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南京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向东,上海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辉,上海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莉洁,上海复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孙建平。
原告周某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上海分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辉、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侯莉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84,900元(其中车辆维修费81,800元、评估费3,1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4日,原告为其所有的车牌号为沪A5XXXX的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损险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8年8月3日起至2019年8月2日止。2019年3月8日,案外人张某驾驶该车辆,在上海市闵行区吴中路633弄小区发生道路外交通事故,致车辆受损。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警支队出具了《道路外交通事故证明》。后原告自行委托上海釜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受损车辆进行评估,评估确定车损为81,800元。原告为本起交通事故支付了共计84,900元,其中车辆维修损失为81,800元、评估费损失为3,100元。原告认为,被告平安公司作为原告车辆的承保公司,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为被告平安公司的分公司,上述费用应由被告承担,遂诉讼。
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辩称,对投保事实、原告主体资格无异议;但对事故的形成原因、对原告主张的车损金额及评估费有异议,其中,前保险杠电眼线束、发动机罩铰链、支架可以修复,不需要更换,其他项目价格偏高;对评估费不予认可。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驾驶证及行驶证信息、保单、道路外交通事故证明、维修费发票及维修清单、物损评估意见书及评估费发票。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质证意见为,对驾驶证及行驶证信息、保单、道路外交通事故证明,无异议;对维修清单、维修费发票、物损评估意见书及评估费发票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评估报告中载明的部分修理项目和价格有异议。审理中,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明确表示不要求重新评估。
被告平安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主要在于事故形成的原因以及保险车辆车损金额、评估费的损失认定。关于事故形成的原因,虽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对原告所述的事故发生经过存有质疑,但其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反驳或就事故形成原因提出鉴定申请,且原告在事发后及时向被告报案,故对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难以采信。关于车损金额及评估费,评估意见书系有资质的机构做出,两被告并无证据显示该意见书在程序上存在瑕疵或实体上存在错误,故本院对该车损评估结论予以采纳;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虽主张前保险杠电眼线束、发动机罩铰链、支架可以修复,且认为受损项目的评估金额过高,但所提供证据难以证明其主张,且不申请评估人员出庭作证,其亦明确表示不要求重新鉴定,故对被告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评估费,有发票为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保险车辆维修费支付的事实有发票等证据为证,支付费用与车辆损失相当,未超过保险赔偿限额;评估费有发票为证,且系原告为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两被告均应予赔付。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符合事实与法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平安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应予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周某保险金84,9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22.50元,减半收取计961.25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刘 婷
书记员:葛 钒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