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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戴立新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周某某
李波(湖北法之星律师事务所)
戴立新
潘亚平(湖北新天律师事务所)

原告周某某,女,生于1979年9月6日,汉族,荆门市人。
委托代理人李波,湖北法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戴立新,男,生于1967年4月5日,汉族,荆门市人。
委托代理人潘亚平,湖北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戴立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7日、2016年4月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波、被告戴立新的委托代理人潘亚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结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周某某是否尚有60000元未出借;二、另60000元是否已转让给案外人沈某某。
周某某针对上述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A1、借条四张、银行交易清单七张,证明戴立新向周某某借款19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
A2、2015年1月5日周某某汇给沈某某30000元底单,证明沈某某的证言虚假;
A3、中国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二张,证明沈某某的证言虚假;
A4、戴立新转账记录,证明戴立新2014年9月支付利息1600元,而前两笔的借款为80000元。同年10至12月每月支付的利息为2800元,而10月之前的借款为140000元,从而证实借款出借的真实性;
A5、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交易查询单,证明第四笔借款约定的利息为五分,戴立新已支付第四笔借款利息7500元。
戴立新针对上述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B1、证人沈某某、向某证言,证明190000元借款中有60000元转移给案外人沈某某;
B2、银行卡交易查询单三张,证明沈某某的证言属实;
B3、2014年9月17日、9月18日,戴立新在重庆住宿记录,证明周某某陈述2014年9月16日将50000元卡交给戴立新不属实。戴立新于2014年9月16日离荆前往重庆,不可能于2014年9月18日在荆门东方百货有刷卡消费情况。
对周某某提供的证据,戴立新质证认为:对A1中2015年3月7日的收条及查询记录无异议,对证明父女关系的证据客观性不清楚。对2014年9月16日、6月29日、8月13日的借条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借条不能证明实际出借金额,不能证明借款关系生效。交易明细不能证明周某某取现和转出金额后出借给戴立新。对A2关联性有异议,周某某陈述的30000元与双方之间的债务是否具有关联性不能证明,同时也不能达到周某某的证明目的,周某某陈述利息部分无证据证明;A3明细清单无法显示与沈某某的关联性;A4转账记录,没有银行印章,周某某陈述的几笔金额是否与戴立新发生,通过证据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对A5有异议,认为7500元利息系存入ATM机,不能证明是其存入的,双方对第四笔借款未约定利息。
对戴立新提供的证据,周某某质证认为:对B1证人证言有异议。证人沈某某实际上欠很多债务,也欠戴立新债务。证人向某和戴立新是朋友,周某某、沈某某、向某都是经戴立新介绍相识;对B2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B3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戴立新从周某某处借款后,并不是自己投资或消费,而是将款转借他人。2014年9月16日下午,周某某便将卡交给戴立新,至于戴立新将卡如何处理周某某不清楚,不影响本案借贷关系的真实性。
对双方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核后认为,证据A1,戴立新对第一、四笔借款予以认可,本院对2014年6月29日借条及银行交易清单两张,2015年3月7日收条及银行交易清单一张予以采信。对2014年6月29日、8月13日的借条真实性戴立新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结合银行转款记录,与周某某陈述的出借方式能一一对应,另外戴立新作为银行工作人员,若周某某在未足额出借第二笔、第三笔情况下,戴立新不可能再出具第四笔借款的借据。因此,对2014年6月29日、8月13日的借条及对应的银行交易清单予以采信。A2、A3沈某某在庭审中陈述债务60000元转移的时间为2014年底、2015年初,另外还向周某某借款50000元,其中周某某先给现金20000元,再银行转款20000元,最后支付现金10000元,虽沈某某陈述的其余50000元的出借方式与A2不一致,但并不导致其他部分证言不真实,关于60000元债务是否转移,除了有沈某某的证言外,还有向某的证言,两人关于债务转移的证言一致,至于60000元债务转移时间,1800元利息的支付时间为2015年1月6日,在此前借款均符合常理,利息支付时间提前或推后均属正常,并不能以此说明沈某某陈述的债务转移时间不真实,本院对A2、A3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A4虽未加盖银行公章,但交易明细与A3内容能相互印证,可以证明A4的真实性,A4戴立新支付利息的数额与周某某前三次借款的数额相一致,本院予以采信。A5戴立新予以否认,且查询单显示为ATM存款,无法证明系戴立新存入,对A5不予采信。
B1两证人关于债务转移部分的证言一致,本院对该部分证言予以采信。B2仅能证明沈某某付给周某某的利息情况,该部分内容与沈某某陈述一致,但沈某某对于周某某的出借方式的陈述,与A2不一致,因此仅凭B2,不能证明沈某某所有证言的真实性,对B2证明目的不予采信。B3周某某对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质证认为“周某某将卡交给戴立新,至于戴立新将卡如何处理周某某不清楚”,本院认为周某某的质证意见有理,周某某将卡交由戴立新后,借贷合同生效,至于戴立新将卡如何处理,是自己使用,还是交他人使用,并不影响双方的借贷合同的生效。不能以其在外地不可能在本地刷卡消费为由主张周某某尚有50000元未出借,对B3不予采信。
结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4年6月29日,戴立新向周某某借款50000元,约定月息2分;2014年8月13日,戴立新再次向周某某借款30000元,约定月息2分;2014年9月16日,戴立新第三次向周某某借款6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月息2分;2015年3月7日,戴立新第四次向周某某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借条上未注明利息。以上四次借款共190000元。后戴立新支付了部分利息,从2015年7月开始,戴立新未支付借款利息。2014年12月底,2015年1月初,经周某某、戴立新及案外人沈某某协商,戴立新将190000元借款中的60000元债务转移给沈某某。2015年8月,戴立新又用车抵付了借款本金50000元。
本院认为,戴立新向周某某借款并出具借据,周某某履行了借款义务,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戴立新作为借款人,有按时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
关于借款本金,因其中有60000元债务已转移给案外人沈某某,另有50000元本金戴立新已用车抵付,现戴立新尚欠周某某借款本金80000元。
关于周某某主张按月息2分标准从2015年7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因戴立新与周某某对债务的清偿顺序无约定,戴立新于2015年8月用车抵付的50000元不足以清偿其对周某某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  的规定,应当优先充抵已到期的债务。2015年8月,仅第四笔借款  50000元到期,因此50000元优先充抵第四笔借款  。前三笔借款双方约定的利息为月息2分,未超过年利率24%的标准,周某某主张按月息2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戴立新已支付截止2015年6月的利息,从2015年7月起,应按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戴立新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周某某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标准,从2015年7月付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驳回原告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660元减半收取1830元,由原告负担784元,被告负担10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当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660元。上诉人款汇至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门海慧支行,户名: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570401040008989-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当事人如自动履行义务的,将标的款汇至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户名: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账号:xxxx66,开户行:建设银行荆门金虾支行。

结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4年6月29日,戴立新向周某某借款50000元,约定月息2分;2014年8月13日,戴立新再次向周某某借款30000元,约定月息2分;2014年9月16日,戴立新第三次向周某某借款6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月息2分;2015年3月7日,戴立新第四次向周某某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借条上未注明利息。以上四次借款共190000元。后戴立新支付了部分利息,从2015年7月开始,戴立新未支付借款利息。2014年12月底,2015年1月初,经周某某、戴立新及案外人沈某某协商,戴立新将190000元借款中的60000元债务转移给沈某某。2015年8月,戴立新又用车抵付了借款本金50000元。
本院认为,戴立新向周某某借款并出具借据,周某某履行了借款义务,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戴立新作为借款人,有按时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
关于借款本金,因其中有60000元债务已转移给案外人沈某某,另有50000元本金戴立新已用车抵付,现戴立新尚欠周某某借款本金80000元。
关于周某某主张按月息2分标准从2015年7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因戴立新与周某某对债务的清偿顺序无约定,戴立新于2015年8月用车抵付的50000元不足以清偿其对周某某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  的规定,应当优先充抵已到期的债务。2015年8月,仅第四笔借款  50000元到期,因此50000元优先充抵第四笔借款  。前三笔借款双方约定的利息为月息2分,未超过年利率24%的标准,周某某主张按月息2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戴立新已支付截止2015年6月的利息,从2015年7月起,应按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戴立新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周某某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标准,从2015年7月付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驳回原告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660元减半收取1830元,由原告负担784元,被告负担1046元。

审判长:李莉

书记员:黄天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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