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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与张某某、湖北华中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周某某
张涛
张某某
张吉佳
湖北华中物流有限责任公司
袁海英
黄金爱(湖北谦顺律师事务所)
湖北华中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江夏分公司
黄金爱(湖北谦顺律师事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东西湖支公司
陈志龙
卢勇军
丁继耀
范三清
陆中永
范三清
武汉市东西湖三联机车运输有限公司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郭剑(湖北安格律师事务所)
明松(湖北安格律师事务所)

原告周某某,农民,(叶家湾)。
法定代理人周成松(原告周某某胞弟),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叶家湾)。
委托代理人张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特别授权。
被告张某某,运输经营户。
委托代理人张吉佳(被告张某某父亲),1964年2月15日,汉族。
一切代理。
被告湖北华中物流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骆元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海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黄金爱,湖北谦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华中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江夏分公司。
负责人骆元盛,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海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昌县人,湖北华中物流有限责任公司。
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黄金爱,湖北谦顺律师事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东西湖支公司。
负责人黄凌波,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志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一切代理。
被告卢勇军,驾驶员。
委托代理人丁继耀,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特别授权。
被告范三清。
被告陆中永,运输经营户。
委托代理人范三清。
特别授权。
被告武汉市东西湖三联机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金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丁继耀,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负责人原延会,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剑、明松,湖北安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切代理。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张某某、卢勇军、湖北华中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中公司江夏分公司)、湖北华中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江夏分公司(以下简称华中公司江夏分公司)、武汉市东西湖三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联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东西湖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东西湖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追加范三清、陆中永为被告,由审判员洪文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顶进行了审理。
原告周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周成松、委托代理人张涛、被告张某某代理人云袁海英和黄金爱、被告保险东西湖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志龙、被告卢勇军的为委托代理人丁继耀、被告范三清、被告陆中永的委托代理人范三清、被告三联公司委托代理人丁继耀、被告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剑、明松均已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因进行法医司法和司法精神医学鉴定,从2010年9月7日起至2011年3月28日止的期间不计入审限。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诉称:2009年11月22日19时58分,被告张某某驾驶鄂A×××××号
货车沿107国道由西向南行驶至1287公里路段时,遇我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由于未采取措施而将我撞倒,这时,被告卢勇军驾驶鄂A×××××号
货车由西向南驶来,避让不及,其所驾的车辆从我身上驶过。
经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决定,被告张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我和被告卢勇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我因搅搅交通事故受伤,发生医疗费、后期医疗费、祝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费用2717836.90元。
现起诉要求被告张某某所驾鄂A×××××号
货车的承保单位被告人民保险东西湖支公司和被告卢勇军所驾鄂A×××××号
的承保单位被告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各赔偿120000元,其他被告共同赔偿2477836.90元。
被告张某某辩称:我驾车正常行驶,原告周某某因精神有问题,自己故意冲向车子,所以,我没有责任。
被告华中公司及其江夏分公司辩称:如果原告周某某精神确实存在问题,则我公司对交通部门事故认定有异议。
我公司是被告张某某的车辆挂靠单位,只能在收取管理费的范围内承担责任,被不是承担共同连带赔偿责任。
而原告周某某提出的赔偿费用过高,应当安全规定的标准计算其损失。
被告人民保险东西湖支公司辩称:原告周某某的请求过高,很多费用都没有依据,要求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卢勇军辩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认定我所驾车辆从伤者身上驶过,不符合事实,而且与湖北君安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作出的我所驾车辆未碾压过伤者的结论不符,故请求驳回原告周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范三清、陆中永的辩称:我们同意被告卢勇军的答辩意见。
被告三联公司辩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认定被告卢勇军驾车从伤者身上驶过,与湖北君安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作出的被告卢勇军所驾车辆未碾压过伤者的结论不符,故对交通部门的责任认定书
有异议。
被告卢勇军所驾车辆的实际车主是陆中永和范三清,该车只是挂靠在我公司,故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周某某的残疾鉴定时间过早,不符合鉴定的要求,故申请重新鉴定。
总之,请求驳回原告周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依法对原告轴衬动的损害进行赔偿。
但原告周某某提出的赔偿请求过高,有费用缺乏依据,有些费用不符合事实。
另外,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及诉讼费。
在审理中,原告周某某要求根据其医疗、护理等事实,确定其相应的费用,并要求追加的被告范三清、陆中永与其他被告承担共同赔偿的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卢勇军驾驶机动车辆与原告周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行人即原告周某某人身损害,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张某某负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周某某和被告卢勇军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虽然被告张某某、华中公司、卢勇军和三联公司对此交通事故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在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交通事故,非机动车、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的规定,应先由为被告张某某所驾驶的机动车辆承保的被告人民保险东西湖支公司和为被告卢勇军所驾机动车辆承保的被告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交强险范围内不足赔偿的部分损失,根据被告张某某负搅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周某某和被告卢勇军负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的情况,由鄂A×××××号
货车的实际车主即被告张某某承担主要赔偿责任,由被告录卢勇军所驾机动车辆的共同实际车主即被告范三清和录用陆中永共同承担次要的民事赔偿责任,由原告周某某自负一定的民事责任。
被告卢勇军系受被告范三清、陆中永雇佣驾驶车辆,又没有重大过错,故带本案中对原告周某某的损害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华中公司和被告三联公司分别是被告张某某与被告范三清、陆中永机动车辆的挂靠单位,应当分别对所挂靠的机动车辆实际车主的赔偿份额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被告华中公司江夏分公司是被告华中公司的分支机构,故由其上属企业法人即被告华中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而原告周某某的损失,应当根据事实并依照规定计算。
原告周某某提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认定,其提出的不合理费用,本院不予认定。
鉴于被告华中公司江夏分公司提供了担保,原告轴衬动的护理费予以分期给付。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周某某合法有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对其缺乏依据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被告张某某、华中公司及其江夏分公司等被告合理有理的答辩意见予以采纳,但对其于法无据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东西湖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帐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某某10000元,在残疾赔偿残疾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某某107770.50元,合计赔偿117770.50元。
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某某10000元,在残疾赔偿额内赔偿原告周某某107770.50元,合计赔偿117770.50元。
由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轴周某某医疗费、后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服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用等合计129726.43元(已付2670元)。
由被告湖北华中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张某某赔偿份额承担50%即64863.21元的补充赔偿责任。
五、由被告范三清、陆中永共同赔偿原告周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服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用等合计77835.86元(已付13000元)。
由被告武汉市东西湖三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范三清、陆中永共同赔偿份额承担50%即38917.93元的补充赔偿责任。
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七、驳回原告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00元,建减半收取1250元,鉴定费5000元(原告周某某缴纳2800元、被告三联公司缴纳2200元),共计625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1250元,被告张某某负担3125元,被告范三清、陆中永共同负担18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
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原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
: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卢勇军驾驶机动车辆与原告周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行人即原告周某某人身损害,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张某某负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周某某和被告卢勇军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虽然被告张某某、华中公司、卢勇军和三联公司对此交通事故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在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交通事故,非机动车、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的规定,应先由为被告张某某所驾驶的机动车辆承保的被告人民保险东西湖支公司和为被告卢勇军所驾机动车辆承保的被告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交强险范围内不足赔偿的部分损失,根据被告张某某负搅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周某某和被告卢勇军负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的情况,由鄂A×××××号
货车的实际车主即被告张某某承担主要赔偿责任,由被告录卢勇军所驾机动车辆的共同实际车主即被告范三清和录用陆中永共同承担次要的民事赔偿责任,由原告周某某自负一定的民事责任。
被告卢勇军系受被告范三清、陆中永雇佣驾驶车辆,又没有重大过错,故带本案中对原告周某某的损害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华中公司和被告三联公司分别是被告张某某与被告范三清、陆中永机动车辆的挂靠单位,应当分别对所挂靠的机动车辆实际车主的赔偿份额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被告华中公司江夏分公司是被告华中公司的分支机构,故由其上属企业法人即被告华中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而原告周某某的损失,应当根据事实并依照规定计算。
原告周某某提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认定,其提出的不合理费用,本院不予认定。
鉴于被告华中公司江夏分公司提供了担保,原告轴衬动的护理费予以分期给付。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周某某合法有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对其缺乏依据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被告张某某、华中公司及其江夏分公司等被告合理有理的答辩意见予以采纳,但对其于法无据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东西湖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帐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某某10000元,在残疾赔偿残疾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某某107770.50元,合计赔偿117770.50元。
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某某10000元,在残疾赔偿额内赔偿原告周某某107770.50元,合计赔偿117770.50元。
由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轴周某某医疗费、后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服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用等合计129726.43元(已付2670元)。
由被告湖北华中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张某某赔偿份额承担50%即64863.21元的补充赔偿责任。
五、由被告范三清、陆中永共同赔偿原告周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服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用等合计77835.86元(已付13000元)。
由被告武汉市东西湖三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范三清、陆中永共同赔偿份额承担50%即38917.93元的补充赔偿责任。
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七、驳回原告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00元,建减半收取1250元,鉴定费5000元(原告周某某缴纳2800元、被告三联公司缴纳2200元),共计625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1250元,被告张某某负担3125元,被告范三清、陆中永共同负担1875元。

审判长:洪文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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