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悦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大庆市让胡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晓峰,系黑龙江司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双,系黑龙江司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闫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大庆市让胡路区。
被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大庆市让胡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何伟,系黑龙江灵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悦来与被告闫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刘冰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与审判员刘晓东、李冬晶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悦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双、被告闫某、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何伟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周悦来于2016年8月22日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将被告张某某名下车牌号为黑E1M7XX号起亚轿车予以保全,并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出具保函予以担保,本院依法予以保全,原告周悦来共花费保全费1170元。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一、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周悦来提交的被告闫某于2015年7月12日为原告出具的借据可以证实被告闫某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闫某应当承担给付借款的责任。关于借款的具体数额问题,被告闫某主张其实际收到的借款为90000元,原告对被告闫某的该项主张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闫某于2015年7月12日为原告出具的借条载明借款数额为130000元,被告闫某主张其实际收到的数额为90000元,但其对自己的主张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本院对被告闫某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闫某应当给付原告借款130000元。关于被告闫某主张的其通过案外人孟庆凯向原告还款的主张,原告对被告闫某的主张不予认可,且孟庆凯认可被告闫某确实有几个月往其账户打过10000元,但是这些钱是用于偿还被告闫某通过孟庆凯从案外人于海处的借款800000元本金的,与本案无关,孟庆凯也没有向周悦来给付过钱,被告闫某对向原告还款的事实没有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被告闫某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二、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闫某给付自2015年8月12日至给付之日,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闫某于2015年7月12日为原告出具的借条载明2015年8月12日一次性还清借款,被告闫某没有按照约定给付借款,应当给付原告逾期利息,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被告闫某应当给付原告以130000元为基数,自逾期还款之日即2015年8月13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三、关于被告张某某应当承担的责任问题,被告张某某所提交银行账户明细及证人证言,结合被告闫某自述,可以认定被告闫某向原告所借款项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而是被告闫某用于从事违法犯罪活动,故此笔借款不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闫某给付原告周悦来借款13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被告闫某给付原告周悦来以13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13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如被告闫某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前给付借款130000元,利息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三、驳回原告周悦来对被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52元、保全费1170元,由被告闫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 冰 审判员 刘晓东 审判员 李冬晶
书记员:周爽 本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附相关法律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规定》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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