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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与杨大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香河县人,住。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凌云,河北宝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大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香河县人,住。

原告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经营沙发皮革生意,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沙发皮革。至2016年8月2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8,4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此后,被告陆续给付原告货款5,400元,余款3,000元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民事诉讼。被告杨大某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杨大某之间存在皮革买卖关系。至2016年8月2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8,400元。此后,被告陆续给付原告货款5,400元,余款3,000元至今未付。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提交的欠款单予以证实。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杨大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凌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大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杨大某之间的皮革买卖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欠原告货款3,000元,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给付货款的民事责任,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大某给付原告周某某货款3,000元。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天峰

书记员:李龙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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