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成。
委托代理人杨新江,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李某某。
被告覃某某,系李某某之妻。
原告周成与被告李某某、覃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青山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娄晓春、人民陪审员徐振安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新江,被告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某某于2013年5月10日给原告周成出具借条载明借款15万元;2013年8月16日被告李某某给原告周成出具欠条载明欠款7.25万元;2014年元月12日被告李某某给原告周成出具欠条载明欠款3万元,以上被告李某某合计欠原告周成25.25万元。原告周成据上述一份借据、二份欠据主张被告李某某、被告覃某某主张共同偿还14.75万元。
同时查明,2012年4月9日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受理了覃某某与李某某的离婚诉讼,2012年4月30日覃某某与李某某达成婚内协议书,2012年5月2日覃某某撤回起诉,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以(2012)鄂伍家岗民初字第00492号民事裁定书准许覃某某撤回起诉。被告覃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仍是合法夫妻关系。
上述事实有一份借条、二份欠条,覃某某2012年4月9日的民事诉状、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的受理案件通知书、民事裁定书、李某某与覃某某的《婚内协议书》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1、关于债务数额的问题。被告李某某给原告周成出具的一份借条、二份欠条,证明被告李某某共欠原告周成25.25万元,原告自认被告李某某已偿还10.5万元,故被告尚欠原告14.75万元未清偿。虽然被告李某某未到庭,但其妻子覃某某对此不持异议。因此本院认定,被告李某某给原告周成出具一份借条、二份欠条合计25.25万元的债务,尚余14.75万元未清偿。
2、关于14.75万元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尽管被告覃某某于2012年4月9日起诉李某某离婚,但2012年5月2日覃某某撤回起诉,被告李某某、覃某某仍是合法的夫妻关系,这是其一;其二,虽然李某某与覃某某间有《婚内协议书》,且该协议约定李某某、覃某某任何一方不得独立与第三者发生借贷关系,否则视为个人债务,但被告覃某某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周成知晓该《婚内协议书》,该《婚内协议书》对原告周成不产生法律效力,故被告覃某某辩称此14.75万元债务系被告李某某个人债务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定此14.75万元的债务为被告李某某、覃某某夫妻的共同债务。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欠原告周成14.75万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周成。
二、被告覃某某对被告李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325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李某某、被告覃桂连共同负担,被告在履行上述判项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青山 审 判 员 娄晓春 人民陪审员 徐振安
书记员:蔡慧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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