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
司马春生(黑龙江鸿瑞律师事务所)
张龙
魏国栋
原告周某,公民身份号码×××,住黑龙江省依安县。
委托代理人司马春生,黑龙江鸿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龙,公民身份号码×××,住黑龙江省依安县。
被告魏国栋,公民身份号码×××,住黑龙江省依安县。
原告周某与被告张龙、魏国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周某的委托代理人司马春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龙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国栋经第6547期人民法院报刊登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诉称:2015年2月13日,张龙向周某借款143万元,约定月利率20‰,借款期限为2015年2月13日至2015年5月12日,由魏国栋用57575株树木作为抵押担保。
借款到期后,张龙一直没有还款。
周某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143万元及利息22.88万元,计165.88万元。
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举示了如下证据:
1.《借据》1份,用以证明张龙由魏国栋担保,向周某借款143万元,约定月利率20‰,还款期限为2015年5月12日。
2.《抵押合同》、《森林权属证》,用以证明张龙向周某借款事实成立。
二被告未到庭应诉、答辩及举示证据。
通过以上诉辩双方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分析认证:
原告举示的《抵押合同》系张龙以其57575株落叶松作为抵押物,向周某借款143万元,并有周某、张龙及担保人魏国栋签名捺印;魏国栋的《森林权属证》原件在周某处保管,可佐证《抵押合同》和《借据》的真实性。
原告举示的证据相互印证,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和关联性。
二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对原告举示的证据予以确认。
通过对以上证据的分析与认证,可认定如下事实:
2015年2月13日,张龙由魏国栋担保向周某借款143万元,约定月利率20‰,借款期限为2015年2月13日至2015年5月12日。
借款到期后,张龙一直没有还款。
自2015年2月13日至2015年10月13日止,应支付利息22.88万元。
本息共计165.88万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款、担保的事实清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
张龙借款后,未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依法应当支付逾期利息。
原、被告双方明确约定了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该利率符合法律规定的标准,应按该利息予支付。
原、被告未明确约定魏国栋的保证方式,依法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第二百一十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给付原告周某借款本金143万元及利息22.88万元,共计165.88万元。
二、被告魏国栋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729万元及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张龙、魏国栋共同负担。
与上款一并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上诉,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上述期限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对于分期限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
逾期申请执
行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款、担保的事实清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
张龙借款后,未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依法应当支付逾期利息。
原、被告双方明确约定了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该利率符合法律规定的标准,应按该利息予支付。
原、被告未明确约定魏国栋的保证方式,依法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第二百一十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给付原告周某借款本金143万元及利息22.88万元,共计165.88万元。
二、被告魏国栋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729万元及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张龙、魏国栋共同负担。
与上款一并履行。
审判长:刘亚庆
书记员:魏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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