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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成国、段某某等与李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周成国。
原告段某某。
委托代理人梁彬,河北城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金庄。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证号:××。
负责人刘晓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邵井辉,河北拓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成国、段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靓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成国、段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梁彬、被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金庄、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井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3日17时55分许,被告李某某驾驶京F×××××号轿车沿大城县大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郝屯村路段时,与前方顺行原告周成国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周成国及电动自行车乘车人段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大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周成国、段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周成国在大城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8天,原告段某某在沧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3天。被告李某某为原告周成国垫付医疗费3000元,为原告段某某垫付医疗费22000元。原告周成国出院医嘱:注意休息,调节饮食,继续腰围外固定6-8周,病情变化,定期门诊复查。2016年8月1日经天津市中慧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段某某因车祸伤所致腹部内小肠系膜根部全层挫裂,小肠缺血坏死切除50CM,影响消化吸收功能,构成八级伤残;因外伤所致,右侧胸部第112肋骨骨折,不构成伤残;因车祸伤所致腰1、腰4右侧横突骨折,腰2、腰3双侧横突骨折畸形愈合,引起腰部功能受限,腰部活动度丧失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因车祸所致右侧耻骨下支骨折,左侧耻骨上下支骨折畸形愈合,构成十级伤残;因车祸伤所致左胫腓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胫骨内固定术后,影响左踝关节功能,丧失一下肢功能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不构成护理依赖;外伤后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均至伤残评定前一日。二原告均系大城县华建众腾仪表配件有限公司职工,原告周成国的平均日工资为120元,原告段某某的平均日工资为120元。原告段某某的护理人员张志超系大城县通用仪器仪表配件厂职工,平均日工资100元。综上,原告周成国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6497.56元,住院伙食补助1800元(住院18天,每天100元),营养费900元(每天50元,计算18天),误工费8880元(120元*74天),护理费1654.2元(按照2016年度河北省居民服务业计算平均每天91.9元*18天)。原告段某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12277.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住院33天,每天100元),营养费11550元(每天50元,计算231天),误工费27720元(每天120元,计算231天),护理费23100元(每天100元,计算231天),残疾赔偿金203986元(按照河北省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152元*20年*39%),鉴定费3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交通费4101元,电动车损400元(双方协商确定)。另查明,被告李某某驾驶京F×××××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保险期间内。二原告于2014年购买位于大城县南环西路139号建业家园小区5号楼2单元502室,于2015年2月份正式入住。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被告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医疗单位的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住院病历、用药清单;2,大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被告李某某的驾驶证及所驾驶车辆的行驶证、交强险保险单;4,鉴定费票据;5,天津市中慧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6,廊坊兴树机动车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评估报告书;7,二原告及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二原告的居住证明、商品房买卖合同等。
诉讼中,原告周成国、段某某撤回对被告刘洪的起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称,对法院技术室委托的鉴定程序及鉴定机构的资质均无异议,仅对段某某的鉴定结论不予认可,提出重新鉴定申请。

本院认为,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被告李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周成国、段某某无责任,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查明部分所列二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某某驾驶京F×××××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段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20400元,超出部分扣减被告李某某为其二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外,被告李某某应赔偿原告周成国16731.76元,赔偿原告段某某257934.33元。诉讼中,原告周成国、段某某撤回对被告刘洪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称,对原告段某某的鉴定结论有异议,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该鉴定系由原告申请、本院技术室对外委托,被告对鉴定程序及鉴定机构资质均无异议,故对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段某某损失120400元。
二、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周成国损失16731.76元,赔偿段某某损失257934.33元。
以上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3693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靓艳

书记员:许盛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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