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戌英
杨发明(湖北雄视律师事务所)
邓某某
邓某某
邓海清
邓先云
邓巧云
原告周戌英,农民。
委托代理人杨发明,湖北雄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邓某某,农民。
被告邓某某,农民。
被告邓海清,农民。
被告邓先云,农民。
被告邓巧云,农民。
原告周戌英诉被告邓某某、邓某某、邓海清、邓先云、邓巧云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潘国柱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成召、人民陪审员龙安桃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杨发明及五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戌英诉称,五被告均为原告亲生子女,均已成家立业,各自独立生产生活,承包经营土地也分割清楚。
原告作为承包户,在农村土地二轮承包时,单独在高罗乡龙河村承包有土地。
2007年6月17日,五被告因修建房屋发生纠纷,未经被告同意,在村干部的协调下,达成调解意见,把本属于原告的承包经营土地作为五被告的宅基地予以分割。
原告事后得知,找到村干部要求处理,但时任村干部对原告的正当要求不予理睬,为此,原告无数次向政府投诉,但均未得到合法处理。
2013年,被告邓海清和被告邓先云为宅基地发生纠纷,原告作为第三人参加了诉讼,当庭也表示了自己要耕种承包经营地。
2014年被告邓海清在原告承包经营地上修建房子,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责令被告停止侵权,但人民法院以土地权属不清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起诉。
五被告于2007年6月17日达成的《调解意见》内容为:一、临209国道长17.6米,临沿河大道长17.6米,中间长40米。
1、临209国道为邓某某、邓海清之宅基地,两家之间留1米空地为过道双方不得挤占。
2、临沿河大道为邓巧云、邓先云之宅基地,两家之间留1米空地为过道双方不得挤占。
3、中间长40米,邓巧云与邓先云均占16米。
4、邓海清与邓先云之间的空地,从挨邓先云处17米裁8米距离给邓某某。
5、邓巧云与邓某某之间的空地,从挨邓巧云处17米处全部为邓某某所有……。
五被告在上述所分割的宅基地中,原告有承包地0.6亩,四界为:东至邓海清田,南至张耀成田,西至沿河大道,北至邓巧云田。
原告认为五被告将原告的承包地分割为宅基地,侵犯了原告的权利,违反了法律规定,遂起诉,要求确认五被告于2007年6月17日签订的协议无效。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原告周戌英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一份,用以证明本案争议地由周戌英承包经营,原告已经取得排他性的用益物权的事实。
二、2007年6月17日经高罗乡龙河村人民调解委员会确认的由五被告达成的调解意见,用以证明该调解协议的内容因损害了原告的利益,属无效协议。
被告邓某某辩称,协议是无效的,因为当时签字的时候承诺给我分八米我才签字,但是后来我母亲周戌英的地全部被邓海清、邓某某修建房屋了,我要求现在重新签订一个协议,重新再分割我母亲的田土。
被告邓某某辩称,协议有效,当时签订协议的时候原告也在场,并同意,并不是儿女擅自分割父母田土,该协议是经过我们全家协商了的,应当有效。
被告邓海清辩称,协议有效,当时签订协议的时候乡政府干部在场,我们都同意才签字的。
被告邓先云辩称,协议无效,当时是乡政府工作人员胁迫,说我不签字就不同意邓巧云在高罗街上修建房屋,我才签字同意。
况且,把村民的承包地强行作为遗产分割,也属于无效行为。
被告邓巧云辩称,协议是无效的,因为高罗乡政府工作人员胁迫,说我不签字就不准许我在高罗街上修建房屋,我签字不是出于自愿,所以该协议是无效的。
被告邓先云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土地使用证一份,用以证明签订协议时,原、被告的田土已经分清楚了,邓先云的宅基地占地面积不足审批面积。
被告邓巧云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邓巧云的农村土地经营权证一份,证明邓巧云修建房屋获得了土地使用权。
被告邓某某、邓某某、邓海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各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被告邓海清认为该经营权证包含了自己的田土。
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五被告均无异议。
被告邓巧云提交的证据,原告认为该证与自己所持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界址重合,邓海清认为当时邓某某的田已经被占了,户口已经转了,邓先云、邓某某均无异议,邓某某认为该土地并未分清楚。
被告邓先云提交的证据,原告及其他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邓海清认为该地是自己与邓先云共有的。
原告提交证据一,系国家相关职能部门出具的有效书证,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五被告当庭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邓巧云提交的证据,系国家相关职能部门出具的有效书证,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邓先云提交的证据,系国家相关职能部门出具的有效书证,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本案所指调解协议,其内容是基于解决原告赡养问题同时对家庭财产进行分割,各被告自愿签名同意,原告虽未签名,但在场明知而未提出异议,且协议签订后,履行了部分内容。
被告邓先云、邓巧云称受胁迫签名,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也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未损害国家集体及他人利益,因此为有效协议。
原告要求确认协议无效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周戌英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周戌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
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本案所指调解协议,其内容是基于解决原告赡养问题同时对家庭财产进行分割,各被告自愿签名同意,原告虽未签名,但在场明知而未提出异议,且协议签订后,履行了部分内容。
被告邓先云、邓巧云称受胁迫签名,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也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未损害国家集体及他人利益,因此为有效协议。
原告要求确认协议无效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周戌英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周戌英负担。
审判长:潘国柱
审判员:李成召
审判员:龙安桃
书记员:呙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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