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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恩斯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周恩斯,男,1954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敏俊,上海市公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露,上海市公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晗,上海百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恩斯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恩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敏俊、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晗到庭参加了诉讼;后又于2019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恩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敏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经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恩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108,330元、评估费1,000元、施救费1,1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3日11时10分许,原告驾驶其所有的沪N6XXXX小型轿车(乘客李桂芳)由西向东行驶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宣春路宣兰路口处,与案外人张某驾驶其所有的浙E8XXXX小型轿车(乘客吴小秀、薛德顺)由南向北行驶,因未确保安全而发生碰撞,导致两车辆受损、人员受伤。2017年10月9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张某承担主要责任,乘客无责任。2018年9月12日,原告委托上海坚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事故车维修费用进行了价格评估,损失为144,000元、同时支付评估费1,000元。上述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被告对原告自行评估的车损144,000元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的号牌号码为沪N6XXXX大众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单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6)与机动车商业险(保单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0),其中车辆损失险的赔偿限额为153,343.2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为150万元,另投保了不计免赔率。上述两份保险单的保险期间均自2016年12月28日零时起至2017年12月27日二十四时止。2017年10月3日11时10分许,原告驾驶其所有的沪N6XXXX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宣春路宣兰路口处,与案外人张某驾驶其所有的浙E8XXXX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发生碰撞,导致两车辆受损、人员受伤。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张某承担主要责任,乘客无责任。2018年9月27日,上海坚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事故车辆修复费用价值》,评估结论为:2017年10月3日评估基准日,沪N6XXXX车辆评估价值为144,000元。为此,原告支付上海坚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费1,000元。因本次事故,原告支付施救费1,100元。
  审理中,经被告申请,本院委托上海达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沪N6XXXX车辆损失进行重新评估,评估结论为:沪N6XXXX车辆维修费用在评估基准日2017年10月3日的评估价值为108,330元。被告垫付评估费3,000元。原告对重新评估意见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就其所拥有的车辆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辆损失险,则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时,被告应当在保险金额范围内承担保险理赔责任。因原、被告就被保险车辆车损发生争议,本院委托了上海达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沪N6XXXX车辆进行重新评估,该评估程序合法、评估机构和人员亦具有相关资质,故本院采纳评估报告确定的108,330元为沪N6XXXX车辆的维修费;关于两次评估费用:第一次评估系原告自行委托,事后证明原告的评估金额也与事实不符,故该次评估费应由原告承担;根据《保险法》规定,第二次评估费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的必要、合理费用,故第二次评估费用应由被告承担。施救费1,100元为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合理费用,应由被告承担。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庭审中享有的抗辩权利。综上,被告应当赔付原告保险理赔款109,43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周恩斯保险理赔款109,43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88元,减半收取计1,244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重新评估费3,0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贾  丹

书记员:瞿晨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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