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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周某某与周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一峰,上海市新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涛,上海市新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某。
  被告: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现住上海市闵行区。
  原告周某某、周某某与被告周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0日立案,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8月14日公开开庭予以审理。因本案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予以审理。原告周某某(暨原告周某某的代理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涛,被告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搬出上海市闵行区黄桦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并停止妨碍原告周某某使用该房屋;2.判令被告按照每日人民币(币种下同)400元的标准支付自2018年7月10至实际搬离之日止的房屋占有使用费;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周某某于2012年10月29日经法院调解离婚,原告周某某为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周某某之子。原告于2014年7月就上海市闵行区黄桦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分家析产纠纷向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起诉,案号为(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11699号。该案判决房屋归属于二原告,原告周某某向被告支付财产折价款131万余元。原告周某某于2016年5月支付了该款项后由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出具协助执行通知书,将该房屋登记于二原告名下。从2016年办理产证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迁出,但被告一直拒绝履行,同时驱逐原告周某某对该房屋的使用,原告周某某只能在外租房。2017年8月初原告周某某在原告周某某的帮助下住回该房屋后,被告也多次驱赶原告周某某,甚至于2018年2月10日把原告衣物等所有行李扔至门外。目前被告在该房屋内无产权也无户籍。原告认为,被告没有该房屋的产权及户籍,就此原告认为被告对该房屋并无合法的使用权利,同时被告妨害了原告周某某对房屋的使用权,故原告以讼称理由提起诉讼。
  被告周某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双方曾达成(2012)闵民一(民)初字第15642号民事调解书,双方纠纷应以其调解内容为准。被告此前购买了华东公寓的房子,系争房屋系被告投入所有积蓄收入后所买,2011年时原告周某某要求在房产证上加名。原告背着被告购买了多套房产,该套房屋被告仍有居住权。2、本次诉讼并非被告周某某真实意思。3、原告周某某再婚后居住在泰安路房子,2018年开始住在周某某家。2017年8月6日原告周某某表示要求原告周某某要居住在系争房屋内,表示只是暂住,考虑到儿子的情况被告予以同意,但原告周某某在居住期间未支付过水电煤等费用,反而要求被告支付房屋使用费并无道理。2018年1月4日原告周某某表示要结婚让被告搬走,故被告在2018年2月10日把原告周某某的所有东西都拿出来,让其搬走。晚上原告周某某从底楼爬到了6楼找被告协商。现在原告名下有多套房屋可以居住,故这套房子应该让被告居住。
  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周某某原为夫妻关系,二人婚后育有一子即原告周某某。2012年10月29日,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经本院调解离婚。
  1999年3月,被告周某某、周某某二人(作为买方)与上海县房地产总公司(作为卖方)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周某某、周某某向上海县房地产总公司购买601室房屋一套。2011年11月,原、被告取得“闵XXXXXXXXXX”房地产权证,共有人及共有情况登记为按份共有,周某某(1/4)、周某某(1/2)、周某某(1/4)。2014年9月,系争房屋经上海大雄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评估,601室房屋市场价格为515万元。
  2014年7月,原告周某某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系争房屋归原告周某某与周某某共有,原告周某某支付被告周某某相应房屋折价款。此外,现在系争房屋中的动产包括主卧室家具一套(席梦思、床一张、床头柜两个、五斗橱一个、梳妆台一个、电视柜一个)、办公桌一张、办公椅一张、书柜一个、牛皮白色沙发一套、布艺绿色沙发一套、玻璃方形茶几一个、长方形茶几两个、圆形茶几一个、大理石圆餐桌一张、大理石餐椅六把、大理石音响架两个、按摩椅一张、铁质旋转式衣架一个、落地坐钟一台、一匹夏普空调5台、两匹夏普空调1台、五匹嵌入式大金空调一台、橱柜式烤箱一台及钢琴一台,上述财产要求随系争房屋一并处理。本案审理后,于2015年6月26日作出(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11699号民事判决,认为系争房屋购买于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周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结合二人与周某某的亲子关系,应认定系争房屋为原、被告三人的家庭共有财产。现系争房屋以按份共有方式登记在原、被告三人名下,故三人均对该房屋享有按份权益。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周某某已离婚,丧失共同共有的基础,原告周某某提出分割系争房屋,于法有据。鉴于周某某对系争房屋占有的产权比例最大,故在充分尊重周某某意愿的基础上,并结合方便生活的原则,本院确定系争房屋归周某某与周某某共有,由原告周某某支付被告周某某相应房屋折价款。三方均确认房屋内的钢琴一台归周某某所有,本院予以准许。此外,周某某同意其处尚存的夫妻共同财产归被告周某某所有,本院亦予以准许。至于系争房屋的其它动产,本院亦将按照方便生活的原则进行处理。综上判决:一、上海市闵行区黄桦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归周某某、周某某按份共有,周某某、被告周某某各占有该房屋二分之一产权份额;二、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给付周某某财产折价款128.75万元;三、现在上海市闵行区黄桦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内的按摩椅一张、大理石圆餐桌一张、大理石餐椅六把、铁质旋转式衣架一只、落地坐钟一台、橱柜式烤箱一台、夏普一匹空调五台、夏普两匹空调一台、嵌入式大金五匹空调一台归周某某所有,牛皮白色沙发一套等其余动产均归周某某所有;四、现在上海市闵行区黄桦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内钢琴一台归周某某所有;五、现在周某某处的电脑转椅两张、按摩盆一只、软床垫一张、自行车一辆、拉杆箱两只、蒸汽熨斗一只、电子血压计一台、手动缝纫机一台、电动缝纫机一台、台式电脑一台、针式打印机一台、佳能激光打印机一台、耳环一付、耳环及吊坠一套归周某某所有。一审判决后,被告周某某不服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5年12月1日作出(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723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述案件生效后,原告周某某于2016年5月18日将应支付之财产折价款支付至本院代管款账户内。本院于2016年6月2日出具(2016)沪0112执263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系争房屋于2016年6月30日变更登记至原告周某某、周某某二人名下。后原、被告双方共同居住于系争房屋内,居住期间由被告周某某支付了相应的水电煤及物业费。
  另查明,2014年5月26日,原告周某某报警称被告此前曾实施暴力,现发送威胁短信。
  2018年2月10日,被告周某某将原告周某某于系争房屋内的物品全部搬出,并将房屋上锁。原告周某某于当日报警,此后经协商,原告再次居住在系争房屋内。
  还查明,原告周某某于2014年7月起诉于本院,请求判令上海市闵行区龙柏三村XXX号XXX室房屋归周某某、周科柏共同共有,周某某支付折价补偿款。本院审理后,于2015年6月26日作出(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11698号民事判决,判令上海市闵行区龙柏三村XXX号XXX室房屋归周某某、周科柏按份共有,周某某、周科柏各占该房屋的二分之一,周某某向周某某支付折价款30.25万元。该判决作出后,周某某、周科柏不服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5年12月1日作出(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728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簿、(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11699号民事判决书、(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723号判决书、转账凭证、(2016)沪0112执263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报警记录、短信及微信记录、照片一组、(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11698号民事判决书、(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728号判决书,由被告周某某提交的照片一组、物业费发票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所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具有真实性,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
  本院认为,本案系争房屋经生效判决确认归二原告按份共有,原告并已依据(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11699号民事判决将相应折价补偿款支付至本院代管款账户内,已履行其所付之债务,系争房屋亦变更登记至二原告名下。现二原告为系争房屋的产权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二原告依法可享有对系争房屋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而被告周某某已非该房屋之产权人,在与原告周某某已离婚的情况下,居住在该房屋内并无依据。且被告周某某在他处仍有房屋,与原告周某某尚有共同房屋并未分割,同时在被告周某某可领取折价补偿款的情况下,被告周某某可解决其居住问题。故原告周某某、周某某请求被告搬离系争房屋,并停止妨害原告周某某使用该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周某某、周某某主张之房屋占有使用费,因被告周某某原基于婚姻关系居住在系争房屋内,在离婚后也系与原告协商居住在内,占有、使用为系出有因,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某停止对原告周某某居住使用上海市闵行区黄桦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妨害;
  二、被告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搬离上海市闵行区黄桦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
  三、驳回原告周某某、周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尹  萍

书记员:殷  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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