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周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周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沧州市青县。
委托代理人费立增,河北精忠致远律师事务所律所。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地址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北环中路运河桥西。
机构代码:80660314-2。
负责人邢运江,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国峥,河北馨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于超,河北馨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沧州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彩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费立增,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国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沧州小不点汽车运输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有车辆挂靠协议,原告将其所有的冀J×××××-冀J9B64挂货车挂靠在沧州小不点汽车运输股份有限公司名下。2016年3月22日,原告以沧州小不点汽车运输股份有限公司名义为其所有的冀J×××××-冀J9B64挂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市分公司处投保了责任限额分别为233000元和86800元的车辆损失险,并投保了车损险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3月23日零时起至2017年3月22日二十四时止。2016年6月1日00时30分,原告雇佣司机樊军军驾驶冀J×××××-冀J9B64挂货车,沿309国道行驶至山西省临汾市古县旧县镇时,由于前方车辆制动停车,为躲避前方车辆,驾驶员樊军军向右避让车辆时,与右侧路边树木相撞,造成冀J×××××-冀J9B64挂货车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向被告进行报案,被告认为此事故为单方事故,无需报警。2016年6月15日,青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青价认字(2016)第08号价格认证结论书,认定冀J×××××-冀J9B64挂货车车辆损失为67120元。原告为此支付公估费1000元。
上述事实由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行驶证、营运证、挂靠协议书,驾驶员驾驶证、从业资格证,保险单抄件,价格认证结论书,鉴定费票据,维修单位出具的营业执照、车辆维修证明和维修清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以沧州小不点汽车运输股份有限公司名义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据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作为冀J×××××-冀J9B64挂货车的实际所有人,有权就该车的保险事故损失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被告应当依约予以赔付。被告抗辩原告提供的价格认证结论书系原告方单方委托作出的,不应被采信,因作出该价格认证结论书的青县价格认证中心具有鉴定资质,价格认证结论书的鉴定依据充分,且被告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佐证其抗辩观点,同时原告诉讼后被告就原告车损向法庭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后又撤回了重新鉴定申请,故对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所支付的鉴定费,有相关票据证实,且该鉴定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应由人保财险沧州市分公司承担。综上,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市分公司应赔付原告周某某交通事故理赔款共计6812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赔付原告周某某车辆损失、鉴定费共计68120元,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将上述款项汇至周某某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县支行的62×××12账户中。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500元,并提交缴费收据原件(收款人: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沧州北环支行,帐号:50×××85)逾期不交上述缴费原件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梁彩霞

书记员:王璐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 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 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第六十四条被保险人死亡后,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向被保险人的继承人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一)没有指定受益人的; (二)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三)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