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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周戈
李某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建民商初字第362号
原告周戈,个体业主,现住齐齐哈尔市。
被告李某,住齐齐哈尔市。
原告周某某被告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根据所确认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被告李某与叶学印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2年11月14日在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婚姻登记处办理离婚。被告李某于2013年11月15日向原告周戈借款人民币500,0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借款后,原告周戈多次找被告李某与叶学印索要,被告李某与叶学印于2014年1月19日、1月20日、2月15日、3月31日、5月4日先后偿还借款280,000.00元,尚欠借款220,000.00元,原告周戈对此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周戈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被告李某向原告周戈借款人民币500,000.00的事实客观存在,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周戈对被告李某已偿还借款280,000.00元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周戈主张尚欠借款220,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主张利息60,000.00元,因欠条内容未约定利率及利息事宜,故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李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自行承担诉讼风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周戈借款人民币220,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0.00元、公告费600.0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自愿放弃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周戈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被告李某向原告周戈借款人民币500,000.00的事实客观存在,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周戈对被告李某已偿还借款280,000.00元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周戈主张尚欠借款220,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主张利息60,000.00元,因欠条内容未约定利率及利息事宜,故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李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自行承担诉讼风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周戈借款人民币220,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0.00元、公告费600.0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审判长:孙超
审判员:王淑华
审判员:袁伟

书记员:谢鹏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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