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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与万福兴、熊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周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松滋市。
委托代理人:胡金如,湖北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万福兴,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兴山县。
被告:熊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兴山县。

原告周某与被告万福兴、熊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的委托代理人胡金如、被告万福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还清借款本金人民币56500元。2.支付利息4760元并自2018年9月1日起按年利息24%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3.支付律师代理费60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因做工程相识,被告以经营、妻子生病和小孩上学为由,向原告多次借款共计56500元,并承诺支付利息。后被告支付利息1.5万元,下欠本息合计61260元。2018年8月20日,原、被告经结算,签订了《借款结算及还款协议》,约定还款期限为2018年8月31日。但时至今日,被告未履行还款协议,特起诉维权。
万福兴辩称,原告给我转账56500元属实,但众志鑫诚公司欠我工程款,原告是该公司的股东。我后来给原告还款3.3万元,应该冲抵。
熊某没有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因做工程相识,自2016年10月起,被告以妻子生病和送人情为由,向原告多次借款共计56500元,并承诺支付利息。2018年8月20日,原、被告经结算,签订了《借款结算及还款协议》,确定被告仍欠借款本金56500元和利息476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8年8月31日。如被告按期还款,原告放弃利息。如逾期未还,被告需支付所欠利息4760元,并从2018年9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另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万福兴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
审理中,被告主张已还款3.3万元。对此,原告认可《借款结算及还款协议》没有将2018年2月14日被告所转的3000元计入还款金额,被告共计还款1.8万元。
以上事实,有银行转账、微信聊天转账记录、原告与被告万福兴2018年8月20日签订的《借款结算及还款协议》、原告“关于微信转款的说明”,以及原告、被告万福兴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周某与被告万福兴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万福兴应依约还本付息。被告对其主张已还款3.3万元的事实没有举证证明,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主张涉案债务与众志鑫诚公司的债务混同,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万福兴向原告借款的理由往往是给家里人治病、送人情等用途,支付借款的途径是经原、被告的个人微信和银行转账,与众志鑫诚公司并无关联。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万福兴在一年余时间里分九次共计借款五万余元,该借款数额并未超出一个家庭的日常生活开支,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主张律师代理费,没有举证证明约定代理费及交费的事实,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万福兴、熊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周某借款本金56500元并支付2018年9月1日前的利息1760元,2018年9月1日以后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40元,由被告万福兴、熊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郑军模

书记员: 艾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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