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某。
委托代理人童清阶,湖北君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周洁,湖北省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王某某,曾用名王更生。
被告熊保平。
被告王晚霞,系熊保平之妻。
被告黄端超。
被告王桂福,系黄端超之妻。
五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程礼贵,湖北安达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五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阮辉,系被告黄端超、王桂福之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肖炳南,又名肖炳兰。
委托代理人梅赛霞,湖北精图治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熊保平、王晚霞、黄端超、王桂福,被告肖炳南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由审判员刘传喜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发现案情复杂,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刘传喜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文娟、吴华林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童清阶、周洁,被告王某某、熊保平、王晚霞、黄端超、王桂福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程礼贵、阮辉,被告肖炳南的委托代理人梅赛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熊保平与被告王晚霞,被告黄端超与被告王桂福为两对夫妻,均与被告王某某属姻亲关系。三户私有的四层砖混结构房屋毗连在一起,编号分别为武汉市新洲区邾城街南安街230号、228号、232号。由于该三栋房因地基不牢,均向北倾斜,经鉴定属危房,需拆除后重建。2015年3月8日,被告王某某、王晚霞、王桂福(甲方)代表各自家庭与被告肖炳南(乙方)签订了一份《拆房协议》,约定上述房屋承包给乙方拆除,由乙方制定拆除方案组织施工,并对人员管理。拆除期间发生的一切安全事故由乙方负责,甲方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乙方免费拆除旧房屋,拆除后的旧房材料全部归乙方所有。2015年3月15日开始施工,乙方在一个月内拆除并清运留下的渣土,甲方支付渣土清运费15000元。合同订后,被告肖炳南如期组织了原告周某某等十一人进行拆房施工,同时与施工人员口头商定,由原告周某某带班,拆房后的旧红砖按0.18元/块价格由王某某等五被告回购,另按拆房面积15元/米2作补充,所得款项由施工队自行分配人员工资。施工至2015年4月3日便开始拆除230号房屋,当拆至北面墙体还剩下高约7-8米、长约7-8米时,因灰尘较重遭到城管人员制止,原告周某某及吴付兵等便在此墙脚北面削整旧红砖。当日10时许,墙体突然向北垮塌约三分之二,原告周某某、吴付兵二人躲闪不及被压在砖砾下面,造成身体被砸伤的安全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周某某当即被送往武汉市新洲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7月11日出院,住院99天,共用去医疗费53958.16元(含王某某等五被告垫付医疗费798.12元)。2015年8月5日,经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协和法医司法鉴定室作出的鄂中司协鉴(2015)法鉴字第658号鉴定,周某某伤残程度属七级残疾;后期治疗费3000元;伤后误工150日、护理120日,营养期90日。原告周某某支出鉴定费1500元。
另查明,原告周某某与彭小艳(武汉市黄陂区木兰乡姚岗村居民)于2010年7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育一子周彭博。其父亲周后祥出生于1948年6月15日,母亲许明香出生于1954年8月4日,膝下有二女一子,户别为城镇居民家庭户口。
由于原告周某某受伤后,仅在治疗期间王某某等五被告支付现金33000元并垫付部分医疗费,其余损失因双方不能协商一致而未获赔偿。为此,原告周某某诉至本院,要求六被告连带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378128.7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本院认为:
一、责任主体界定即本案被告的范围问题。本案中,被告肖炳南与王某某等五被告签订拆房合同后,肖友祥作为被告肖炳南之子到施工现场参与过管理,符合常理,但不能据此认定肖友祥为施工承包人,况且肖友祥的自然人即行为代表所在企业武汉市文祥宏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并无证据证明。故本院对王某某等五被告要求追加肖友祥为被告的意见不予采纳。
二、过错责任比例如何划分的问题。因被告肖炳南承包王某某等五被告发包的拆房工程之后,召集原告周某某等十一名工人提供劳务。从本案具体情况看,原告周某某虽有组织施工并分配人员工资行为,但与实际施工承包人有明显区别,且六被告均未提交被告肖炳南与原告周某某之间存在转包关系的相关证据。故六被告的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应认定被告肖炳南与原告周某某之间已形成劳务关系,本案属提供劳务者因劳务受到损害引起的赔偿责任纠纷。由于被告肖炳南明显不具备拆房施工能力而违法承包,而原告周某某缺乏安全防范意识,施工过程中存在违规操作,二人均存在主观和行为上的过错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结合当事人地位、作用和受益情况,本院划定被告肖炳南与原告周某某过错相当,即由被告肖炳南承担原告周某某损失额35%的赔偿义务。王某某等五被告作为发包人既未审查被告肖炳南承包资格(包括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从业人员资格、施工及保障设施等),也未尽到安全施工的监督管理义务,亦应对本案事故发生承担相应过错责任,本院据此划定王某某等五被告承担原告周某某损失额30%的赔偿义务。
三、原告周某某的损失额的确认问题。原告周某某医疗费53958.16元、后期治疗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198816元、护理费6000元、必要的营养费1350元、鉴定费1500元,有相关证据证实,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误工费每日工资标准计算有误,本院确认为17159.18元(41754元/年÷365天×15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过高,本院确认为1485元(15元/天×99天);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由于其为城镇居民家庭户,依常理推定其父母应享有退休待遇,且原告周某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父母体弱多病,丧失劳动能力,不属法律规定的必须给予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范围,故其主张父母亲生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只能确认其子周彭博生活费50043元(16681元/年×15年÷2×40%);交通费酌定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周某某损伤残程度、被告方的过错责任以及承担责任能力等因素,本院确定5000元为宜。以上损失总计338911.34元。
综上,原告周某某的上述经济损失应由被告肖炳南承担35%计118618.97元,王某某等五被告承担30%计101673.40元,其余部分则由原告周某某自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熊保平、王晚霞、黄端超、王桂福共同赔偿原告周某某经济损失101673.40元,扣除已付款33798.12元,还应赔付67875.28元;被告肖炳南赔偿原告周某某经济损失118618.9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周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972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3556元,被告王某某、熊保平、王晚霞、黄端超、王桂福共同负担1251元,被告肖炳南负担21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6972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刘传喜 人民陪审员 吴华林 人民陪审员 陈文娟
书记员:程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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