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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诉杨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河北中发运输有限公司、刘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周某某
张忠尧(河北铭鉴律师事务所)
杨某某
贾云锋(河北新择律师事务所)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秦世刚
河北中发运输有限公司
刘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忠尧,河北铭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贾云锋,河北新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浮阳南大道38号。
代表人:邓坦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秦世刚,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中发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沧州市新华区东外环十三化建路口北。
法定代表人:魏学清,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
上诉人周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杨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联财险沧州公司”)、河北中发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发运输公司”)、刘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冀州市人民法院(2014)冀民一初字第9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忠尧、被上诉人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贾云锋、中联财险沧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世刚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河北中发运输有限公司、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关于停运损失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编号:A04H01Z01090923)第四条之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毁损,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从以上双方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来看,已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范围界定为第三者的人身伤亡和财产的“直接毁损”。因车辆的停运损失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故被上诉人中联财险沧州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周某某主张保险公司应对停运损失赔偿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第(三)款  之规定:“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本案中,被上诉人杨某某的受损车辆的停运损失及鉴定费用应由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周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挂靠单位中发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关于被上诉人杨某某的停运损失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原审法院依法传唤,上诉人周某某却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应视为其放弃对鉴定结论的质证和重新申请鉴定的权利,且上诉人周某某虽对鉴定结论不服,但并未提出物价部门鉴定数额过高的具体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  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根据该规定,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并非一律不能采信。经查鉴定机构有价格鉴定资质,鉴定人员亦有资质,其鉴定结论亦应认定真实有效。原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杨某某提交的邯郸市价格认证中心2014年7月30日出具的邯价认字(2014)第017号价格认证结论书,确认被上诉人杨某某车辆每天的停运损失数额为684.42元,并无不当。对于停运期限,一审中被上诉人杨某某提供了交警部门出具的处理事故扣车天数证明、车辆维修机构出具的进出厂日期证明,一审计算停运期限为73天是恰当的,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停车费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根据被上诉人杨某某提供的交警部门的放车凭证,可知被上诉人杨某某的涉案车辆2014年5月14日发生事故,6月10日从交警部门停车场提车,扣车时间为24天,原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杨某某提供的停车费收费单据确定费用数额为84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08元,由上诉人周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关于停运损失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编号:A04H01Z01090923)第四条之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毁损,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从以上双方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来看,已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范围界定为第三者的人身伤亡和财产的“直接毁损”。因车辆的停运损失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故被上诉人中联财险沧州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周某某主张保险公司应对停运损失赔偿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第(三)款  之规定:“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本案中,被上诉人杨某某的受损车辆的停运损失及鉴定费用应由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周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挂靠单位中发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关于被上诉人杨某某的停运损失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原审法院依法传唤,上诉人周某某却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应视为其放弃对鉴定结论的质证和重新申请鉴定的权利,且上诉人周某某虽对鉴定结论不服,但并未提出物价部门鉴定数额过高的具体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  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根据该规定,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并非一律不能采信。经查鉴定机构有价格鉴定资质,鉴定人员亦有资质,其鉴定结论亦应认定真实有效。原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杨某某提交的邯郸市价格认证中心2014年7月30日出具的邯价认字(2014)第017号价格认证结论书,确认被上诉人杨某某车辆每天的停运损失数额为684.42元,并无不当。对于停运期限,一审中被上诉人杨某某提供了交警部门出具的处理事故扣车天数证明、车辆维修机构出具的进出厂日期证明,一审计算停运期限为73天是恰当的,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停车费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根据被上诉人杨某某提供的交警部门的放车凭证,可知被上诉人杨某某的涉案车辆2014年5月14日发生事故,6月10日从交警部门停车场提车,扣车时间为24天,原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杨某某提供的停车费收费单据确定费用数额为84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08元,由上诉人周某某负担。

审判长:张晓燕
审判员:李永玮
审判员:吕国仲

书记员:王晓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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