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某,个体户,现住青冈县,身份证号×××(未出庭)
委托代理人刘丽,现住青冈县。
委托于世军,系黑龙江良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忠军,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文明,系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合规督察部法律合规室职工。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以下称中国平安人寿黑龙江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单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于世军、被告中国平安人寿黑龙江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文明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诉称,2014年11月20日,2014年11月24日原告周某某经人介绍与被告公司签订了两份保险合同,险种为平安鑫盛终身寿险、平安智胜人生终身寿险,合同签订后,原告交纳了保险费,保险受益人为原告周某某,并且合同已实际履行,2015年7月5日,原告周某某因病入院治疗,经中国医学科学院阜外心血管病医院检查,被诊断为二尖瓣关闭不全,拟手术治疗。原告住院治疗实际支付94090.82元。因原告病情符合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的理赔范围,原告依约向被告提出理赔,但被告作出拒赔通知单,拒绝赔付。
被告中国平安人寿黑龙江分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理由如下:2014年11月19日原告在我公司投保智盛人生,保险金额10万元,重大疾病8万元;鑫盛寿险,保险金额6万元,附加住院费用A两份,住院日额5份,附加险最高赔付9000元,投保时我公司从书面询问被保险人是否患有相关心血管疾病,原告告知为否,称没有任何即往病史,2015年7月5日原告称其因二尖瓣关闭不全,在中国医学科学院阜外心血管病医院住院治疗,据此向我公司申请理赔,我公司经调查发现2014年11月11日即投保前被保险人在青冈县人民医院已诊断为二尖瓣反流、左心室增厚的事实,对此事实没有向公司如数告知,因此我公司对此拒绝赔偿,解除保险合同,根据保险法第16条第二款、第四款的规定,被保险人因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我公司依法有权利拒绝赔偿、解除保险合同,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0日原告周某某在被告平安人寿黑龙江分公司投保平安鑫盛终身寿险(分红型,2012),保险金额6万元,附加住院费用A两份,住院日额5份,附加险最高赔付9000元,于2014年11月24日原告周某某在被告平安人寿黑龙江分公司智胜人生终身寿险,保险金额10万元,重大疾病8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交纳了保险费,被保险人为原告周某某,2015年7月10日,原告周某某因心脏瓣膜病、主动脉瓣重度狭窄在中国医学科学院阜外心血管病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7月22日出院,原告周某某在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94090元。原告周某某在庭审中向法院提交了保险合同书二份、住院病历一份、费用清单一份,旨在证明原告周某某为其投保的保险合同的受益人,原告的病症属于保险合同规定应理赔的范围,被告保险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约定给付赔偿款。经质证,保险公司有异议,认为原告周某某虽在保险合同期限内病发,但因投保人在投保前隐瞒了有疾病的事实,故属于拒赔范围,被告保险公司拒绝赔偿。因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保险合同无异议,本庭对原告提交的保险合同予以确认。
另查明,被告平安保险黑龙江分公司向法庭提交了青冈县人民医院彩色超声多普勒检查报告单一份,证实2014年11月11日即投保前被保险人周某某在青冈县人民医院行彩色超声检查,已诊断为右室后壁增厚,主动脉瓣反流的事实。中国医学科学院病历一份,证明根据该住院病历中住院记录记载被保险人一年前即患有主动脉瓣二瓣化,主动脉狭窄,左室增厚等相关疾病,对此事实在投保时没有如实告知的事实。原告对此彩超单和被告提交的病历均提出异议,认为被告在青冈县人民医院调取的彩声检查复印件,无论真实与否,单就此复印件中体现的内容只是超声所见及超声诊断,超声检查是医院各科室附助检查的一项,并非医生诊断书,而且在这个复印件中提到此报告仅供临床医生参照,不做为最终的诊断结果。被告提交了原告的住院记录,在该住院记录中只是在病史询问中被保险人陈述了自己不舒服的症状,并不能认定为经医院诊断后的结果,以此就认定原告有病不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因被告提交的彩超报告单为复印件并不能证实此彩超单为原告周某某本人的彩超报告单,且没有医院医生的诊断其它住院记录等证实原告周某某有过涉案的病史并经过相应的治疗,本庭对被告提交的彩超报告单不予以确认。原告周某某的住院记录记载,为病人口述病症为间接证据,亦无法证实病人有过病史,本庭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
庭审中,被告平安保险黑龙江分公司主张已向原告明确告知保险风险,已经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且本人已签字,质庭审调查,原告认为原告所有的签字都是按保险公司的要求填写的,被告没有告知内容,没有实际履行提示说明义务,被告在庭审中提交了投保提示书一份,该份提示书中并没有对免责条款做特殊的标注和区分性说明,在保险合同中,没有作出足以引起保险人注意的保险公司免责提示,更没有进行示明,所以不能证实被告保险公司将免赔条款对原告进行了完全的告知义务,故,本庭对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按保险法解释的条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属保险合同纠纷案件,此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原告周某某与被告中国平安人寿黑龙江分公司签订了保险合同,被告保公司在庭审中主张原告周某某在投保险没有履行如实的告知义务,但在庭审中只提交了青冈县人民医院的彩超报告单复印件一份,无其它证据证明其主张,保险法对保险公司在签订保险合同时要求应作出提示和说明义务,本案被告保险公司并未提出证据证实通过特定的方式就免责条款进行了提示和说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免责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投保人在保险期内发生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保险公司应该向受益人周某某按保险条款的规定支付保险金,按原告投保的智胜人生终身寿险,向原告赔偿重大疾病险8万元;投保的平安鑫盛终身寿险(分红型,2012),保险金额6万元,附加住院费用A两份,住院日额5份,附加险最高赔付9000元,向原告赔偿附加险中的900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
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某某支付保险理赔款89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1077元由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田志秋
书记员: 王艳秋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