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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才、周某某等与杨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周才,男,汉族,农民,现住南宫市,
原告:周某某,男,汉族,农民,现住南宫市,
原告:周玲玲,女,汉族,农民,现住南宫市,
上述三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绪阳,南宫市民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某某,男,汉族,现住河南省浚县,。
被告:浚县中凯运输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浚县善堂镇浚内路16公里处一分利加油站东侧。
法定代理人:李某,该公司负责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议台路19号。
负责人:赵国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哲,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才、周某某、周玲玲与被告杨某某、浚县中凯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许昌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周才、原告周某某、原告周玲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绪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被告浚县中凯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才、周某某、周玲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依法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车损及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等损失170525.86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5日17时30分,于会敏驾驶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京广线342公里加600米处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杨某某驾驶的豫F×××××/豫F×××××半挂车发生碰撞,致于会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7年1月16日,南宫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南宫大队公交认字【2016】第502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于会敏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交通事故的发生致使原告的近亲属死亡,给原告造成沉重的经济和精神损失。经了解,豫F×××××/豫F×××××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和不计免赔的10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两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其应该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原告要求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负担。
杨某某辩称,1、我是事故车辆豫F×××××/豫F×××××的司机,车辆不是我个人所有;2、事故发生后我向原告垫付丧葬费共计27000元,该费用应由保险公司直接返还给浚县中凯运输有限公司;3、我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运输公司辩称,1、事故车辆豫F×××××/豫F×××××重型半挂牵引车系在我公司挂靠的车辆,被告杨某某系该车辆的合法驾驶人,我公司垫付的27000元应返还。2、事故车辆豫F×××××/豫F×××××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保许昌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依照保险合同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3、其他涉及我公司的意见同意被告保险公司的当庭答辩意见。
中国人保许昌市分公司辩称,1、我司同意对原告的合理合法的损失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依照保险合同进行赔偿。2、事故受害人已年满65周岁,且因本次事故身故,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不应支持,受害人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精神抚慰金应适当降低。3、因事故车辆在本次事故中承但次要责任,对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我司在商业险内承担不超过30%的责任。4、因本案产生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根据保险合同不应由我司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25日17时30分,于会敏驾驶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京广线342公里加600米处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告杨某某驾驶的豫F×××××/豫F×××××半挂车发生碰撞,致于会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7年1月16日南宫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南宫大队公交认字【2016】第502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于会敏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杨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于会敏被送往南宫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2016年12月26日于会敏因抢救无效死亡。于会敏在南宫市人民医院花医疗费9022.41元,救护车费300元。于会敏的电动自行车经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车损为660元。事故车辆豫F×××××/豫F×××××半挂车登记在被告运输公司名下,被告运输公司辩称,事故车辆挂靠在其名下运营。
事故发生后,被告杨某某、运输公司为原告垫付费用27000元。
事故车辆豫F×××××/豫F×××××半挂车在中国人保许昌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保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死者于会敏于1950年10月生,其近亲属情况:丈夫周某某,1951年11月生;儿子周才,1978年9月生;女儿周玲玲,1982年10月生。
2017年1月11日本院以(2017)冀0581财保2号民事裁定书,依法对事故车辆豫F×××××/豫F×××××半挂车采取了保全措施。原告支出保全费1020元。
上述事实到庭的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支出电动自行车评估费100元,被告中国人保许昌市分公司提出异议认为,该票据非正式票据,本院认为,受害人车辆受损,确定车辆损失需经有资质的第三方评估,支出评估费应属必然,对该票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机动车与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存在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同时投保商业三者险的,依法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依据保险合同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部分,由车辆的实际使用人承担。本案中,中国人保许昌市分公司作为事故车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应依法在交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交强险未能赔偿原告的损失,因在此事故中被告杨某某负次要责任,受害人于会敏驾驶的是非机动车,故被告中国人保许昌市分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40%的比例赔偿原告的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部分,被告杨某某不能举证证实其被他人雇佣的情况下,因被告杨某某是直接侵权人,故应有被告杨某某按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被告运输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被挂靠人,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受害人于会敏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被告中国人保许昌市分公司认为,于会敏已年满65周岁且因本次事故身故,该部分费用不会产生。本院认为,被告中国人保许昌市分公司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所述,原告近亲属因在涉案交通事故中死亡,其依法可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医疗费、交通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车损、鉴定费等损失。依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要求赔偿的项目和数额分别确定为:医疗费9022.41元;交通费300元;依据河北省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2409元,丧葬费确定为26204.50元;依据河北省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1051元,死亡赔偿金确定为11051*14=154714元;原告近亲属在此次事故中死亡,其身心受到了极大损害,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3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河北省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19779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酌定为3人,误工时间酌定为每人10日,误工费确定为3*10*54.20=1626元;车损660元;鉴定费100元;上述损失,被告中国人保许昌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9022.41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66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交通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损失总额212844.50元中的110000元。对交强险未能赔偿原告的损失102844.50元,被告中国人保许昌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2844.50*40%=41137.80元。鉴定费100元属间接损失,应由被告杨某某、运输公司按比例连带赔偿给原告。被告杨某某、运输公司为原告垫付的27000元,应在执行过程中一并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才、周玲玲、周某某损失119682.41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才、周玲玲、周某某损失41137.80元;
二、被告杨某某、浚县中凯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周才、周玲玲、周某某鉴定费损失40元;
三、驳回原告周才、周玲玲、周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10元,减半收取1855元,诉前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杨某某、浚县中凯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长军

书记员:孙金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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