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某,个体经商。
委托代理人李青山,湖北君任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曹某某。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曹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聂其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2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青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6日,被告曹某某承包了位于广东省××市南径镇富美休闲中心的泥工装饰工程。2014年9月11日被告曹某某将该工程转包给案外人邵建,并签订《合同书》一份。工程完工后被告曹某某仅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尚欠邵建工程款30万元。2014年12月9日被告曹某某与邵建在广东省××市南径镇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服务所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原告周某某自愿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2月16日,原告周某某替被告曹某某向邵建支付工程款11万元。
因被告曹某某一直未履行剩余19万元工程款支付义务,邵建遂以曹某某、周某某为被告向宜都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法院主持下达成了(2015)鄂宜都民初字第00662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确定由原告周某某对被告曹某某19万债务中的95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周某某享有追偿权。调解书规定的期限届满后,被告曹某某仍未向邵建履行支付义务,邵建遂于2015年5月28日向宜都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执行中原告周某某再次向邵建支付了现金3400元,并通过银行转账向邵建支付了26950元,至此原告周某某共计为被告曹某某垫付款项140350元。2015年7月7日,原告周某某就前期垫付的140350元向宜都市人民法院起诉,法院作出了(2015)鄂宜都民初字第0129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曹某某偿还原告垫付的费用140350元,并从2015年7月7日起按年利率5.6%支付利息至债务清偿之日。从2015年8月1日起原告周某某先后再向邵建支付工程款64650元,被告曹某某至今未向原告偿还上述费用,为此原告就后期垫付的费用64650元起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保证人承担了保证责任之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原告周某某根据本院(2015)鄂宜都民初字第00662号民事调解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被告曹某某偿还了债务64650元,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向被告行使追偿权,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曹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不影响对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曹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周某某为其垫付的工程款6465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35%向原告支付从2016年8月9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本案受理费141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70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曹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审判员 聂其玺
书记员:杨雪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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