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某
邓子时(新疆维道律师事务所)
新疆康某大自然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
刘勇(新疆先觉律师事务所)
丛媛(新疆先觉律师事务所)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
黄海涛
原告:周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克拉玛依市。
委托代理人:邓子时,新疆维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康某大自然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天山区解放北路128号。
法定代表人:刘林刚,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勇,新疆先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丛媛,新疆先觉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克拉玛依西路712号办公大楼一、二层。
负责人:桑晓玲,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海涛,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克拉玛依区。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新疆康某大自然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疆康某旅行社有限公司)、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乌鲁木齐支公司)旅游合同纠纷一案。
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子时、被告新疆康某旅行社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刘勇、丛媛、第三人平安财险乌鲁木齐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黄海涛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诉称,2015年3月28日,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新疆康某旅行社有限公司、克市康某旅行社有限公司在克拉玛依签订赴台湾旅行协议,同年4月6日,原告在上海乘坐二被告安排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右肱骨髁上骨骨折,左2、3前肋骨骨折。
事故发生后,原告要求被告履行赔偿义务,被告仅支付部分医疗费后便推诿赔偿,至今未能协商解决后期赔偿事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残疾赔偿金52549.32元、鉴定费902元、交通费848.30元、住宿费300元,合计54599.6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新疆康某旅行社有限公司辩称,本案原告选择合同违约损害赔偿,被告认为原告与新疆康某旅行社有限公司签订旅游合同,双方形成合同法律关系,故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赔偿损失的范围及数额方面,其同意赔偿残疾赔偿金52549.32元、鉴定费902元、住宿费300元,交通费仅同意承担原告有证据证明的248.30元,其余部分由法院酌情认定,合计53999.62元。
第三人平安财险乌鲁木齐支公司辩称,本案是原、被告之间的旅游合同纠纷,其并非合同主体,不承担合同违约损害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因旅游经营者方面的同一原因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旅游者选择要求旅游经营者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选择的案由进行审理。
本案中,原告选择旅游合同法律关系作为其主张权利的基础,系当事人处分实体权利的表现,符合法律规定。
现原告作为旅客在旅游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人身损害,被告作为旅游经营者本应提供符合保障旅游者人身及财产安全要求的服务,并对可能发生危险情况或者已经发生事故应提供有效的预警及救助措施,但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涉案交通事故的发生非因被告履行合同所致,依照违约责任的无过错认定原则,应当认定被告未能完全、适当地履行合同义务,已经构成违约。
因该违约行为造成原告发生鉴定费902元、交通费248.30元、住宿费300元,上述费用有票据予以证实,且被告当庭表示对上述费用的发生亦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前期治疗期间发生交通费用600元,但并无票据印证,故根据事故发生的时间、治疗诊断的时间以及原告造成的损害结果,本院依法酌情认定交通费300元,超出的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对于残疾赔偿金52549.32元,原告以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6274.66元/年作为基数,乘以十级伤残系数10%,再乘以20年计算所得,本院当庭询问被告对原告计算残疾赔偿金的基数及年限是否存有异议,被告表示均予以认可,对于被告的承认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被告抗辩认为,其已投保旅行社责任保险,并为原告投保了境外旅游意外伤害保险,故上述损失应当由第三人平安财险乌鲁木齐支公司直接向原告进行赔付。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系旅游合同法律关系,原告亦根据该合同向被告主张违约损害赔偿责任,而第三人并非旅游合同中的当事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被告主张要求第三人保险公司直接承担其应向原告承担的违约责任,违反合同相对性原则,于法无据,故对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至于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之后,是否可向第三人主张保险理赔,属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中的争议问题,可另案处理。
故对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鉴定费902元、交通费548.30元(248.30元+300元)、住宿费300元、残疾赔偿金52549.32元,合计54299.62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根据及合同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康某大自然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周某某支付鉴定费902元、交通费548.30元(248.30元+300元)、住宿费300元、残疾赔偿金52549.32元,合计54299.62元;
二、驳回原告周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2.50元,邮寄送达费74.80元,由被告新疆康某大自然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因旅游经营者方面的同一原因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旅游者选择要求旅游经营者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选择的案由进行审理。
本案中,原告选择旅游合同法律关系作为其主张权利的基础,系当事人处分实体权利的表现,符合法律规定。
现原告作为旅客在旅游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人身损害,被告作为旅游经营者本应提供符合保障旅游者人身及财产安全要求的服务,并对可能发生危险情况或者已经发生事故应提供有效的预警及救助措施,但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涉案交通事故的发生非因被告履行合同所致,依照违约责任的无过错认定原则,应当认定被告未能完全、适当地履行合同义务,已经构成违约。
因该违约行为造成原告发生鉴定费902元、交通费248.30元、住宿费300元,上述费用有票据予以证实,且被告当庭表示对上述费用的发生亦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前期治疗期间发生交通费用600元,但并无票据印证,故根据事故发生的时间、治疗诊断的时间以及原告造成的损害结果,本院依法酌情认定交通费300元,超出的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对于残疾赔偿金52549.32元,原告以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6274.66元/年作为基数,乘以十级伤残系数10%,再乘以20年计算所得,本院当庭询问被告对原告计算残疾赔偿金的基数及年限是否存有异议,被告表示均予以认可,对于被告的承认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被告抗辩认为,其已投保旅行社责任保险,并为原告投保了境外旅游意外伤害保险,故上述损失应当由第三人平安财险乌鲁木齐支公司直接向原告进行赔付。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系旅游合同法律关系,原告亦根据该合同向被告主张违约损害赔偿责任,而第三人并非旅游合同中的当事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被告主张要求第三人保险公司直接承担其应向原告承担的违约责任,违反合同相对性原则,于法无据,故对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至于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之后,是否可向第三人主张保险理赔,属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中的争议问题,可另案处理。
故对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鉴定费902元、交通费548.30元(248.30元+300元)、住宿费300元、残疾赔偿金52549.32元,合计54299.62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根据及合同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康某大自然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周某某支付鉴定费902元、交通费548.30元(248.30元+300元)、住宿费300元、残疾赔偿金52549.32元,合计54299.62元;
二、驳回原告周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2.50元,邮寄送达费74.80元,由被告新疆康某大自然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长:周亮
书记员:纪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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