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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周某某等与赵某、上饶市凯某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安陆市,
原告: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安陆市,
原告:蔡海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云梦县,
上述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锋平,安陆市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襄樊市襄阳区,
被告:上饶市凯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凤凰西大道68号16幢203号。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花园路754、756、758、760号1-4层。
主要负责人:叶伟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玉龙,湖北山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某某、原告周某某、原告蔡海军(以下简称三原告)与被告赵某、被告上饶市凯某物流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丽水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原告周某某于2016年5月4日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被告赵某驾驶的鄂F×××××临时号牌中型货车予以扣押,并提供房产担保。本院于2016年5月4日作出民事裁定,对被告赵某驾驶的鄂F×××××临时号牌中型货车予以扣押,对原告周某某提供的担保房产予以查封。其后,被告赵某提供现金作为担保,要求解除车辆扣押。本院于2017年4月5日作出民事裁定,解除对被告赵某驾驶的鄂F×××××临时号牌中型货车的扣押。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周某某申请先予执行医疗费10万元,本院经审查,依法裁定由被告太平洋财保丽水公司先予支付原告周某某医疗费1万元。原告周某某于2016年9月5日以未治疗终结为由申请中止案件的审理,本院经审查,裁定予以准许。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恢复案件审理。被告太平洋财保丽水公司于2017年4月28日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要求对原告周某某的后期治疗费及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某某、原告周某某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锋平、被告太平洋财保丽水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玉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被告上饶市凯某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17年9月1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某某及被告太平洋财保丽水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玉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及被告上饶市凯某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赔偿原告周某某经济损失384778元;2、三被告赔偿原告周某某经济损失32463元;3、三被告赔偿原告蔡海军经济损失9855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周某某将其诉讼请求金额变更为394359元(伤残赔偿金按湖北省2017年标准增至为661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增至为2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29日11时00分,被告赵某驾驶的鄂F×××××临时号牌中型货车沿316国道自北向南行驶至1197KM+200M路段时,因雨天路滑,没有降低行驶速度而冲入公路右侧,将公路右侧路下面正在往正三轮摩托车(曾祥友驾驶、停放在路边)上抬石碑的人群周某某、周某某、蔡海军、蔡本俊、蔡俊永、蔡本林、范四、曾祥友等人相撞,造成周某某、周某某、蔡海军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由云梦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由赵某承担全部责任。周某某受伤后住院治疗花去了大量医疗费。三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9日11时00分,被告赵某驾驶的鄂F×××××临时号牌中型货车沿316国道自北向南行驶至1197KM+200M路段时,因雨天路滑,没有降低行驶速度而冲入公路右侧,与在公路右侧路下面正在往正三轮摩托车(曾祥友驾驶、停放在路边)上抬石碑的人群周某某、周某某、蔡海军、蔡本俊、蔡俊永、蔡本林、范四、曾祥友等人相撞,造成周某某、周某某、蔡海军、蔡本俊、蔡俊永、蔡本林、范四、曾祥友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云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4月11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次事故被告赵某驾车时没有确保安全时速是造成此事故的全部原因,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周某某、原告周某某、原告蔡海军、蔡本俊、蔡俊永、蔡本林、范四、曾祥友无责任。被告赵某持B2型机动车驾驶证。被告上饶市凯某物流有限公司为鄂F×××××临时号牌中型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丽水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10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范四已在(2016)鄂0923民初844号民事案件中保险限额范围内获赔5652.4元;蔡本俊已在(2016)鄂0923民初1134号民事案件中保险限额范围内获赔2967元;蔡俊永已在(2016)鄂0923民初1135号民事案件中保险限额范围内获赔88533元;蔡木林已在(2016)鄂0923民初1136号民事案件中保险限额范围内获赔8968.8元。
事故发生后,⑴原告周某某到云梦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2016年3月29日至2016年4月6日),用去医疗费29958元。出院诊断为:创伤性休克早期,骨盆骨折、骶骨骨折、尿道断裂、尿道直肠瘘。急诊下行尿道会师术及直肠修补术;⑵后又至孝感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6天(2016年4月6日至2016年5月12日),用去医疗费60305.25元,出院医嘱为:加强营养、一周后到泌尿外科门诊拔除膀胱造瘘管等。其中4月11日行乙状结肠造瘘术,4月29日行右髂骨骨折切开复位加内固定术;⑶于2016年5月19日再次到孝感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9天(2016年5月19日至2016年5月28日),用去医疗费5473.08元;⑷于2016年6月20日至孝感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6天(2016年6月20日至2016年7月6日),用去医疗费13882.62元;⑸于2016年8月18日至上海电力医院住院治疗17天(2016年8月18日至2016年9月5日),用去医疗费15672.7元。⑹于2016年9月5日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2016年9月5日至2016年9月20日),用去医疗费32018.9元。其中9月9日行尿道端端吻合及尿道直肠瘘修补术。⑺于2016年9月20日至上海电力医院住院治疗6天(2016年9月20日至2016年9月26日),用去医疗费3277.28元;⑻于2016年12月12日至孝感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4天(2016年12月12日至2016年12月26日),用去医疗费18156.77元。其中2016年12月15日在全麻下行造口还纳术。原告周某某另在孝感市中心医院、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云梦县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1703.01元。以上医疗费合计173447.61元,住院天数合计121天。2017年3月24日,孝感精诚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意见为:原告周某某人体损伤及后遗症已构成九级伤残、九级伤残、九级伤残,赔偿指数为26%;自受伤之日起,误工期360日,护理期270日,营养期150日;评估后期取内固定医疗费为20000元。原告周某某支出鉴定费1900元。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太平洋财保丽水公司于2017年4月28日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周某某的后期治疗费及营养期、护理期、误工期进行重新鉴定。2017年7月6日,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意见为:原告周某某所受的误工时间为伤后360日,护理期210日,营养期为150日,后期康复治疗费用23000元。原告周某某及被告太平洋财保丽水公司对上述鉴定意见无异议。原告周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农业户口。
事故发生后,原告周某某到云梦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9天,用去医疗费11854.4元、门诊费用8.5元。出院诊断为鼻骨骨折,头部外伤,腹部外伤。2017年3月24日,孝感精诚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意见为:原告周某某人体损伤不构成等级伤残;自受伤之日起,误工期50日,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营养期7日;自鉴定之日起,后续整容费预计1200元。原告周某某支出鉴定费800元。原告周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农业户籍。
事故发生后,原告蔡海军到云梦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用去医疗费1305.3元。出院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损伤。2017年3月27日,孝感精诚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意见为:原告蔡海军人体损伤不构成等级伤残;自受伤之日起,误工期30日,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营养期7日;自鉴定之日起,后续整容费预计600元。原告蔡海军支出鉴定费800元。原告蔡海军,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农业户籍。
以上事实,有原告周某某、原告周某某、原告蔡海军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被告赵某的驾驶证、鄂F×××××临时号牌中型货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险保单、三原告住院收费票据若干张、门诊收费票据若干张、病案资料、司法鉴定意见书四份、鉴定费发票三张等证据;被告赵某提交驾驶证影印件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所有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与行人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侵权责任纠纷。云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赵某应对原告周某某、原告周某某、原告蔡海军在该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赵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丽水公司投有交强险及责任限额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投有不计免赔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对上述三原告的全部损失,先由承保交强险的被告太平洋财保丽水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其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再不足的,由被告赵某负责赔偿。三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上饶市凯某物流有限公司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存在过错,故被告上饶市凯某物流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就原告周某某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经核对住院医疗费及门诊医疗费票据,原告周某某为治疗花费住院及门诊医疗费173447.61元。原告周某某提交了历次住院病案、门诊病历、检查报告单、医疗费发票(均为原件)、用药明细予以证实,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周某某于2016年9月在网上购买的开口造口袋5个及抗栓带、胸腹带的费用计689.5元,原告周某某提交了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三张予以佐证,考虑到原告周某某于2016年9月9日在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行尿道端端吻合+尿道直肠瘘修补术,该网上支出的费用在合理且必要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而原告周某某于2016年9月29日购买医疗器械53.3元,既无该医疗器械的名称,亦无相应的病历资料予以佐证,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至于原告周某某主张2016年10月19日在湖北航天医院支出的尿动力学检查费200元,其提交的相关票据系治疗笺,非正式收款票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周某某主张的该部分医疗费用不予支持。以上医疗费合计174137.11元;被告太平洋财保丽水公司提出抗辩,认为应扣除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部分,因被告太平洋财保丽水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对非医保用药应不予赔付,亦未当庭明确非医保用药的具体数额,故本院对被告太平洋财保丽水公司的此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太平洋财保丽水公司还提出抗辩,认为原告周某某转院到上海住院无转院证明且是治疗非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伤,治疗的是自身疾病,故该部分的医疗费不应予以赔偿。本院认为,被告太平洋财保丽水公司在本院规定的期限未提交证据或书面鉴定申请,应视为举证不能。而原告周某某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一直不间断地在多家医院治疗,其治疗过程显然具有连贯性,故对被告太平洋财保丽水公司的此项抗辩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
2、后期治疗费应依重新鉴定的鉴定意见确定后期治疗费的数额。但原告周某某仍主张20000元,本院予以照准;
3、住院伙食补助费:121天×50元/天=6050元;
4、误工费:关于误工标准,原告周某某主张按150元/天计算,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故原告周某某请求按照150元/天的标准计算误工损失,证据不够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应根据原告周某某的户籍性质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故误工费计算为31462元/年÷365天/年×360天=31031.01元;
5、护理费:32677元/年÷365天/年×210天=18800.47元;
6、伤残赔偿金:12725元/年×20年×26%=66170元;
7、营养费:根据相关医嘱,本院酌定为4000元;
8、交通费:结合原告周某某住院时间、住院地点,以及原告周某某提交的票据,本院酌定为5000元;
9、住宿费:依原告周某某提交的住宿费发票确定为4648元。
10、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周某某构成三个九级伤残,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
11、鉴定费1900元,该费用系原告周某某为鉴定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周某某在交通事故中的各项损失合计为341736.59元。
就原告周某某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经核对医药费票据,原告周某某为治疗花费住院医疗费11854.4元、门诊费用8.5元,合计11862.9元。原告周某某提交了住院病案、医疗费发票、用药明细予以证实,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2、后期治疗费:应依鉴定意见确定为1200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49天×50元/天=2450元;
4、误工费:关于误工标准,原告周某某主张按建筑业200元/天计算,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故原告周某某请求按照200元/天的标准计算误工损失,证据不够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应根据原告周某某的户籍性质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故误工费计算为31462元/年÷365天/年×50天=4309.86元;
5、护理费:32677元/年÷365天/年×49天=4386.78元;
6、营养费:无医嘱,本院不予支持;
7、交通费:结合原告周某某住院时间、住院地点,本院酌定为800元;
8、鉴定费800元,该费用系原告周某某为鉴定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周某某在交通事故中的各项损失合计为25809.54元。
就原告蔡海军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经核对医药费票据,原告蔡海军为治疗花费住院医疗费1305.3元。原告蔡海军提交了住院病案、医疗费发票、用药明细予以证实,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2、后期治疗费:应依鉴定意见确定为600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2天×50元/天=100元;
4、误工费:关于误工标准,原告蔡海军主张按建筑业200元/天计算,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故原告蔡海军请求按照200元/天的标准计算误工损失,证据不够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应根据原告蔡海军的户籍性质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故误工费计算为31462元/年÷365天/年×30天=2585.92元;
5、护理费:32677元/年÷365天/年×2天=179.05元;
6、营养费:无医嘱,本院不予支持;
7、交通费:结合原告蔡海军住院时间、住院地点,本院酌定为100元;
8、鉴定费800元,该费用系原告蔡海军为鉴定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蔡海军在交通事故中的各项损失合计为5670.27元。
三原告的诉请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计339836.59元,扣减先予执行的10000元,还应支付329836.59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计25009.54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
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蔡海军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计4870.27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
四、被告赵某赔偿原告周某某鉴定费19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
五、被告赵某赔偿原告周某某鉴定费8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
六、被告赵某赔偿原告蔡海军鉴定费8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
七、驳回原告周某某、原告周某某、原告蔡海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235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计3255元,由被告赵某负担3028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2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 莺 人民陪审员  蔡志华 人民陪审员  肖水权

书记员:聂少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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