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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周某
朱进库(河北衡水金盾法律服务所)
张某某
苑兰虎(河北网都律师事务所)
吕娜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安平县。
委托代理人:朱进库,衡水市金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安平县。
委托代理人:苑兰虎,河北网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吕娜,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安平县。
委托代理人:苑兰虎,河北网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周某与张某某、吕娜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河北省安平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20日作出(2016)冀1125民初546号民事判决。
周某、张某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进库,被上诉人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苑兰虎,被上诉人吕娜的委托代理人苑兰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周某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判决由张某某、吕娜共同偿还欠款,并支付以255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15日始按月息2.5%计算至执行完毕止的利息。
事实和理由:一、张某某与吕娜系夫妻关系,应对共同生活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二、2014年5月20日,周某向张某某出借20万元,基于对张某某的信任,当时没有让张某某出具借据。
当时就向张某某讲明,月息2.5分,故周某向张某某汇款时将一个月的利息5000元先行扣留。
从之后张某某出具的借据中看出,利息均是按照月息2.5分计算的。
从张某某的上诉状内容也可以看出本案借款是有利息的。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张某某辩称:双方没有约定利息的标准。
不认可周某在庭审中对上诉状中利率的修改。
吕娜二审庭审中辩称:对借款不知情,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张某某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张某某向周某支付借款本息22万元。
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
周某向张某某支付借款的数额为19.5万元,而非20万元。
周某在诉状中所述的2015年10月14日向张某某出借5.5万元不是事实,该5.5万元实际是借款的利息,不应认定为借款本金。
张某某先后偿还了周某3万元借款本息,但周某在一审中却隐瞒了该事实。
周某庭审答辩意见:2014年5月20日周某向张某某出借20万元,扣除了一个月利息,所以转款19.5万元。
当时约定的月利率2.5%。
周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张某某、吕娜给付周某借款255000元;二、要求张某某、吕娜按月息2分给付周某自2015年10月14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期间的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5月20日,张某某以物流缺钱向周某借款20万元,周某以转账方式支付给张某某195000元。
2015年10月14日,张某某又向周某借了55000元,张某某给周某打了255000元的借条,并约定2015年11月14日还清。
后经催要未果,周某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张某某、吕娜偿还周某借款255000元及利息(利率按月息2%计算,并从2015年11月14日起至执行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为:周某与张某某是在平等自愿基础上达成的借款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
周某已按约定履行了义务,张某某未按约定偿还借款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原则,故周某要求张某某偿还借款的请求应予支持。
对于周某要求张某某按月利率2%给付借款利息,因不能提供证据,属无约定,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以年利率6%计算,并从2015年11月15日开始计算利息。
对于周某要求吕娜承担偿还责任,因其不能提供证据,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二百零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一、张某某偿还周某借款人民币25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1月15日开始至执行完毕止,以年利率6%计算利息,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周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63元,诉讼保全费1795元,共计4358元,由张某某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在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以下事实:2014年5月20日,张某某向周某借款2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5%,借款时预扣一个月利息5000元,当日周某将19.5万元通过银行转入张某某账户。
之后张某某归还周某利息3万元。
2015年10月14日双方协商将张某某未支付的11个月利息5.5万元计入本金,张某某随即为周某出具借条,借条载明借款金额为25.5万元,借款期限一个月。
张某某与吕娜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因双方对于借条中除2014年5月20日借款20万元之外的5.5万元性质为20万元的借款利息没有争议,故该5.5万元应认定为借款利息,而非双方之间的其他借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  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
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
周某在借款本金中预扣一个月利息5000元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因此应认定周某、张某某之间实际借款数额为19.5万元,并以19.5万元为本金计算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
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借款时口头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为2.5%,因此本案借款应支付利息。
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36%,超过年利率24%,已支付的3万元并非借款后逐月支付,根据法律规定该3万元应优先冲抵按照双方当事人约定的月利率2.5%计算的利息,以此计算,利息已支付至2014年11月21日。
自2014年11月22日起未支付的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
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根据该规定,周某主张2015年11月14日之后张某某应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  第三款  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张某某与吕娜系夫妻关系,吕娜未能举证证明周某与张某某明确约定该笔债务属于张某某的个人债务,其与张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又未约定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故吕娜应对张某某所欠的本案借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结果不正确,本院予以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三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安平县(2016)冀1125民初546号民事判决;
二、张某某、吕娜共同偿还周某借款本金195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实际未偿还的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自2014年11月22日起计算至本金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
三、驳回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及财产保全费共计4358元,由张某某、吕娜负担3858元,周某负担50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8090元,由张某某、吕娜负担6527元,周某负担156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因双方对于借条中除2014年5月20日借款20万元之外的5.5万元性质为20万元的借款利息没有争议,故该5.5万元应认定为借款利息,而非双方之间的其他借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  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
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
周某在借款本金中预扣一个月利息5000元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因此应认定周某、张某某之间实际借款数额为19.5万元,并以19.5万元为本金计算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
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借款时口头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为2.5%,因此本案借款应支付利息。
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36%,超过年利率24%,已支付的3万元并非借款后逐月支付,根据法律规定该3万元应优先冲抵按照双方当事人约定的月利率2.5%计算的利息,以此计算,利息已支付至2014年11月21日。
自2014年11月22日起未支付的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
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根据该规定,周某主张2015年11月14日之后张某某应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  第三款  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张某某与吕娜系夫妻关系,吕娜未能举证证明周某与张某某明确约定该笔债务属于张某某的个人债务,其与张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又未约定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故吕娜应对张某某所欠的本案借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结果不正确,本院予以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三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安平县(2016)冀1125民初546号民事判决;
二、张某某、吕娜共同偿还周某借款本金195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实际未偿还的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自2014年11月22日起计算至本金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
三、驳回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及财产保全费共计4358元,由张某某、吕娜负担3858元,周某负担50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8090元,由张某某、吕娜负担6527元,周某负担1563元。

审判长:倪庆华

书记员:怡艳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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