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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周某某等与苗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在河北中医学院读书。
原告: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阳原县。
原告:武相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阳原县。(未到庭)
原告:任桂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阳原县。(未到庭)
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建斌,河北启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苗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阳原县楼。(未到庭)
被告:苗虹,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阳原县。(未到庭)
被告:张丽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阳原县。
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志刚,河北冀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原支公司。
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阳原县东关。
负责人:王永刚,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庆利,公司员工。

原告武相美、任桂英、周某某、周某某与被告苗某、苗虹、张丽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原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周某某及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建斌、被告阳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庆利、被告张丽花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志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相美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亲属武素梅、周欢欢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1338595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周某某受伤造成的损失;3被告承担诉讼费、保全费等。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26日21时30分许,被告张丽花丈夫苗世全驾驶其冀G×××××轿车沿阳原县旧109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东盛加油站北大桥处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亲属武素梅所骑电动自行车相撞,致武素梅和其女儿周欢欢死亡,大女儿周某某受伤,苗世全亦当场死亡。阳原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苗世全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张丽花是苗世全的妻子,被告苗某、苗虹是苗世全的女儿。原告周某某是死者武素梅丈夫,武相美是武素梅父亲,任桂英是武素梅母亲。苗世全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为了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现对被告提起诉讼,请法院判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阳原支公司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辩称:对诉讼费间接损失不予承担。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司承保不计免赔三者险50万元及交强险1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其他意见质证时发表。
被告张丽花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辩称:事故了车辆投有交强险和三者险50万元,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理赔,其次本案被告是苗世全的继承人,承担责任只限于继承遗产范围内,其它意见质证时具体发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投保情况,有事故认定书和保险单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被告张丽花方为原告方垫付20000元。
原告周某某等的损失依法确定如下:
一、死者武素梅的损失:
1、死亡赔偿金564960元(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564960元,按河北城镇标准28249元计算20年,死者居住在揣骨疃村,死者在城镇常年打工,提供结婚证、死者其丈夫周某某户口本、死者户口信息、死者工作单位营业执照和证明。被告张丽花认为死亡赔偿金应按死者户籍农村标准计算,其丈夫的户口性质和死者无关系,被告方庭前了解到死者生前居住的地方非揣骨疃村,而是在西城镇××村,请法院庭后予以核实,被告方主张按农村标准赔偿,对收入来源的证据营业执照经营人是高岗山,是木材销售,证明出具人是武业,加盖章是阳原县东盛新旧建材,真实性无法核实,请法院庭后予以调查。被告阳原支公司对死亡赔偿金的质证意见和上述被告意见相同,同时主张原告应提供注销户口证明及公安局的尸检报告,认可尸检报告,但是要户口注销证明。经本院核实死者生前未在西城镇康家庄居住,其从2013年开始一直在阳原县东盛新旧建材公司打工,吃住在公司,公司住所地为阳原县城镇,其户籍所在地为阳原县踹骨疃镇政府所在地踹骨疃村,综合考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故支持原告主张,确认武素梅死亡赔偿金564960元)。
2、精神抚慰金30000元(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30000元。被告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3、丧葬费28494元(原告主张丧葬费28494元,被告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4、交通费75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750元,提供交通费票据1张。被告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5、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3600元(原告主张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15000元,按5人30天,每人每天100元计算。被告认可3人7天,每天每人40元。本院根据当地风俗习惯,支持4人9天,每天每人100元,计3600元)。

6、被抚养人生活费71647.5元(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71648元,父母亲共有子女4人,提供户口本、抚养关系证明1份。被告对村委会证明认可,同时要提供被扶养人的劳动能力情况,住址是辛堡乡侯家庄,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死者死亡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父亲武相美为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9106元×5年÷4人=23882.5元,母亲任桂英为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9106元×10年÷4人=47765元,合计71647.5元)。
7、医疗费1087元(原告主张医药费1087元,被告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死者周欢欢的损失:
1、死亡赔偿金564960元(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564960元,按河北城镇标准28249元计算20年,死者同父母一起生活,证据同武素梅。被告方质证意见同对武素梅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周欢欢的死亡与其母亲武素梅系同一事故,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应确认其死亡赔偿金为564960元)。
2、精神抚慰金30000元(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30000元,被告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3、丧葬费28494元(原告主张丧葬费28494元,被告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4、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3600元(原告主张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13500元,按5人27天,每人每天100元计算。被告认可3人7天,每天每人40元。本院根据当地风俗习惯,支持4人9天,每天每人100元,计3600元)。
三、周某某的损失:
1、医药费14624元(原告主张医药费14624元,提供票据1张,被告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2、住院伙食补费570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被告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3、护理费190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1900元,住院19天,每天100元。被告张丽花请法院认定,被告阳原支公司主张护理费无医嘱。本院依法确认护理费1900元)。
4,原告主张营养费570元,被告方主张无医嘱不认可,本院采信被告主张,对原告营养费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因过错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原告的合法损失应首先由事故相对方苗世全所有的事故车辆投保的阳原支公司在交强险额度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事故车辆投保的阳原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剩余部分因苗世全死亡,故应由其财产继承人(本案被告张丽花、苗虹、苗某)在继承苗世全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损失共计1344686.5元由被告阳原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某某等120000元(其中包括医药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60000元)。剩余损失1224686.5元,由于事故相对方苗世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由其车辆投保的阳原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事故责任比例100%赔偿原告周某某等500000元,两项共计620000元。原告剩余损失724686.5元,扣除已为原告垫付的20000元,剩余704686.5元,由于事故相对方苗世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已死亡,故应由其财产继承人(本案被告张丽花、苗虹、苗某)在继承遗产范围内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原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某某等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周某某等500000元,共计6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张丽花、苗虹、苗某在继承苗世全遗产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704686.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16902元,减半收取8451元,鉴定费保全费3570元,共计12021元,由被告张丽花、苗虹、苗某负担。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树

书记员: 张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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