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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与刘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反诉被告):周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唐山市滦南县。
委托代理人:丁桂荣,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刘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唐山市。
被告:张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唐山市。
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永刚,河北滨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周某与被告(反诉原告)刘某某、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委托代理人丁桂荣,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永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21250元及按年利率10%计算的自2015年5月8日起至2016年5月8日止的利息42125元;2、要求二被告按年利率20%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5月9日起至2017年2月9日止的利息63187.5元;3、要求二被告按年利率20%向原告支付自2017年2月10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4、要求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自2013年春季起,被告刘某某因工程急需用钱,从原告处多次借款,截止2015年5月8日累计向原告借款444650元,被告仅偿还23400元,余款421250元至今未还。请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告周某与被告刘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以书面合同的形式对截止2015年5月8日被告刘某某尚欠原告周某的借款数额进行确认,被告刘某某应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数额、借款期限及利息向原告周某偿还借款。因《借款合同》对利息的约定为:“借款期限内不计利息,如借款方不按期还款,逾期部分加收利率10%,并补偿无息期间的利息10%。”因被告刘某某逾期还款,应按该合同约定的年利息10%向原告周某偿还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就逾期利息,该合同约定应理解为逾期利息也为年利率10%,而非原告周某主张的20%,因此对于原告周某主张按照年利率20%计算逾期付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某某所提反诉诉讼请求基于的法律关系为不当得利,而原告周某的本诉诉讼请求基于的法律关系为民间借贷,二者并非相同的法律关系,被告刘某某的反诉诉讼请求与本案民间借贷纠纷无关联性,被告刘某某可另行主张权利。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向原告周某偿还借款417250元。
二、被告刘某某、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向原告周某偿还借款利息,其中:
2015年5月8日至2017年2月9日的借款利息按照欠款金额417250元及年利率10%计算,为73504.59元;
2017年2月10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借款利息按照欠款金额417250元及年利率10%计算。
三、驳回原告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反诉原告刘某某的反诉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9066元,由被告刘某某、张某某连带负担8661元,由原告周某负担40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6400元,由反诉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孙海明 审判员  刘雪琳 审判员  张瑞福

书记员:郑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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