资质,原告对事故发生具有过错,应对自己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3、原告要求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相关损失,没有法律依据。
综上,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求。
被告甘某辩称,1、原告与答辩人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答辩人以400元的价格将水电安装开槽的工程承包给原告,原告自己提供工具与设备,双方之间是承揽关系;2、答辩人作为定作人不存在过错,故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的损失是由自己造成的,应对自己的损失承担责任;4、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相关损失的计算标准按照城镇标准计算,部分请求过高,请法院予以核实。
综上,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求。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用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结婚证、廉租住房租约、证明二份,用于证明原告的居住情况;
3、被告叶某某的户籍信息,用于证明被告叶某某的主体资格;
4、被告甘某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于证明被告甘某的主体资格;
5、调查笔录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为被告甘某提供劳务受伤;
6、照片三张,用于证明事故发生的现场;
7、诊断证明书,用于证明原告的伤情;
8、出院记录,用于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
9、住院费用明细清单,用于证明原告住院所用的医疗费用;
10、医疗费收据,用于证明原告住院所用的医疗费用;
11、司法鉴定意见书,用于证明原告的伤残为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9000元、误工时间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
被告叶某某为支持自己的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魏松平的调查笔录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叶某某与被告甘某之间是承揽关系,与原告周某某之间不存在任何关系;
2、原告施工时使用的架梯、拖鞋、电钻等工具,用于证明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没有采取任何安全措施,应对自己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
被告甘某为支持自己的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医疗费单据,用于证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1000元;
2、录音资料,用于证明原告与被告甘某之间是承揽关系,工具是原告自带。
该案在质证过程中,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4、5、7、8、9、10真实性无异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原告结婚证上的出生日期与身份证不一样,不能证实是同一人;廉租住房租约上的签字人是张晓艳,无法证实原告与张晓艳一起住在廉租房里,且事故发生时租期已满,不能证实租期满后仍在这里居住;居委会的两份证据均没有负责人或者制作人签字,不应采信。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是事故发生时的现场照片,而是事后拍摄的。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1中伤残等级有异议,误工时间120天、护理期29天、营养期29天无异议,后续治疗费应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原告与被告甘某对叶某某提交的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
原告与被告叶某某对被告甘某提交的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
根据双方的举证和质证,结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则,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作如下认定:
经本院全面、客观审核,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对方提供的证据无异议部分均能证明本案基本事实,依法予以采信。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盖有居委会公章的社区证明能够证实结婚证上的“张小艳”与“张晓艳”是同一人;经法院到石首市房产管理局进行核实,张晓艳自2008年申请廉租房,2009年入住,之后虽没有继续签订合同,但是仍继续在此居住且每年向房产管理局交付租金,房管局的证明与居委会的证明能够相互印证,证实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居住在石首市绣林办事处解放路社区,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双方均认可是事故发生地的照片,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1,本院认为,二被告虽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但既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亦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予以认定。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规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
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原告选择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是对其民事权利的处理,故对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予以认定。
对被告叶某某与被告甘某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本案原、被告双方对原告在为被告叶某某的房屋装修进行水电安装开槽的过程中受伤的事实以及二被告之间系承揽关系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主要在以下两个方面:
一、原告与被告甘某之间的法律关系是雇佣合同关系还是承揽合同关系。
所谓雇佣合同,一般是指根据当事人约定,一方在一定或不定的期限内为他方提供劳务,他方给付报酬的契约。
雇佣合同具有以下几个显著特征:1、雇佣关系是提供劳务的合同,以完成一定的劳动为标的,雇主为其提供的劳务支付报酬,至于工作成果则不是合同的标的;2、雇员的工作不具有独立性。
他一般以雇主的设备、技术为依托而工作,受雇主的指挥管理;3、雇佣关系中所从事的事项范围比较广,包括生产经营活动及其他各项劳务活动,活动技术含量比较低,受雇用人付出的主要是劳动力,其报酬成分也单一,仅仅包括劳动力的价值;4、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的风险由雇主承担。
而所谓承揽合同,应指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合同具有以下几个特征:1、其标的是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成果,定作人就完成的工作成果而支付报酬;2、标的物具有特定的性质,以满足定作人的特殊需要;3、承揽人工作具有独立性。
承揽人应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不受定作人的指挥管理,同时承揽事项的完成具有一定的人身依附性,故不得随意交由他人进行。
4、承揽人自担风险。
承揽人应以自己的风险独立完成工作,对工作成果的完成负全部责任。
本案中,被告叶某某将位于石首市绣林大道“新天地”小区的房屋水电安装工程以2200元的价格包工不包料的形式承包给被告甘某。
被告甘某又将水电安装的开槽工程以400元的价格承包给原告周某某。
原告与被告甘某之间并不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且原告劳动报酬的性质为水电安装开槽的工钱,并非以工作时间为标准计付的工资。
原告系以自己的设备与技术进行施工,将水电安装的开槽工作完成后一次性向被告甘某交付该工作成果,而非继续性提供劳务。
综上,原告与被告甘某之间不符合雇佣合同关系的法律特征,而应为承揽合同关系。
二、关于责任比例承担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的规定,原告周某某作为承揽人在完成工作的过程中造成自身损害,应自行承担责任,但被告叶某某将房屋装修工作交由没有相应从业资格的被告甘某进行施工,被告甘某又将水电安装的开槽工作交由没有相应从业资质的原告周某某进行施工,被告叶某某对承揽人甘某存在选任过失,被告甘某对承揽人周某某存在选任过失,故二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对于原、被告的责任比例应考虑原告的伤情构成的原因力,纵观本案事故成因,通过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比较原、被告的行为与原告损害因果关系的紧密程度,结合本案实际,本院认为被告叶某某应承担20%的责任,即赔偿原告36895.26元(184476.30×20%)。
被告甘某承担20%的责任,即赔偿原告36895.26元(184476.30×20%),扣减其已为原告垫付的21000元,实际赔偿原告15895.26元。
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
关于被告甘某要求扣减其护理原告七天护理费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甘某没有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故不予支持。
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一款 、第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叶某某赔偿原告周某某各项损失共计36895.26元;
二、被告甘某赔偿原告周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5895.26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给付义务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账号:XXXXXXXXXX。
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本案原、被告双方对原告在为被告叶某某的房屋装修进行水电安装开槽的过程中受伤的事实以及二被告之间系承揽关系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主要在以下两个方面:
一、原告与被告甘某之间的法律关系是雇佣合同关系还是承揽合同关系。
所谓雇佣合同,一般是指根据当事人约定,一方在一定或不定的期限内为他方提供劳务,他方给付报酬的契约。
雇佣合同具有以下几个显著特征:1、雇佣关系是提供劳务的合同,以完成一定的劳动为标的,雇主为其提供的劳务支付报酬,至于工作成果则不是合同的标的;2、雇员的工作不具有独立性。
他一般以雇主的设备、技术为依托而工作,受雇主的指挥管理;3、雇佣关系中所从事的事项范围比较广,包括生产经营活动及其他各项劳务活动,活动技术含量比较低,受雇用人付出的主要是劳动力,其报酬成分也单一,仅仅包括劳动力的价值;4、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的风险由雇主承担。
而所谓承揽合同,应指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合同具有以下几个特征:1、其标的是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成果,定作人就完成的工作成果而支付报酬;2、标的物具有特定的性质,以满足定作人的特殊需要;3、承揽人工作具有独立性。
承揽人应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不受定作人的指挥管理,同时承揽事项的完成具有一定的人身依附性,故不得随意交由他人进行。
4、承揽人自担风险。
承揽人应以自己的风险独立完成工作,对工作成果的完成负全部责任。
本案中,被告叶某某将位于石首市绣林大道“新天地”小区的房屋水电安装工程以2200元的价格包工不包料的形式承包给被告甘某。
被告甘某又将水电安装的开槽工程以400元的价格承包给原告周某某。
原告与被告甘某之间并不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且原告劳动报酬的性质为水电安装开槽的工钱,并非以工作时间为标准计付的工资。
原告系以自己的设备与技术进行施工,将水电安装的开槽工作完成后一次性向被告甘某交付该工作成果,而非继续性提供劳务。
综上,原告与被告甘某之间不符合雇佣合同关系的法律特征,而应为承揽合同关系。
二、关于责任比例承担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的规定,原告周某某作为承揽人在完成工作的过程中造成自身损害,应自行承担责任,但被告叶某某将房屋装修工作交由没有相应从业资格的被告甘某进行施工,被告甘某又将水电安装的开槽工作交由没有相应从业资质的原告周某某进行施工,被告叶某某对承揽人甘某存在选任过失,被告甘某对承揽人周某某存在选任过失,故二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对于原、被告的责任比例应考虑原告的伤情构成的原因力,纵观本案事故成因,通过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比较原、被告的行为与原告损害因果关系的紧密程度,结合本案实际,本院认为被告叶某某应承担20%的责任,即赔偿原告36895.26元(184476.30×20%)。
被告甘某承担20%的责任,即赔偿原告36895.26元(184476.30×20%),扣减其已为原告垫付的21000元,实际赔偿原告15895.26元。
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
关于被告甘某要求扣减其护理原告七天护理费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甘某没有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故不予支持。
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一款 、第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叶某某赔偿原告周某某各项损失共计36895.26元;
二、被告甘某赔偿原告周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5895.26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给付义务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朱文
书记员:李姗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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